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列克星**有限公司,莱**(天津**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列克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列克**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列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申**,上诉人弗**公司、被上诉人莱**(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4日,列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XINGTONHOMEBRANDS”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489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2002年2月28日,列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XINGTONHOMEBRANDS”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2348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提供在长廊展示家具或艺术品的商业规划(商业管理辅助),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家具(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2012年9月21日,列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XINGTON”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653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列克**公司于1995年注册“lexington.com”域名,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网站,并通过网站宣传、推广其制造及销售的家居产品。列克**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在中国大陆设立了“(美国**家居公司东莞代表处”,从事联络、产品推广、市场调研等业务活动。列克**公司为提高公司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在众多报刊及互联网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

2012年10月18日,列克**公司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称由于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0月23日,公证员张**与公证人员杜**随同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来到莱克星顿家居(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余*),对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莱克星顿家居的工作人员洽谈过程进行了录音,当场取得该公司的名片和产品宣传册,并对莱克星顿家居内陈列的商品及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的上述证据交公证员拍照并封存。上述过程由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了(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6782号公证书。

2013年1月20日,列克**公司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称由于弗**公司涉嫌侵犯列克**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叶**和公证人员李*在公证处监督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浏览器,先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xinnet.com、http://www.baidu.com等内容,分别点击“查询”、“详情”、“展商查询”、“弗斯特”、“展区导航”、“莱克星顿家居招聘”等进入相关页面,截屏并打印,共取得打印件61页。打印件中显示网站上面有弗**公司、莱**公司的公司情况介绍及与列克**公司代理、合作关系等内容。上述过程由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84号公证书。

2013年3月4日,列克**公司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称**公司涉嫌侵犯列克**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5日,公证员叶**和公证人员李*与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来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6号余门的一家家具店,该店铺显示的名称为“弗**北美家居馆”,并带有“LEXINGTON”字样。席*翔在该店铺中购买了床头柜一件,金额为人民币12100元,当场取得编号为0148815的收据一张,上面加盖“莱**(天津**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取得销售协议一份、“莱**家居刘*店长”名片一张以及相关的宣传材料,并对购物环境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对洽谈情况进行了录音。购买结束后,通过德邦物流将床头柜发送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取得的上述证据交公证员拍照并封存。上述过程由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73号公证书。

2013年7月26日,列克**公司向上海**证处提出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范**和公证员沈**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列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公司为莱克星顿的中国总代理等问题的手机通话进行录音。取得的上述证据交公证员刻录成光盘并封存。上述过程由上海**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8332、8333、8334号公证书。

另查明,弗**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主要从事家具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安装等。**顿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31日,主要从事家具、木材等产品的批发兼零售,两公司系关联关系。列克**公司与弗**公司于2010年4月开始合作,并于2011年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弗**公司将成为列克**公司独家代理,经授权在中国开发莱**家居名品专卖店。在双方均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本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7月1日。列克**公司承诺:弗**公司是莱**专卖店战略在中国的唯一指定提供商;列克**公司从营销和零售可视化展示方面提供支持和指导,将派出当地人员培训零售商,将为2011年9月举办的广东东莞国际名家具展提供展览布置支持,并为营销进行投资(15000美元)。弗**公司承诺:为所有地点的专卖店的仓储、分销和供销售的所有产品样品间陈列制定专卖战略。所有商店须经莱**指定和批准,进行经营、装饰并采用适当的品牌标志。分销的承诺:弗**公司将为2011年举办的广东东莞国际名家具展上的莱**展览布置会场并配置员工,以招徕莱**专卖店位置;弗**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开设至少10家商店,应于2012年7月1日之前新开设5家商店。列克**公司将在2011年底审查本协议执行情况,将在2012年4月提供一份更新的协议,新协议将于2012年7月1日生效。任一方如果确定另一方出现违约,并且违约方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予纠正,则可终止本协议。

2010年11月12日,弗**公司注册了“lexington.com.cn”域名,2011年11月15日,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类“LAIXINGTON”商标。2012年7月1日协议到期后,列**公司与弗**公司未再签订协议。由于列**公司发现弗**公司在合作关系终止后仍然声称其为LEXINGTON中国总代理或经销商,在店面未经许可突出使用“LEXINGTON”商标,参加东莞等城市展会等,列**公司曾就其侵权行为及赔偿要求向弗**公司送达律师函,并进行投诉。列**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现**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弗**公司、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列克**公司“LEXINGTON”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停止在其门店及其他生产经营场所以任何形式使用列克**公司注册商标及其对应中文“莱克星顿”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弗**公司、莱**公司立即销毁侵犯列克**公司商标权的库存及待售产品;3、弗**公司、莱**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及经营中宣称的与列克**公司有代理、合作或其他关系等不实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移除或销毁相应不实宣传资料;4、弗**公司将“lexington.com.cn”域名无偿转让给列克**公司;5、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莱克星顿”字号并停止使用含有与“莱克星顿”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6、弗**公司、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58同城》网站及《市场星报-今日家具》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列克**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7、弗**公司、莱**公司赔偿列克**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翻译、公证费用;8、弗**公司、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列克**公司是“LEXINGTONHOMEBRANDS”、“LEXING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列克**公司与弗**公司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弗**公司、莱**公司为了推广销售列克**公司的产品而使用列克**公司的商标,系对自身资质及所代理产品真实性的合理宣示,应视为列克**公司的一种许可。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可认定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列克**公司主张绝对合同期限在形式上具有合理性,但基于曾经的合作关系,应允许弗**公司、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库存,且由于双方未对合作期间的相关事宜如何解决进行妥善协商,弗**公司、莱**公司继续销售列克**公司品牌的剩余部分家具并无不妥,其销售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弗**公司作为代理商在期限届满之后未经列克**公司许可,且在列克**公司致函告知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列克**公司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列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弗**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应对原先的使用方式进行修正,既告知消费者其产品信息,又要合理地划清自身与列克**公司的界限。而弗**公司、莱**公司仍在其店面及经营中使用列克**公司商标,意在维持前后一致的营业环境,以使竞争优势不降低,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弗**公司、莱**公司仍系列克**公司代理商的错觉,且会造成其自产家具与列克**公司家具的某种误识,其继续在网站及经营中宣称与列克**公司有代理、合作或其他关系等不实宣传,莱**公司亦存在使用列克**公司商标及虚假宣传等行为,弗**公司、莱**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列克**公司主张的弗**公司、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列克**公司“LEXINGTON”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弗**公司、莱**公司自产的家具上未使用列克**公司的商标,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列克**公司主张的弗**公司、莱**公司立即销毁侵犯列克**公司商标权的库存及待售产品,由于弗**公司、莱**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列克**公司剩余部分家具,也有弗**公司、莱**公司未使用列克**公司商标的自产家具,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列克**公司主张的弗**公司将“lexington.com.cn”域名无偿转让给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由于该域名系弗**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注册,用于进行推广宣传产品,而且双方合作纠纷尚未解决,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双方应互相配合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解决合作纠纷,逾期弗**公司、莱**公司如继续使用该域名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列克**公司主张的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莱克星顿”字号并停止使用含有与“莱克星顿”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亦因系莱**公司在合作期间注册成立的,而且合作纠纷尚未解决,该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合作纠纷亦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进行解决,逾期弗**公司、莱**公司如继续使用“莱克星顿”字号及企业名称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列克**公司主张的弗**公司、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58同城》网站及《市场星报-今日家具》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列克**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列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弗**公司、莱**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严重影响,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列克**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列克**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弗**公司、莱**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列克**公司的损失和弗**公司、莱**公司的获*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弗**公司、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列克**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但其中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的支出过高,应适当考虑合理部分。鉴于列克**公司与弗**公司之间曾经的合作关系,弗**公司、莱**公司销售列克**公司家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列克**公司要求弗**公司、莱**公司赔偿损失所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莱**(天津**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及其他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原告注册商标“LEXINGTON”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莱**(天津**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及经营中宣称的与原告有代理、合作或其他关系等不实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移除或销毁相应不实宣传资料;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莱**(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列克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列克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40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616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列克**公司、弗**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列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为:1、弗**公司将“lexington.com.cn”域名无偿转让给列克**公司;2、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莱克星顿”字号并停止使用含有与“莱克星顿”相同或者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3、弗**公司、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58同城网站及《市场星报-今日家具》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列克**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4、弗**公司、莱**公司赔偿列克**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翻译、公证费及一、二审律师费;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弗**公司、莱**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弗**公司未经列克**公司同意,在双方商业往来期间注册了“lexington.com.cn”域名并恶意囤积,现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弗**公司应当将上述域名转让给列克**公司;列克**公司与弗**公司合作期间,莱**公司注册使用“莱克星顿”字号开展业务,列克**公司对此不知情,并非合作期间的正常经营行为。上述字号与“LEXINGTON”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以及中文字号“莱克星顿”完全相同,莱**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上述字号,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制止;弗**公司、莱**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列克**公司的商标及商号,虚假宣称是列克**公司的代理商,向消费者宣称生产的产品与列克**公司的产品质量相同,在全国各地招揽经销商,参加国内大型展会,在网上进行招聘等,上述行为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列克**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故弗**公司、列克**公司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考虑列克**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弗**公司、莱**公司侵权恶意和严重程度,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纠正。

弗**公司、莱**公司不同意列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列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列克**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弗**公司与列克**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可能不用列克**公司的字号、品牌做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列克**公司不存在损失,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

列克**公司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莱**公司同意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列克**公司作为“LEXINGTONHOMEBRANDS”、“LEXING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列克**公司与弗**公司的合作协议终止后,弗**公司、莱**公司未经列克**公司许可,在经营过程中仍将列克**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并在网站及经营中宣称与列克**公司有代理、合作或其他关系等进行不实宣传,上述行为侵犯了列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弗**公司、莱**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弗**公司、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合作纠纷尚未解决,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列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令弗**公司、莱**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判令弗**公司、莱**公司赔偿列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列克**公司上诉主张弗**公司、莱**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弗**公司以其行为并未侵犯列克**公司的合法权利为由,上诉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域名问题,弗**公司在与列克**公司的合作期间,未经列克**公司许可,成为域名“lexington.com.cn”的注册者,该域名的主要部分“lexington”与列克**公司的注册商标“LEXINGTON”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不同,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列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弗**公司在合作期间未经许可获得涉案域名,并在合作协议到期后,无正当理由继续持有涉案域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列克**公司要求弗**公司将“lexington.com.cn”域名无偿转让给列克**公司,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列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企业字号问题,列克**公司成立于美国,名称为“LEXINGTONFURNITUREINDUSTRIES,INC.”,“列克星**有限公司”是其名称的中文翻译,该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代表机构名称为“(美国**家居公司东莞代表处”,为提高知名度,该公司在报刊及互联网进行宣传报道时使用的名称为“莱克星顿”、“莱克星顿家居”、“莱克星顿家具”、“莱克星顿家居名品”、“美国莱克星顿”等。“莱克星顿”作为列克**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顿公司作为经营家具零售兼批发的企业,在弗**公司与列克**公司合作期间,未经列克**公司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莱克星顿”字号,并在合作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上述字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列克**公司要求莱**公司停止使用“莱克星顿”字号和包含“莱克星顿”字号的企业名称,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列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列克**公司上诉主张弗**公司、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列克**公司不能证明弗**公司、莱**公司的行为给列克**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未支持列克**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知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lexington.com.cn”域名由上诉人列克星**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列克星**有限公司办理域名转移手续;

四、被上诉人莱**(天津**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莱**”字号的企业名称;

五、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莱**(天津**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列克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列克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列克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84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莱**(天津**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6元,天津**有限公司、莱**(天津**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列克星**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5元,由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5元,上诉人列克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