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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于1986年从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以干部身份调入被告单位,在公司珠宝部一开始担任业务主任,此后又任副经理。1988年公司因内部原因,经被告当时负责人张**同意,我请求调出被告单位,调入北京市王府井工艺美术服务部工作。当时接收单位北京市王府井工艺美术服务部也为我的调动事宜向被告发了商调函,并开始办理调动手续。在办理调动手续过程中,我提前到北京市王府井工艺美术服务部工作。由于按照规定我应该以干部身份调出,由于被告原因暂时无法将我以干部身份调出,告知我正在协商解决,后来此事一直未有下文。2014年,我到达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在1990年时,被告以我自动离职为由将我的档案退到崇文**道办事处,致使我1970年至1992年间的工龄作废。我当时从被告处调出是经被告同意的,未能办理调动手续完全是被告原因,非我自动离职。被告作出我自动离职的决定是错误的。为此,我多次就该问题与被告协商,要求撤销对我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但一直未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1989年1月12日对我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认可,我公司于1989年1月12日对原告做出了离职决定,当时因为单位领导要求清理档案,在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做了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原告档案于1989年12月转出。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档案中已经作出撤销离职记载,希望由法院最终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初由北京市公安局调入被告处工作。1989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长期不上班为由,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88年经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同意,调入北京市王府井工艺美术服务部工作,但因被告没有干部编制,故未能办理完商调手续,但其实际已到北京市王府井工艺美术服务部工作。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以上情况,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说明、档案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初到被告处工作,并经被告同意于1988年调入其他单位工作,此后被告以原告长期不上班由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该离职处理决定,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撤销其于1989年1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马**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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