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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马**与赵**系夫妻关系,共育二个子女,即马**与马**。马**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马×3、马**、马**和马×1。马**与马**均未与被继承人马**共同生活居住。马×1实际与被继承人马**共同生活。但马**尽到了赡养义务。2004年3月30日,马**去世。2004年7月16日,赵**去世。2010年1月1日,胡*去世。2015年3月7日,被继承人马**去世。被继承人马**所有的存款220

167.64元,均系赵**去世后开户存储,系被继承人马×6个人财产,现其去世,上述存款为遗产,马**系继承人,故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享有上述存款和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辩称:马**所述家庭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数额均认可。被继承人马**的存单和存款均由我保管。被继承人马**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马**的丧葬费也是由我负担的,丧葬费共计28050元,该丧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马**未尽到赡养义务,我一直与被继承人马**共同生活居住,要求多分遗产,我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马**存款的40%。

马**、马**、马**辩称:马**所述家庭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遗产数额均认可。认可马**支付的丧葬费数额,同意从遗产中扣除,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与赵**系夫妻关系,共育二个子女,即马×2与马**。马**与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马×3、马**、马**和马×1。2004年3月30日,马**去世。2004年7月16日,被继承人赵**去世。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国**账号为×××的存折内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共有存款13324.15元;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银行有四张存单,分别为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入金额为23

000元;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入金额为28000元;账号为×××储蓄存单,存入金额为40000元;账号为×××储蓄存单,存入金额为25500元。被继承人马**名下在北**行账号为×××的存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有存款90390.68元。上述被继承人马**名下的存款均为赵**去世后开户存储,系被继承人马**个人财产。2010年1月1日,胡*去世。2015年3月7日,被继承人马**去世。马×2与马**均未与被继承人马**共同生活居住。马**实际与被继承人马**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马**生前就上述存款无遗嘱。《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显示被继承人马**丧葬费用共计13340元,上述费用由马**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马**在其配偶赵**去世后在中**银行和北**行的存款是被继承人马**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被继承人马**就上述遗产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马**、马**、马**、马**之父马**与马**系被继承人马**的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马**遗产的权利。因马**先于被继承人马**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马**、马**、马**、马**作为马**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马**遗产的权利。现各方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马**的遗产,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该法条第(一)项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项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项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马×2和马**均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均等。马**、马**、马**、马**作为马**的代位继承人应继承马**应得的遗产份额,对该遗产份额马**、马**、马**、马**共同所有。

马**支付的丧葬费应从被继承人马**的遗产中扣除给付马**,马**主张丧葬费共计280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显示被继承人马**丧葬费用共计13340元,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是丧葬费的支出,故马**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应认定为13340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国**账号为×××的存折内存款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五分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马**、马**、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国**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的存款和利息其中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归马**所有,其余存款九千六百六十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马**、马**、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三、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国**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款二万八千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马**、马**、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四、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四万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马**、马**、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五、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二万五千五百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马**、马**、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六。被继承人马**名下在北**行账号为×××的存折内的存款九万零三百九十元六角八分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马**、马**、马**、马**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马**的上诉理由为:1.马**照顾马**长达18年,对马**悉心护理,养老送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2.原审法院以马**的父亲没有与马**共同生活为由,将马**所尽的赡养义务归于零,是违法且极其不公平的。3.遵守孝道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审法院所做判决违背善良风俗,有违公平公正。马*2、马**、马**均同意原判。马*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马**提交了户口本、律师调查笔录、马**15次住院证明及医药费票据、马**所在街道和邻居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长期和马**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马**认可马**与马**长期共同生活,但不认可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自己也履行了赡养义务。马**、马**、马**均认可马**与马**长期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据马**住院证明记载,马**长期患有肺炎、继发性心梗、高血压、糖尿病、老年痴呆等多项疾病,曾多次入院治疗。马×1称马**肺部疾病较为严重,每隔几个小时就需要吸痰,因此身边需要有人一直陪伴监护。马×2称其节假日一般会来看望马**,马**每次住院其也到医院进行照顾。马×3、马**、马**称马**住院时其均到医院进行了照顾。

另查,马**、马**、马**、马**均在外省居住、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存折、存单、住院证明、《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商品类收费明细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马**对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马**所留遗产应如何分配。

第一,关于能否认定马**对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马**退休收入较高,在负担日常生活、医疗开支后,尚能留有余款,可见经济上的供养并非马**晚年生活的首要需求。而马**长期患有肺炎、继发性心梗、高血压、糖尿病、老年痴呆等多项疾病,需他人照料日常起居,因此在衡量各赡养义务人所尽义务多少时,应首要考量对马**晚年生活的照料情况。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马**与马**长期共同生活,考虑到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在外省居住,以及马**晚年患病较多且多次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马**对马**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工作,即马**对马**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马**虽辩称其经常于节假日看望马**,但此相比较于马**十几年陪伴于马**身边,不足以认定马**对马**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马**、马**、马**原审中均认可马**对马**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马**所留遗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虽对代位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作出了限制,但从此条规定中存在“一般”之表述,可推论出该规定应有“特殊”之例外。结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所做规定之例外情况。因此,从上述两条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知,当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超出其父亲或母亲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且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马**对被继承人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马**遗产时,马**可继承超过其父亲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应多分遗产。综合考量本案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马**的亲等关系,以及对马**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本院认为马**的遗产由马**继承40%,由马**继承39%,由马**、马**、马×4各继承7%,较为适宜。原审法院在分配马**遗产时,未考虑马**对马**所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致使所做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全面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62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国**账号为×××的存折内存款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五分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马**、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三、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国**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的存款和利息其中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归马**所有,其余存款九千六百六十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马**、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四、被继承人马**名下在中国**账号为×××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款二万八千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马**、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五、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四万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马**、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六、账号为×××储蓄存单存款二万五千五百元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马**、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七、被继承人马**名下在北**行账号为×××的存折内的存款九万零三百九十元六角八分和利息归马**与马**、马**、马**、马×5共同所有,其中马**享有百分之三十九的份额,马**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马**、马**、马×5各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

八、驳回马**、马**、马**、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马**负担897元(已交纳),由马**负担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马**、马**、马×5各负担16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马**负担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马**负担1842元(已交纳),由马**、马**、马×5各负担3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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