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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我承接王*在北京市密云县×小区A座的工程项目,后因施工途中更换施工队伍,我于2010年7月撤场。结算工程款时,王*推脱该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未跟其结算,故无法给付我64.8万元的工程款。王*曾向我承诺,待总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后便立即给我钱,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我出具欠条,证明欠我工程款的事实。后来据我了解,总发包人已经向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王*只给付了我5万元,尚欠59.8万元工程款没有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支付我工程款59.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刘*确实承接了我承包的×小区A座的工程项目做大清包,但我已付清刘*全部工程款。因施工途中更换施工队伍,清场后我与刘*结算,总共欠他工程款84.8万元。后来刘*以赔钱为由,要求我补偿他20万元。至此合计欠刘*工程款104.8万元。施工期间,我曾经给了刘*一张40万元的支票,并还过一次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9.8万元。2012年12月份左右,我向何*1借款30万元,并通过其外甥魏×的账户给刘*转了30万元,其中包括给付刘*的20万元工程款和委托刘*给付案外人王*的10万元。在施工时,刘*欠了材料商何*220.5万元的材料款,何*2找我,我委托郁×代刘*偿还了上述债务。2014年,我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打了20万元。至此,我欠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将自己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县×小区A座工程转包给刘*。刘*履行了施工义务,王*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王*已给付刘*25万元工程款,刘*要求王*支付剩余39.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2年12月转账的30万元,王*仅提供魏*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中20万元是支付刘*的涉案工程款。对于刘*出示的已付清作废的31.4万元欠条,王*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还清。故对王*辩称30万元中的20万元是支付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于20.5万元的材料款,王*主张代替刘*偿还,应从双方债务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三十九万八千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三十九万八千元工程款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仍持原审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5日王*欠刘*31.4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且已经全部付清作废,刘*认可收到了30万元,实际上其中的20万元就是给付的工程款。另外,王*替刘*向何×2实际支付了20.5万元的材料款也已经算作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刘**接了王*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县×小区A座的工程项目做大清包,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施工途中,因更换施工队伍,刘*于2010年7月15日撤场。撤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王*为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小区工程款陆*肆万捌仟元*(648000.00元)。其中在2012年7月30日付伍万元*(50000.00元)。此款在2013年9月份付清。此款按贰分息计算。欠款人王*。2010年9月14日。”王*在2014年1月29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0月2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刘*20万元,刘*对该四笔还款当庭予以认可,并认可除此之外还收到过王*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

2012年12月,王*向何×1借款3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刘*称这30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是王*偿还其另外一个31.4万元的债务。刘*当庭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元整(314000.00),此钱其中有壹拾柒万元是利息钱。欠款人王*,2012年8月5日。此条已付清作废,2014年5月1日,刘*同意,王*,2014年5月1日。”关于欠条付清作废的日期并非2012年12月,刘*称王*常年在新疆,双方不经常联系,所以在2014年5月1日见面后才补上“付清作废”。王*辩称“其中20万元为还给刘*的×小区工程款,10万元为委托刘*还给案外人王*的欠款。2010年,我在兴隆开发了一块土地,刘*投资了50万,后因项目失败,刘*以50万元投资款未收回为由,至安徽巢湖市无为县公安局告我诈骗。我保释出狱后,刘*找我要5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钱,我给他打了一张利息为17万元的欠条,加上案外人王*1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就产生了31.4万元的欠条。”但庭审中,王*未能对其如何偿还了31.4万元提交其他相应证据。

王*称:“我是×小区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刘*,材料商何**提供×工程所需材料,施工期间刘*迟迟不与何**结账,何**找到我,我替刘*还了20.5万元的材料款,这钱应从我欠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刘*称何**的材料款与王*无关,另外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材料款具体数额并不明确,不认可王*代为偿还20.5万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中**银行转账流水单、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和刘*在2010年9月14日最终结算时,王*欠刘*工程款64.8万元。此后刘*认可共收到王*偿还的工程款25万元。对于曾于2012年12月收到的30万元,王*称其中的20万元就是给付刘*的工程款、另外的是给付案外人王*的10万元欠款,但结合王*对于31.4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偿还情况以及刘*提交的31.4万元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王*支付的30万元实际是偿还31.4万元而非支付给刘*的涉案工程款,且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付清了31.4万元中的钱款。对于王*称曾代替刘*向材料商支付了20.5万元,应当抵作工程款的意见,因刘*并没有与材料商核对实际拖欠的材料款,亦未委托王*代为支付材料款,故王*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刘*负担1887元(已交纳),王*负担3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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