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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限公司与江苏**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张**,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3日,郑**与华**司之“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聂**达成协议,并与华**司签订了《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由郑**向国**司总承包,违法向华**司劳务分包(违法将材料、机具等分包予劳务分包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3期工程项目供应建筑主体施工用木材。合同签订后,郑**多次向华**司、国**司的工地供应了各型木方及模板共计1681852元,但华**司、国**司一再违约,迄今为止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华**司、国**司给付材料款1681852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01949.7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279902.24元为基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郑**只能向华**司主张权利。二、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并未转移。三、国**司与华**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华**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司与郑**不存在合同关系,销售合同是郑**与聂**签署的。华**司与聂**是挂靠关系,华**司与聂**签署了项目承包协议,聂**承诺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由其个人承担。聂**购买建材的行为超出了华**司许可的挂靠经营的范围,该行为也不构成对华**司的表见代理。结算单是聂**与郑**开具的,华**司不知情,所以华**司不需承担支付郑**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国**司(发包人)与华**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国**司将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C1#、C2#、C3#、B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分包给华**司。

2012年7月2日,华**司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委托聂**为燕钢丽景家园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

2012年7月3日,需**公司与供方北**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郑进林字号)签订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木方、跳板、多层板,实际数量以现场收料单为结算依据;2012年8月15日付总货款的30%,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总货款的40%,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交货地址迁安燕钢三期工地;材料到场后由需方的彭*签字为结算依据,工地收料员姓名龚**;需方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的供方有权力停止送货及工地并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均可在北京**民法院裁决等。需方由聂**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供方由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8月26日,需**公司给供方北**材经销部出具材料结算清欠款单,确认:2012年7月29日至8月20日供方给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供木方及跳板合计金额

1004874.4元。聂**、龚**在欠款单上签字。2012年12月23日,华**司给北京**材经销部出具材料供应结算单,确认:需方现尚欠供方木材款共计676977.6元。彭*、龚**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10日,聂**出具说明:兹因我项目部在迁安市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施工时在薛清云处进木材共计价款1681852元,特此说明。聂**在说明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华**司与聂**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聂**承包经营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同时,聂**给华**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聂**系华**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三期工程现场负责人,为给该工程订购木材,聂**以华**司名义与郑**(字号北**材经销部)签订《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属职务行为。至于华**司与聂**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华**司有关“我方与郑**不存在合同关系”等辨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郑**与华**司签订的《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郑**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华**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要求华**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国**司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郑**只能向华**司主张权利”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郑**要求国**司共同给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货款一百六十八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二、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四十万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七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零二元二角四分为基数)。三、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华**司的公章,华**司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该公章是其他人伪造的华**司的公章。华**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实施伪造印章行为人聂**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公章系伪造,但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拒绝收取该书面证据。华**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却口头驳回华**司的这一合理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查明《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中加盖的华**司的公章系伪造这一事实,认定聂**私刻公章签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实属不当。第二,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中,聂**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华**司向聂**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故聂**在签订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时没有权利代表华**司,聂**与华**司是挂靠关系,其在《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上签字不是职务行为,郑**对双方的挂靠关系的存在也是明知的,聂**作为挂靠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华**司与国**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华**司只负责提供劳务,不需要购买建筑材料,不需要从郑**处购买木材。第四、本案应当追加聂**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系程序违法,且导致事实未查清楚,本案郑**提出的与聂**的结算华**司无法核实。第五、郑**诉讼请求中要求华**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毫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华**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华**司无须对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判令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上加盖的华**司公章的真假与否与本案合同事实没有关系,郑**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假,聂**的身份是华**司指派到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聂**有华**司的授权,郑**有理由相信聂**可以代表华**司与其签订合同,聂**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需要追加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华**司与国**司签订的虽然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并非如此,华**司从郑**处采购的木材是用于工地现场制作模板的。综上,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国**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华**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是北京市新发地顺强木材经销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收条,该合同买卖双方授权的签约人分别为薛**和聂**,华**司提供该证据材料证明薛**在2011年与聂**就有业务关系,薛**知道聂**与华**司是挂靠关系。郑**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委托书、公告、结算明细、承诺书、工程主体完工证明,证明国**司与华**司就涉案工程只是进行劳务分包,不涉及购买建筑施工材料主料,且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已竣工,国**司尚拖欠华**司大额工程款。郑**与国**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郑**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法人委托证明书、《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材料结算清欠款单、材料供应结算单、说明,华**司提供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承诺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司与国**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华**司与聂**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系华**司分别与国**司、聂**之间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与郑**无关,上述合同对郑**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聂**在《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但郑**(字号北**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薛**在该合同中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故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系于2012年7月3日完成签约。根据华**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聂**出具的法人委托证明书,华**司对聂**就涉案工程的授权权限为“现场负责人”,聂**购买的木材也是工地制作模板所使用,故聂**与郑**签订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系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郑**有理由相信聂**有权代表华**司购买木材。华**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及其授权签约人知晓聂**与华**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因此,华**司提出的聂**的签约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案应追加聂**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司提出的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上加盖的华**司公章真伪问题,因华**司提交的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且华**司未就公章的真伪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上加盖的华**司公章系伪造,且无论《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上加盖的华**司公章真伪与否,都不能否定聂**代表华**司向郑**购买木材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华**司提出的郑**诉讼请求中要求华**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毫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上诉主张,因华**司和郑**在涉案《销售清水模板、竹胶板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在郑**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华**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根据郑**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司向郑**支付货款并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9元,由江苏**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7元,由江苏**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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