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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工厂与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化工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化工厂(下称化工厂)职工,原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楼梓庄化工厂宿舍1间。2001年该宿舍因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带建设需要,被确定拆迁腾退。当时化工厂的楼梓庄宿舍正式职工15户被临时安置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周庄新村化工局宿舍(下称周庄宿舍,旧楼没有国家正式批文,无产权,应属于违章建筑),当时为了支持相关拆迁工作,其中8户职工包括我,没有当钉子户搬入十八里店周庄宿舍,搬进去后才发现该房屋质量极差,有房顶多处漏水、屋内地面及阳台结构开裂等问题,不装修无法入住。我只能对房屋进行相应的装修后才入住。2004年11月1日,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下称南磨房乡政府)作为拆迁人公布了搬迁办法,即《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中央、市属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办法》(下称南磨房宿舍搬迁办法),化工厂单位宿舍位于拆迁范围内。南磨房宿舍搬迁办法规定了搬迁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补偿,南磨房乡政府只对市单位,不对职工且每搬迁一户补偿一户。南磨房宿舍搬迁办法中还规定了具体补偿办法。经过计算,我应获得补偿款十万余元。南磨房宿舍搬迁办法实施后化工厂以8户职工名义向南磨房乡政府申报获得搬迁补偿款990360元,其中包括我的补偿款十万余元。当时包括我在内的8户职工找到化工厂要求领取上述款项,化工厂答复,待职工所住房屋全部动迁后一并解决(包括保证金)。2014年1月,我所住的周庄宿舍再次面临动迁,我向化工厂讨要补偿款,化工厂以种种理由推脱抵赖,拒不给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化工厂返还我123795元;2、判令化工厂支付我利息损失3万元(自2005年1月起至今的利息款);3、诉讼费由化工厂承担。

化工厂辩称: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国企职工宿舍腾退涉及“农租房”,我厂于2001年和2013年对我厂职工宿舍的两次腾退安置符合当地政府腾退政策规定。1、关于农租房的性质及特殊情况,本案涉及到全市国企所建“农租房”腾退问题,农租房是指1998年前市属国企租用农村土地上所建职工宿舍,我厂与孟**就此签订了租赁协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属国有企业租用农村土地建宿舍腾退工作的意见》(京**(2008)24号),因农租房的形成、管理等历史特殊情况,其腾退安置按政策规定由租地企业和乡政府共同协商确定,企业负责本单位职工腾退,政策性强,本案处理结果势必影响全市农租房腾退;2、我厂先后于2001年和2013年进行腾退安置,但没有参加2004年腾退安置。2001年7月,南磨房乡政府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启动该乡楼梓庄国企宿舍腾退,涉及到孟**等15户职工,但有6户职工滞留南磨房楼梓庄职工宿舍未腾退,孟**等9户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了楼梓庄宿舍,搬迁到周庄宿舍安置,已享受了搬迁补贴待遇。2004年11月,南磨房乡政府对楼梓庄国企宿舍的搬迁腾退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兑换上楼,由楼梓庄住户自由选择。化工厂滞留的7名职工选择腾退到垡头B区经济适用房,享受了安置待遇。孟**等8户职工不在搬迁范围内,也未实际参加此次搬迁腾退,而是继续居住在周庄宿舍,没有给予安置,当时并无争议。另外,我厂完成此次腾退后,南磨房乡政府按照双方协议支付给我厂搬迁补助款779360元。2013年12月,在周庄宿舍搬迁腾退中,孟**等8户为被搬迁人,已在十八里店乡周庄又得到了搬迁安置。二、孟**未参加2004年11月南磨房楼梓庄搬迁腾退,其主张此次搬迁补偿款缺乏合法依据。1、2001年南磨房楼梓庄搬迁腾退中,孟**在周庄得到了妥善安置。2001年孟**腾退南磨房楼梓庄宿舍后被安置到周庄宿舍,办理了安置手续,享受了化工厂给予的搬迁补偿待遇。至此,孟**无权再以楼梓庄宿舍为由主张任何权利。2、2004年11月楼梓庄宿舍搬迁腾退中,孟**不是腾退对象,也没有签订腾退协议,无权要求获得搬迁补偿。2004年南磨房楼梓庄腾退政策限定为楼梓庄的职工住户,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兑换上楼(安置房为南磨房垡头居住区B区的经济适用房)两种方式,由楼梓庄职工住户自由选择。当时,孟**居住在周庄宿舍,并不在腾退范围内,也没有以被腾退人身份签订腾退协议或办理相关手续,故无权要求获得搬迁补偿款等安置待遇。3、孟**在2013年底周庄宿舍得到腾退安置后,更不应再主张额外利益。2013年12月,在周庄宿舍腾退中,孟**为腾退对象,腾退交还周庄宿舍后十八里店乡对其进行了安置,不应该再主张2004年南磨房乡政府的搬迁安置待遇。三、南磨房乡政府支付给我厂的搬迁补偿款77936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未给孟**造成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也不存在合同关系。1、我厂为搬迁责任单位,所得搬迁补偿款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绿化隔离地区腾退政策规定。2004年11月,针对南磨房楼梓庄国企职工宿舍搬迁腾退,宿舍搬迁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单位为搬迁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工作;第七条规定:“搬迁单位:北**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北京化工实验厂、北京化工厂……”第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补偿,乡政府只对各中、市单位,不对职工。”根据上述政策,我厂完成了腾退工作。之后,南磨房乡政府按照2004年12月30日与我厂签订的腾退土地协议书支付了779360元。因此,该款项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当地政府腾退政策。2、我厂所得补偿与孟**诉称的利益损失缺乏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四、本案因涉及市属国企“农租房”,以及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政策,职工的腾退安置为企业的内部事务,应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第24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腾退政策由各乡、村自主决定,并不适用城市房屋或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规定。上述规定已明确了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腾退安置不同于城市房屋和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由各乡、村自主决定腾退办法。我厂在腾退农租房中,结合当地政府搬迁腾退政策给予职工腾退安置,完全属于企业内部事务,其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从程序角度来看,孟**的起诉应予驳回。五、孟**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孟**向我厂主张的搬迁补偿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经十一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六、孟**将案由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缺乏相关依据,且孟**也没有明确本案的合同性质和内容,我厂根据与南磨房乡政府签订的土地腾退协议书获得的补偿款属于我厂的地上物补偿款,与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化工厂与孟**就楼梓庄的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孟**承租房屋期间,楼梓庄内房屋因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带建设需腾退拆除。2001年化工厂根据当时的腾退政策给其员工制定了搬迁办法,孟**在化工厂规定的时间内腾退了楼梓庄的房屋,在支付住房保证金后搬入十八里店乡周庄居住,每月向化工厂交纳租金。纳入此次腾退范围内的其余6户职工未按照化工厂要求于2011年8月10日腾退楼梓庄的房屋,而是一直在楼梓庄居住至2004年,2004年该6户职工以与南磨房乡政府签订安置协议的方式搬至垡头经济适用房,南磨房乡政府代化工厂向安置到垡头经济适用房的职工支付了搬家补助等企业补助款。在此情况下,化工厂与南磨房乡政府就楼梓庄358号院内的化工厂职工宿舍的腾退补偿问题签订了《腾退土地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二、该房屋原8位住户(刘**、李**、侯**、陈**、李**、孟**、李**、叶**)全权由甲方负责安置补偿,乙方参照《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中央、市属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办法》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此8户的补偿款,同时不再负任何责任。三、南磨房乡南楼梓庄358号院原有8户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81.16平方米,补偿款910440元,补助款79920元,乙方共应支付合计99036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腾退土地协议书记载的补偿款的性质和归属。孟**认为,该腾退土地协议书将其姓名列在其中,并写明南磨房乡政府参照南磨房乡宿舍搬迁办法向化工厂支付了包含其本人在内的8户的补偿款。化工厂认为腾退土地协议书中记载的款项与孟**无关,不同意给付。化工厂不同意给付孟**诉争款项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诉争款项为化工厂的地上物补偿款。对于化工厂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一、自孟**于2005年知晓了腾退协议书的内容起,孟**一直以信访的方式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存在孟**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化工厂以时效抗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如本案诉争款项系化工厂所称的地上物补偿款,则化工厂应获得楼梓庄15套职工住房的地上物补偿款,但根据土地腾退协议书可知化工厂并未因滞留在楼梓庄的6户职工的房屋自南磨房乡处获得任何补偿款,且化工厂还需自行向该6户职工支付企业补助款,由此可见,化工厂关于本案诉争补偿款系地上物补偿款的解释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三、化工厂虽称孟**自楼梓庄搬至周庄时虽自化工厂及南磨房乡政府处获得了共计3万元补贴,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表明孟**获得的上述补贴与腾退土地协议书记载的补偿款相冲突,2001年化工厂职工搬至周庄及2004年化工厂职工搬至垡头经济适用房均是因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带建设所致,现化工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孟**搬至周庄后即排除了孟**根据2004年南磨房乡宿舍搬迁办法获得相应补偿款的权利。四、对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土地腾退协议书记载内容的书面意思与化工厂的抗辩意见显然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化工厂作为协议签订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此种差异产生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但化工厂对此未予正面回应。综上,在腾退土地协议书以列明孟**姓名的方式对补偿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化工厂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孟**要求化工厂返还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孟**的补偿款数额,因化工厂作为腾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协议载明的补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作出明确解释,法院根据腾退协议载明的总补偿建筑面积,结合孟**在楼梓庄原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核算孟**应当获得补偿款数额。关于孟**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鉴于本案诉争款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对于诉争款项给付时间亦未有明确约定,故孟**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工厂给付孟**补偿款六万四千一百零八元;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化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孟**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志明系化工厂下属单位职工,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使用面积13平方米。2001年7月3日,南磨房政府向化工厂发出限期搬家通知,内容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12号、20号文件精神,为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开发建设,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已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工作已全面展开。凡在楼梓庄村旧村改造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的市属、区属各单位职工宿舍,限期2001年8月10日前全部搬出腾退,不得影响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逾期不搬出者,乡政府将采取措施强制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你单位自行负责。”2001年7月24日,北京北**限责任公司(下称精细化学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我厂职工住楼梓庄周转房搬迁补贴款的决定》,内容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12号、20号文件精神,加快绿化隔离地区开发建设,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改造项目已经市、区政府批准,并付诸实施。我单位于一九八一年开始租用在南磨房乡楼梓庄村两栋平房,此次改造范围,涉及15户职工。二〇〇一年七月三日南磨房乡政府以出公函的形式要求北化公司按照要求于八月十日前全部迁出。地方按现房面积对居住户给予每平方米600元补偿金。依据以上情况,公司考虑到职工的实际经济状况,提出两个方案供楼梓庄改造项目涉及到的15户职工选择安置。方案一:周庄宿舍区,松榆里往南(三环路外,四环路以内)现房,两居室,单气,建筑面积56平方米,每套6万元(以房屋维修基金方式支付),居住权60年。北化公司以住房安置补助金的形式每户补贴2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用于此次迁出补贴。即:每户职工实际支付=6万元-2万元(北化公司)-1万元左右(南磨房乡政府补贴)=3万元左右。方案二:通州梨园小区,通县县城边,现房,二居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上,2000元左右/平方米。北化公司仍以住房安置补助金的形式每户补贴2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用于此次迁出补贴。即:每户职工实际支付=60平方米×2000=12万元左右-2万元(北化公司补贴)-1万元左右(南磨房乡政府补贴)=9万元左右。住房补助金2万元由现居住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即:三产公司职工由其所在子公司承担。北化公司在职职工统一由公司承担。

2001年9月4日,精细化学公司(甲方)与孟**(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坐落在朝阳区502号二居室住房一套,用于解决乙方的住房问题,甲方拥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60年。二、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保证乙方能够顺利进住……五、如乙方需调换住房,办理过户手续时,须经甲方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方能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六、如遇拆迁占地等情况,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此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01年9月10日,孟**向精细化学公司交纳周庄房屋的住房保证金35420元,后孟**搬至周庄居住,原楼梓庄房屋被化工厂收回。化工厂称孟**腾退后,其房屋一直空置至被拆迁时。

2004年11月1日,南磨房乡政府出台《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中央、市属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办法》,内容是:为加快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各项建设,改善绿化隔离地区内中市单位职工宿舍的居住条件,经与各中央市属单位多次协商议定,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办法:第一条南磨房绿化隔离范围内中央、市属企业职工宿舍搬迁的责任主体是各中市单位,搬迁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职工宿舍的搬迁工作。第二条搬迁时由搬迁责任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拆迁公司进行搬迁工作,南磨房乡政府协助责任主体所委托的搬迁公司工作。第三条职工宿舍的搬迁按建筑平米原房1:1兑换楼房的政策,对职工宿舍进行搬迁,楼房房源为垡头居住区B区的经济适用房产权房。第四条搬迁兑换上楼的按原房面积1:1兑换楼房。原房兑换楼房的购房款以楼房均价3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凡搬迁兑换上楼的享受以下购房优惠:(一)在每户人均30平方米以内(含1:1兑换面积)按每平方米均价3600元购买楼房,超出人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均价4200元购买楼房。(二)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给予每户5000元的提前搬家奖励费(三)遇有需搬迁周转的,自签订搬迁协议或购房合同之日起周转期不超过半年,在周转期内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给予半年的周转费,超出半年的,按实际周转期补偿。第五条搬迁不购房要货币补偿的,按原房面积每平方米3600元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在规定期限内搬家的,给予每户5000元提前搬家奖,并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给予半年的周转费。第六条凡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或购房协议搬家的,一次性给予以下补助:1、搬家补助费:按原房正式住房间数计算,每间补助200元。2、电话移机费:凭发票一次性报销235元。3、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凭发票一次性报销400元。4、有线电视费:凭发票一次性报销240元。第七条本办法只适用于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的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宿舍的搬迁。第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种补偿,乡政府均只对各中市单位,不对职工。补偿数额经双方共同认定后,由各中市单位委托的拆迁公司具体实施。第九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一)兑换上楼的由各中市单位、拆迁公司、乡政府及职工共同签署搬迁协议……(二)货币补偿的,由乡政府根据搬迁进展,每搬迁一户,拨款补偿一户,直至单位职工搬迁全部完成。(三)各中市单位对单位承租人的户口进行认定后,经南磨房乡政府腾退办公室确认。第十条本办法中的面积均指建筑平米。同日,北**气厂、北京普**有限公司、北**实验厂、北**工厂、南磨房乡政府联合出台《北化集团**庄职工住户搬迁补助办法》,内容是:“为支持北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化工集团对在南磨房乡楼梓庄村本系统内员工(在册的、下岗的、买断工龄的、离退休的承租人)职工宿舍搬迁给予搬迁补偿。凡符合上述人员范围并按规定时间搬迁的住户,可以享受以下搬迁补助:1、凡此次按规定时间迁出,并办完手续交出原住房的住户,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2、凡此次购买南磨房垡头居住区B区经济适用房,并按规定时间迁出,办完手续交出原住房的住户,企业再根据个人购房的出资情况给予如下购房补助:扣除乡政府补偿与奖励及单位奖励金额后,实际不用自付购房款的住户,不再给予补助;实际自付购房款总数额10万以下(含10万元)的住户,企业补助2000元;实际自付购房款总额10万元以上的住户,企业补助5000元。

2004年12月30日,化工厂(甲方)与南磨房乡政府(乙方)签订了《腾退土地协议书》,内容是: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退土地,拆除房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将坐落于南磨房乡南楼梓庄358号院北京化工厂职工宿舍的房屋腾空并全部交予乙方拆除,将该房所占土地腾退交还乙方。二、该房屋原有8位住户(刘**、李**、侯**、陈**、李**、孟**、李**、叶**)全权由甲方负责安置补偿,乙方参照《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中央、市属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办法》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此8户的补偿款,同时不再负任何责任。三、南磨房乡南楼梓庄原有8户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81.16平方米,补偿款910440元,补助款79920元,乙方共应支付合计990360元。四、甲方应补助在南楼梓庄现场居住的6户(韩*、朱**、郭**、张**、李**、赵**)企业补助共计211000元,在搬迁过程中乙方已经替甲方先行垫付该款项。五、乙方应再支付甲方779360元。2005年1月7日,南磨房乡政府给付化工厂77936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腾退土地协议书》记载的补偿款性质存有争议,原审法院要求作为该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化工厂向本院说明该协议的商谈过程,第二条、第三条的含义,及第三条载明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化工厂表示上述协议书记载的补偿款是南磨房乡政府给付化工厂的地上物补偿款,因化工厂现已无法与当年参与签订该协议书的经手人取得联系,其无法向法院说明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协议载明数额的计算依据。为了查明该协议书签订的经过及协议载明补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向南磨房乡政府进行了了解,南磨房乡政府答复称因年代久远,未查找到与此次腾退相关的档案材料,无法告知法院腾退协议载明数额的核算依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下称十八里店乡政府)发布《周庄二期化工国企宿舍腾退方案》,将北京市京**化工分公司于1995年租赁的周庄新村南楼一栋,共计房屋48套列入此次腾退范围,此次腾退采取定向安置、等面积置换的方式。安置房位于周庄三期北侧,被腾退户拥有永久居住权。由乡政府出资支付此次化工国企宿舍腾退所需的全部资金。2014年1月2日,十八里店乡政府、北京十八里店农工商经营服务中心(腾退人、甲方)与孟**(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了《十八里店乡周庄国企宿舍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孟**同意将坐落于十八里店乡周庄的房屋腾退给十八里店乡政府,并按安置房面积1:1进行房屋置换。2014年底,化工厂将周庄宿舍的住房保证金足额退还给了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协议、会议通知、限期搬家通知、腾退土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承租位于楼梓庄村化工厂宿舍,2001年因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带建设,包括孟**在内的9户职工搬迁安置到周庄宿舍,其余6户职工仍滞留在楼梓庄村宿舍内。2004年,南磨房乡政府出台南磨房宿舍搬迁办法,并与化工厂签订《腾退土地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原有8位住户(刘**、李**、侯**、陈**、李**、孟**、李**、叶**)全权由甲方负责安置补偿,乙方参照《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范围内中央、市属单位职工宿舍搬迁办法》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此8户的补偿款,同时不再负任何责任”;“南磨房乡南楼梓庄原有8户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81.16平方米,补偿款910440元,补助款79920元,乙方共应支付合计990360元”。现孟**起诉据此要求化工厂给付其相应补偿款项,化工厂则主张该补偿款系南磨房乡政府补偿给企业的,与职工个人无关。但上述协议中明确表明该补偿款项系南磨房乡政府参照搬迁办法的规定“向化工厂支付此8户的补偿款”,现化工厂主张该款项与职工个人无关,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化工厂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腾退协议载明的此8户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结合孟**在楼梓庄村化工厂宿舍租住的原房屋面积计算孟**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妥。化工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孟**负担1969元(已交纳),由北**厂负担1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北**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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