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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解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解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解**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是北京桐玖享轩珠宝店(以下简称珠宝店)业主。2014年5月初,张*称资金紧张,向解**提出借款。2014年5月9日,解**根据张*提供的账号,通过北京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向珠宝店账户汇入借款30万元。后张*提出再次借款60万元,于2014年就全部借款90万元统一书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出具借条当日,解**提供圣**公司面额60万元的支票一张,至此总借款数额达到9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解**多次催款均被推脱。现解**起诉要求:1、判令张*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张*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6%计算)。

解**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4年5月19日张*出具的借条,证明张*向解**借款90万元;

证据二、北**行客户回单,证明解晓娟委托圣**公司向珠宝店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

证据三、北**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盖章的证明,证明解**向张*提供圣**公司的60万元支票,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四、珠宝店工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是珠宝店的照主;

证据五、圣**公司的章程及派出所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解晓娟系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公司代解晓娟向张*提供借款具有可能性;

证据六、圣**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圣**公司代解晓娟向张*提供借款。

张*对解**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证据三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据五、六中圣**公司的章程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和解晓*是认识多年私交较好的朋友,解晓*经常从张*经营的珠宝店购买珠宝。其中,2014年5月8日张*卖给解晓*一批珠宝手镯,货款还差100万元未付。为了收回货款,张*接受了解晓*哥哥提出的以个人名义向解晓*借款的建议。2014年5月19日,张*与解晓*按约定来到北京农商**竹院分理处,解晓*拿出打印好的借条,张*出于信任在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字,但当晚没有收到借款。2014年5月20日,张*到解晓*所在公司并收到解晓*提供的一张开户单位为圣**公司、面额为60万元的支票。综上所述,解晓*支付的90万元是货款,圣**公司在2014年5月9日汇款时用途也是填写为货款,借条本身不能作为已提供借款的实际凭证,因此请求驳回解晓*的诉讼请求。

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张*经营的北京**商行、北京**珠宝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是珠宝店业主,解**向张*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

证据二、2014年5月9日汇款30万元的工**银行电子回单,证明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解晓娟委托圣**公司支付的货款。

证据三、解**于2014年4月30日、5月8日出具收到张**翠件的2张收据。证明解**所付90万元是收据中的部分应付款。

证据四、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本案之外张*、解**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从对账单就可以推断出往来款项的性质,进而证明圣**公司在汇款单上填写的货款用途是真实的。

解**对上述证据一中北京怡海庶桐商行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中4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90万元系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对对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该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论述。张*出具的证据一中北京怡海庶桐商行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与本案款项的性质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三中4月30日收据因张*自认款已付清,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不需认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解**与张**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解**通过圣**公司向张*汇款30万元;之后,解**向张*提供圣**公司出具的面额为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支票一张。2015年5月19日,解**打印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解**(出借人)借给张*(借款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即¥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止,全部款项于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张*与解**均在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解**也常向张*购买珠宝玉器等。2014年5月8日,解**向张*购买翡翠手镯并出具收据一张,上标注:货已收、款未付,以实际到账为准。

庭审中,张*认为解**未付清5月8日所购买的手镯款,上述90万元是以借的名义实质是支付货款。解**表示手镯款已经付清,与本案借款不能互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张*收到的90万元是借款还是货款。

圣**公司受解**委托汇款30万元的时候,在银行回单上填写用途为货款,但是圣**公司与张*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借贷关系,相比起合同主体之间直接签订的借据,借据比银行回单更具有证明力,因此应以借条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汇款的性质。借条上显示了借款人是张*、出借人是解**,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满足了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的必要条款,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解**向张*提供的9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张*认为解**尚欠货款,90万元实质是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张*未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故解**起诉要求张*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期限届满后占用资金必然造成解**的利息损失,因此解**要求张*支付期满后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但是其要求的年6%利率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院予以调整。张*与解**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货款是否结清双方存在争议,故张*所称尚欠货款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解晓娟借款九十万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晓娟借款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解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张*的诉讼权利,二审应予以纠正。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收到法院送达传票时收到解**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而2015年10月13日开庭时,因解**没有带证据原件,法庭改为2015年10月26日开庭,解**又重新提交了起诉书,变更了诉讼请求且改变了诉讼理由,并将已写为2015年10月13日的时间改为2015年9月17日。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张*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并有权要求法院重新给张*留出答辩及举证时间,反而直接审理本案,且是一边倒向解**方强行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书记员多次不按张*所陈述的内容记录,在张*一再要求下其才改了部分真实陈述。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张*并未陈述张*与解**是多年私交较好的朋友,张*陈述是其与解**通过买卖认识的朋友。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写的谢**与判决如下部分所写的解**应是两个人名。2014年5月8日,解**从张*处拿走了4556500元的货物。当时由于解**说第二天付款,所以让其在出货单据上签字。2014年5月9日,张*就要解**付货款,解**从圣**公司向北京桐玖亨*珠宝店转款30万元,用途写明是货款,张*要求解**立即支付余下货款,解**于2014年5月10日向张*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款12万元,2014年5月14日转款30万元,至此,解**尚欠张*货款1836500元,后解**表示没有钱了,实在不行就把货物退回,不然就需向其弟弟借钱,2014年5月9日的一笔30万元就是从其兄弟公司借的,解**当时问张*是否能先给其出具借条,如果确定不退货,就把借条返还给张*,如果把货退还,就把其向弟弟公司借款的60万元当借款。张*因追回货款心切,就同意解**向其出具借条,并应于2014年5月19日与解**到银行给张*转款,但解**把张*约到银行后,先让张*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然后却说当天转不了款,只能第二天把其兄弟公司的支票给张*,张*因当时没有办法,就同意解**的要求。第二天,解**给了张*一张圣**公司名下60万元的支票,张*于5月21日交给了北京桐玖亨*珠宝店。至2014年5月底前解**尚欠张*货款1236500元。之后,张*多次向解**要求返还那张90万借条并追讨欠款,解**均说借条已经找不到。2014年7月11日解**向张*汇款100万元,但其在用途处却注明是借款并向张*声明,张*为不想失去解**这个客户,也不想与其发生纠纷,就于2014年7月15日又将解**汇给其的100万元所谓借款转回到解**账户,并写明是还款字样。事后,张*又多次向解**追讨货款,解**均以正在筹款等借口,未再支付余下货款。涉案的90万元确实是货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张*向解**已实际借款且履行确实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西民(商)初字第30980号民事判决,驳回解**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解**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适用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张*的上诉请求。双方签署了借条,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和还款的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一审有证据证明解**将90万元出借给了张*。张*已在西**院就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提起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因本案一审为简易程序,且张*未在一审中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故张*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认可2014年5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借条的签署后果有一定的认知,且解晓娟提交的北**行客户回单及北**行转账支票证明其给付张*90万元,根据解晓娟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将90万元予以出借,现张*认为该90万元为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0980号民事裁定书中将一审判决中的“谢**”更正为“解晓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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