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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吉**责任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新疆神**任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新疆神**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北京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南,被上诉人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凤**司(出资比例为60%)、神**司(出资比例为10%)、北京安**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0%)。2008年10月25日,洪**公司(甲方)与吉**司(乙方)签订《新疆准**红沙泉二勘查区土石方剥离及后续采矿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鉴于:(A)甲方是一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依照中国法律和《风险勘查及开采合作合同》(2008年1月8日,新疆神**任公司与北京凤**限公司签订),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6500000724012)确定的‘探矿权’变更至其名下;(B)为了开发中国新疆矿产和更好地利用‘探矿权’,甲方与乙方达成合作协议,即甲方同意乙方参与新疆准**红沙泉二勘查区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采;乙方愿意参与新疆准**红沙泉二勘查区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采。乙方支付甲方6000万元的前期投资补偿资金后,可享有勘查剥离的煤炭资源以及采矿阶段(甲方取得后)采掘煤炭资源一定数量的权利。(C)释义:a.采掘:在采矿权阶段,使用‘采掘’概念。b.剥离:为了将有用矿产资源开采出来,用露天回采方法将覆盖在矿产资源上的岩石和土方采掘运走的过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确定的协议基本内容。1.1甲方和乙方在此重述有关事实:即甲方同意乙方参与新疆准**红沙泉二勘查区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采;乙方愿意参与新疆准**红沙泉二勘查区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采。……1.3在探矿权阶段和采矿权阶段,乙方在甲方限定的作业区域所分离和采掘的煤炭资源总量不得超过2000万吨。当分离和采掘的煤炭资源总量达到2000万吨时,本协议自动终止。a.在满足开采条件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全面履行合同,允许乙方在限定作业范围内,开采煤炭总量达到2000万吨。b.由于甲方的过错致使本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乙方未能剥离够2000万吨煤炭时,甲方按吨煤3元向乙方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差额。c.甲方的过错致使乙方剥离煤炭不满五年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每少一年甲方向乙方赔偿200万元。d.为保证矿区煤炭开采数量的要求,乙方在该协议执行期每12个月周期中所分离出的煤炭资源量不得超过150万吨(不含为甲方所分离出的煤炭),根据市场需求状况,甲乙双方协商待定。1.4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主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甲方书面授权,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处置上述合同项下的2000万吨煤炭,但乙方无权转让,只限于乙方自行开采。1.5乙方以下列行为履行本协议部分义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万元;乙方在进驻作业现场之日起60日内第三次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款的同时向乙方出具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本协议履行中,甲方有权自主支配乙方缴付的6000万元补偿金;本协议人为终止或者乙方单方终止以及合同自动终止或合同无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索上述6000万元的补偿金。1.6本协议分离和采掘的区域煤炭资源总量在2000万吨以内(包括2000万吨)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单方面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处置以上煤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处置以上煤炭所致的税赋,甲方先行垫付后,乙方按照甲方的纳税凭证向甲方返还。1.7在分离和采掘阶段,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外经营;在分离和采掘阶段,由甲方委派或者任命矿长,乙方不得自行委派或者任命矿长。1.8履行本协议所需的机械设备由乙方出资购置,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先期购买的机械设备由乙方全额回购(按发票结算),甲方先期购买的机械设备所致的运输费用、人工费用,乙方承诺给予全额补偿。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予以支付此笔费用。1.9甲方每吨煤向乙方收取4元管理费,作为甲方协调当地政府等部门的费用。其中每吨4元的管理费在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应付的每吨4元管理费合计汇入本协议1.5甲方指定账户或另行指定的其他账户。1.10本协议风险勘查工作地所需电力由甲方‘通电’,‘通电’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通电’后的电力设施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1.11协议风险勘查工作地所需水由乙方‘通水’,‘通水’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通水’后的水力设施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人为终止或者自动终止后,乙方应向甲方无偿交付水力设施的所有权。1.12本协议中的‘探矿权’依法登记为‘采矿权’后,当本协议1.3的约定条件没有成就时,甲方、乙方将继续履行协议中所设定的义务,直至本协议1.3的约定条件成就。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先决条件和后续条件。……4.协议的修改。……5.声明与承诺。……6.其他。……6.3在合同履行期间,各方自行确定劳动用工,并自行签定劳动合同,各自承担用工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但乙方的作业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7.保密。……8.不可抗力。……9.争议解决。……10.一般规定。……”该《合作协议》上有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吉**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的签字和洪**公司奇台分公司、吉**司的印章。

吉**司称其依据《合作协议》共计向洪**公司付款4510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洪**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吉**司“预付款”2000万元的《收据》;洪**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吉**司“预付款”1000万元的《收据》;洪**公司奇台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吉**司500万元的《收据》;洪**公司奇台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吉**司130万元的《收据》;洪**公司奇台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吉**司370万元的《收据》。2.洪**公司奇台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张**“暂存款”100万元的《收据》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委托书》;洪**公司奇台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孟**“矿区接水费用”20万元的《收据》。3.分别载明以董**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帐户通过“银行卡转帐存款”方式于2008年12月22日存款130万元、于2009年6月11日存款200万元、于2009年6月12日存款103万元、于2009年6月25日存款20万元、于2009年6月28日存款90万元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4.2008年12月22日的、载明以孟**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帐户分别向以董**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帐户汇款200万元、170万元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二份。5.2008年9月28日的、载明从孟**银行帐户向董**银行帐户付款1000万元的《中**银行进帐单》。吉**司称2008年9月28日的《收据》载明的款项与该《中**银行进帐单》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吉**司在本案中向法院申请对“其在二勘查区内完成的土石方剥离的价格”进行鉴定,同时还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洪**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资金的往来记录”。

2008年1月8日,神**司(甲方)与凤**司(乙方)就“新疆准东**露天煤矿2号矿区(以下简称红沙泉2号矿区)合作开发事宜”签订《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目标矿区和探矿权。……1.2目前甲方已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其勘查许可证号为,发证机关为新疆国土资源厅(勘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参见附件)。第二条合作方式与利润分配。2.1甲乙双方共同设立新疆神**任公司红沙泉2号**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为该公司办理红沙泉2号矿区的采矿权证及相关证件,双方约定在煤矿公司中持股比例为:甲方占10%、乙方占90%。2.2根据红沙泉2号矿区目前勘探程度,双方同意,乙方对甲方前期投入该矿区的资源及普查费用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依甲方指定的时间和要求支付人民币。2.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年内,由乙方负责红沙泉2号煤矿的全部资金投入、煤炭开采、生产和经营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乙方经营红沙泉2号煤矿期间,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分配。乙方承诺甲方所得利润不低于按该矿区煤炭实际销售量计算。……。”2008年8月26日,二勘查区举行了开工奠基仪式,神**司、洪**公司、凤**司参加。

2008年9月19日,神**司、凤**司、鄂尔多斯市召和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关于紧急叫停红沙*露天矿开采工作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神*矿业(2008)08号),凤**司表示同意“立刻停止红沙*矿区的一切工作”。2008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神**司核发了编号为T6512008100101679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8年12月12日,奇台县人民政府向神**司作出《关于要求神*奇台煤矿项目继续开工建设的函》(奇政函(2008)122号),称:“**公司于2005年9月入驻准东将军庙红沙*煤田勘查区以来,投入大量资金、技术、人才力量,完成了煤矿区的勘探工作,并与新疆洪沙*矿业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新疆**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煤矿,全力推进煤电煤化工项目建设。……2008年9月19日,**公司要求红沙*煤矿建设工程暂停施工,致使项目建设出现停滞,大量人员、机械闲置,给两家合作建设单位造成很大损失,直接影响到准东将军庙煤电煤化工产业带煤炭开发建设进度,现时也影响到奇台县城居民生活用煤和工业企业生产用煤供应,为此,县人民政府要求**公司尽快恢复施工,加快煤矿项目建设进度,为奇台县煤电煤化工产业快速发展奠定基础。”2010年3月8日,神**司给凤**司发出《关于要求终止合作的函》,称:“鉴于:(一)我公司与**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红沙*露天煤2号矿区《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二)该合作项目未经神*集团公司的项目审批和政府相关部门的项目核准,属于违规项目。(三)**公司控制的项目公司未取得煤矿开采的六证照而进行开采,属于非法开采。(四)**公司及你方控制的项目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先进行勘探,而直接进行开采,不仅违约而且侵犯了我公司的探矿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五)国家审计署已向神*集团提出要求,责令终止合作,并已报**务院批准并由中纪委督办。因此,我公司再次向**公司提出,要求终止合作。”2010年3月,神**司以凤**司、洪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无效、凤**司和洪沙*公司停止在二勘查区的违法开采行为并退出施工场地、凤**司和洪沙*公司赔偿损失8000万元。凤**司以神**司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案涉《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神**司赔偿凤**司损失4.6亿元。

案涉《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签订时,神**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24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刘**“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情况下,为凤**司提供帮助,代表神**司与凤**司签订针对新**泉煤矿的《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致使红沙泉煤矿被违法开采。为此,刘**于2008年3月20日收受凤**司提供的北京安**有限公司40%干股,并由其亲属刘**代为持股”。刘**不服该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4月12日,吉**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合作协议》;2.洪**公司、神**司、凤**司返还吉**司支付的4510万元;3.洪**公司、神**司、凤**司赔偿吉**司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投入、生活设施建设投入、机械设备投入等经济损失77716064.03元;4.诉讼费用应当由洪**公司、神**司、凤**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上加盖的虽然是洪**公司奇台分公司的印章,但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予以签字,且洪**公司奇台分公司系洪**公司的分公司,洪**公司和吉**司在本案中也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洪**公司为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神**司于2008年10月29日取得二勘查区的探矿权,但并未取得二勘查区的采矿权。虽然洪**公司系依据神**司与凤**司签订的案涉《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成立,神**司亦承诺将可能取得的二勘查区的采矿权交付给洪**公司,但洪**公司成立后至今并未取得二勘查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二勘查区由洪**公司实际占有,洪**公司是在未取得二勘查区采矿权的情况下就与吉**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实质是在吉**司向洪**公司支付6000万元的条件下,洪**公司允许吉**司在其占有的二勘查区内开采2000万吨煤炭,在性质上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洪**公司和吉**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为了在洪**公司取得二勘查区的采矿权后规避法律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洪**公司虽然得到神**司的同意占有二勘查区,但其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就与吉**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即使洪**公司取得二勘查区的采矿权,《合作协议》的实质亦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下转让采矿权。故,《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奇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要求神华奇台煤矿项目继续开工建设的函》(奇政函(2008)122号)是向神**司作出而不是向吉**司或者洪**公司作出,同时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因而,该函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洪**公司在没有取得二勘查区采矿权的情况下允许吉**司进行矿产开采,吉**司在明知洪**公司未取得二勘查区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矿产开采,洪**公司和吉**司在对自己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均清楚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规定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吉**司和洪**公司对于《合作协议》的无效存在相同的过错。从吉**司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是以《合作协议》有效为前提提起本案诉讼,但由于《合作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民事法律后果可另行解决。吉**司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的申请因在本案中没有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880.32元由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事实过于简陋。吉**司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在二勘查区内完成的土石方剥离的价格进行鉴定,同时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洪**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资金的往来记录,均未获准许,致使本案主要事实未予查清。吉**司继续申请二审法院进行价格鉴定和调取资金往来记录,以查清洪**公司账目运行的真实情况,确认洪**公司、神**司、凤**司应当对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查明“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24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刘**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等情况下,为凤**司提供帮助,代表神**司与凤**司签订针对新**泉煤矿的《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致使红沙泉煤矿被违法开采。为此,刘**于2008年3月20日收受凤**司提供的北京安**有限公司40%干股,并由其亲属刘**代为持股”,充分证明神**司与凤**司恶意串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签订《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的事实,正是由于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恶意串通,以及隐瞒重要事实欺诈吉**司签订后续的《合作协议》,才导致《合作协议》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洪**公司和吉**司在对自己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均清楚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规定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吉**司和洪**公司对于《合作协议》的无效存在相同的过错”是错误的。洪**公司、神**司、凤**司利用吉**司对神**司的信任以及对凤**司和神**司风险勘探合作的信任,恶意串通、隐瞒重要事实,欺诈吉**司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吉**司对于《合作协议》的无效无任何过错,洪**公司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吉**司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请求:1.解除吉**司与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洪**公司、神**司、凤**司返还吉**司已支付的4510万元;3.判令洪**公司、神**司、凤**司赔偿吉**司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投入、生活设施建设投入、机械设备投入等经济损失77716064.03元。(三)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洪**公司、神**司、凤**司承担。庭审时,吉**司当庭变更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成立,但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洪**公司的股东北京安**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而未追加,二审法院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洪**公司答辩称:1.法院依法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洪**公司尊重法院的认定。2.吉**司与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具备合伙型联营合同的特征。3.《合作协议》的履行必须以《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为基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洪**公司披露了合同的相关信息,没有隐瞒之处。《合作协议》履行中的正常商业风险不能全由洪**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吉**司的上诉请求。

神**司答辩称:1.吉**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刑事判决认定了刘**的犯罪事实,确认了《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无效的理由,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2008年9月19日神**司即叫停了洪**公司的开工行为,凤**司法定代表人董**已经签字确认,是其隐瞒了真实情况,或者签订《合作协议》各方其实就是明知,因为《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叫停之后。4.吉**司开采矿产的事实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此案的其他当事人共同违法开采行为已经给神**司造成严重的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吉**司的上诉请求。

凤**司答辩称:1.凤**司不是诉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2**公司与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型联营合同,应共担风险。凤**司对于《合作协议》未能及时全面地履行并无过错。3.没有证据证明吉**司遭受了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吉**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签订《合作协议》时,洪**公司未告知吉**司2008年9月19日《关于紧急叫停红沙泉露天矿开采工作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存在以及神**司要求其暂停施工一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公司(甲方)与吉**司(乙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否属于合作协议,需要探究其约定内容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鉴于:……(B)……乙方支付甲方6000万元的前期投资补偿资金后,可享有勘查剥离的煤炭资源以及采矿阶段(甲方取得后)采掘煤炭资源一定数量的权利”;1.3条a约定,“在满足开采条件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全面履行合同,允许乙方在限定作业范围内,开采煤炭总量达到2000万吨”;3.1条约定,“这个风险勘查的先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事项与文件,并且这些事项与文件在各个方面都是满足甲方要求的:(a)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勘查、开采煤炭资源的资质……”。上述约定明确待洪**公司取得采矿权证后才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1.7条约定,“在分离和采掘阶段,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外经营;在分离和采掘阶段,由甲方委派或者任命矿长,乙方不得自行委派或者任命矿长”。即洪**公司享有对外经营权、矿长任命权。2.1条b约定洪**公司的权利包括,“独自享有勘查技术成果”;2.2条约定洪**公司的义务包括:“a.组织勘查施工,并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向区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b.在勘查许可证规定期限内,协同乙方完成经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部署的各项勘查工作。c.勘查实施方案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申请组织审查并及时通报乙方。d.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应及时通知乙方。e.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f.区、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探矿权年检或者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的,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即洪**公司负责办理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备案、年检工作,勘查范围、勘查工作对象等重要事项由洪**公司决定。洪**公司依据《风险勘探及开采合作合同》得到神**司的授权可对案涉矿区进行勘探,且合理预期将来可取得案涉矿区的采矿权,可以在此基础上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发矿产资源。从《合作协议》约定看,吉**司以洪**公司名义并在其管理下开展勘查、开采工作,不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并不存在矿业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对资金投入、利润分配、勘采管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属于合作勘查、开采的范畴,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吉**司以《合作协议》有效为前提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吉**司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即径行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并驳回吉**司的诉讼请求,且以《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民事法律后果可另行解决为由,对吉**司的诉讼请求未予实质处理,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在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吉**司与洪**公司对于《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责任应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吉**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导致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吉**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80.32元,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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