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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0月26日,王*向陈*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陈*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提供了借款。此后,王*一直未向陈*偿还借款,陈*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偿还借款300万元;2、王*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书;

证据2、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四张。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与王**朋友关系。2014年10月,王*因需资金周转向陈*提出借款。同年10月26日,陈*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向陈*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打款之日起),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0.15%每天,借款由陈*从指定银行卡(梁*,招商**体支行,×××)转入王*卡中(王*,上海浦**家汇支行,×××)。

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陈*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案外人梁*的银行账户向王*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向陈*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陈*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作为借款方在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结合陈*实际向王*交付借款的时间,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于2014年11月7日届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拖欠陈*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偿还给陈*,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陈*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日0.15%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陈*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降低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陈*要求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四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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