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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承**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公司)因与上诉人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禹**、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光鸿、委托代理人覃院,上诉人韩*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承**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3月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承**公司与韩*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116.67元;2.不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1608.70元;3.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286.59元;4.无需持2014年10月28日前的医疗票据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于审核后五日内按照核准数额向韩*支付。

一审被告辩称

韩*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主张其于2004年3月1日入职承海鸿**司,担任保洁员,自2014年1月始月工资为2200元,之前月工资为185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承海鸿**司认可韩*主张的工资标准,但主张其公司与韩*自2004年3月至2013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清楚韩*正常工作到何时。

为证明劳动关系,韩*提供了承**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韩*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我单位做保洁员工作。我单位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217号院。”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系因韩*报销事宜,必须在北京开证明,其公司出于好心才为其开具的。承**公司称自2013年9月10日之后,其公司分别与北京博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沽源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保洁承包合同》,韩*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自2013年9月10日之后与其公司再无劳动关系,就该主张提供了:1.2013年9月11日与博**公司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显示:“承包时间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为避免劳务纠纷,乙方(博**公司)应与所用人员签订合同,并将附件交予甲方(承**公司)备档。”;2.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即《保洁分包合同》,甲方为博**公司,乙方为包括韩*在内的六人,该合同对承包时间、地点、人员均有约定,并约定承包价款为2200月/元,落款乙方签字处显示有“韩*”签字;3.2014年3月11日与华**公司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显示:“承包时间: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避免劳务纠纷,乙方(华**公司)应与所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附件交由甲方(承**公司)备档。”4.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即《保洁分包合同》,合同甲方为华**公司,乙方为包括韩*等在内的六人,承包价款为2200元/月,落款乙方签字处显示有“韩*”签字;5.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韩*对两份《保洁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两份《承包合同》(即《保洁分包合同》)上的“韩*”系韩*本人书写,但称韩*不认识字,是别人把他的名字写出来,韩*再描一遍的,因此才会出现将“韩*”的“悦”字错写成“月”。

关于月工资发放,承**公司主张韩*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之前的工资均系其公司代发,2014年1月之后的工资不是其公司发放。承**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前乙方(博**公司)的员工的工资,暂时由甲方(承**公司)发放,在2014年之后再对乙方发放。”;2.2014年4月-9月薪资表,承**公司主张该期间工资系华贵保洁公司发放并对韩*进行管理。韩*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薪资单的证明目的,称薪资单上未显示发薪单位,但认可韩*2014年之后的工资为2200元/月。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韩*主张2014年10月其检查出身患肺癌,2014年10月28日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光鸿口头告知其回家养病,不让其再上班了。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情况,韩*主张自2014年起其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之前为每年5天年休假,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承**公司主张韩*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的期间,均休了年休假,且韩*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承**公司认可韩*系农业户口,亦认可其公司未为韩*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关于医药费,韩*主张其2014年10月共花费医疗费10154.65元,要求承**公司为其报销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经法院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175.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4年11月20日,韩*以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400元;3.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2768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医药费23126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12000元。2015年5月6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1953号裁决书,裁决:一、承**公司支付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116.67元;二、承**公司支付韩*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1608.70元;三、承**公司支付韩*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7286.59元;四、承**公司持韩*2014年10月28日前的医疗票据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于审核后五日内按照核准数额向韩*支付;五、驳回韩*的其他仲裁请求。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承**公司认可韩*提供的证明系其公司出具,根据该证明,其公司认可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虽主张2013年9月10日之后,因与博**公司、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韩*的劳动关系亦随之转移,但其公司亦认可发放韩*工资至2014年1月前,且韩*与博**公司、华**公司亦未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故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据,现承**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采信韩*主张的其与承**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韩*虽主张承**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承**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58.33元[(2200元×10+1850元×2)÷12×11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韩*于2014年11月20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08年1月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韩*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法院对其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承**公司未能提交韩*2012年至2014年10月28日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法院对韩*要求支付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承**公司应支付韩*未休年休假工资3117.24元(1850÷21.75×10天×200%+2200÷21.75×7天×2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韩*系农业户口,承**公司未给韩*缴纳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给韩*造成了保险损失。故承**公司应支付韩*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

关于韩*主张的医药费,因承**公司未为韩*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数额向韩*支付该期间医药费9978.85元(10154.65元-17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三角三分;二、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承**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二角;四、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韩*医药费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八角五分;五、驳回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承**公司与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承**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医药费。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7116.67元。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该由承**公司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理期间,承**公司提交一份书证,其自称为结算单,并表示该书证是从华贵保洁公司处借过来的。该书证上载有“韩*因病,公司共给壹万元整,自愿辞职”的一行字,其下有“张**”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用以证明承**公司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韩*认可张**是其爱人,但表示张**没有韩*的授权,不能代表韩*辞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承海鸿祥提交的证据并非韩*本人签字,不能因此认定韩*是主动辞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承包合同》、《保洁承包合同》、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95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韩*与承**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承**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公司虽主张2013年9月10日之后,因与博**公司、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韩*的劳动关系亦随之转移,但韩*对此不予认可,且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韩*同意转移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明韩*与博**公司、华**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之后成立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韩*与承**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又因承**公司未能提交韩*2012年至2014年10月28日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未给系农业户口的韩*缴纳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未为韩*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判决承**公司支付韩*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医药费,亦无不当。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韩*上诉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该由承**公司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但韩*并未举证证明承**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故其上诉要求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7116.6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韩*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承**公司支付韩*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承**公司与韩*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承**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韩*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承**有限公司、韩*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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