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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福**限公司与中国兵**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诉人淄博福**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淄**公司与中国兵**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27日,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淄**公司与兵**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自2010年12月22日起解除;2、兵**公司向淄**公司返还人民币9,964,645.90元货款;3、兵**公司向淄**公司支付以人民币9,964,645.9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0日至兵**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兵**公司向淄**公司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6,000元;5、驳回淄**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兵**公司的仲裁反请求;7、本案仲裁本请求费用计人民币133,070元(已由淄**公司预交)由淄**公司承担10%计人民币13,307元,由兵**公司承担90%计人民币119,763元。本案仲裁反请求费用计人民币18,550元(已由兵**公司预交),全部由兵**公司自行承担”。

因兵**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淄**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2011)一中执字第1132号案件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兵**公司以淄**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双方以往所签合同,伪造工矿购销合同和8张银行汇票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兵**公司提出的伪造工矿购销合同和8张银行汇票问题,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兵**公司提出的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淄**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其与兵**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但淄**公司提供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兵**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等证据,均加盖的是‘化工处章’,且兵**公司认可化工处以及其处长杨**始终代表兵**公司与淄**公司履行合同,所以,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无论兵**公司加盖的是何种公章,都不足以否认杨**及其化工处代表兵**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兵**公司提及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兵**公司提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兵**公司只提出双方存在着多年的合作关系,而签订合同时兵**公司均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认可淄**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加盖“化工处章”,并未提出该购销合同系伪造,在撤仲案件审理过程中,兵**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购销合同系伪造的撤仲意见北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汇票,兵**公司的化工处处长杨**在其收取的金额为86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手写:“今收到以上银行承兑汇票8份,合计金额860万元,计捌佰陆拾万元正。此款为合同编号10BWHG/X000项下的购货款”,并署名为中国**总公司收款人杨**。兵**公司在仲裁案审理中仅提出承兑汇票为复印件,并未对杨**在复印件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杨**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在撤仲案件审理中亦未对承兑汇票系伪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兵**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意见,北京**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一中民特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兵**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2年3月7日,兵**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北京**人民法院立案(2013)一中执异字第52号审理。兵**公司主要理由:

(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仲裁裁决认定本案争议合同及合同的效力这一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1)关于合同的真伪。本案争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一份传真件。(2)关于合同的效力。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购买、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运输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本案中**禄公司向兵工物资公司购买数量多达1388.88吨、货值高达1000万元的甲苯,必须在购买前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在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交易,而淄**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其关于购买、运输甲苯的公安机关备案证明。并且杨**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兵工物资公司的表见代理。仲裁庭作出认定的唯一根据是淄**公司提交的若干份《出库单》,但因这些《出库单》存在问题,《出库单》为传真件复印件,即使《出库单》为真实,体现的也是兵工物资公司与淄**公司的仓储关系,与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即使《出库单》为真实,其日期也仅仅为2007年8月、9月,根本无法证明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杨**的职务本身不包括作为兵工物资公司的代表对外签署合同并收取货款的职权,化工处的印章显然也不同于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可以对外签署合同。淄**公司也承认其未要求杨**出具兵工物资公司的授权或介绍信。淄**公司未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杨**具有代理权。

2、仲裁裁决认定合同履行事实的证据不足。(1)认定淄**公司支付860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淄**公司关于支付860万元货款的唯一证据是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仲裁庭认定汇票复印件下方杨**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没有任何依据。淄**公司对8张汇票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淄**公司既不是8张汇票的出票人也不是汇票的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淄**公司向杨**交付8张汇票绝非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淄**公司向杨**交付汇票存在明显而严重的过错。(2)认定淄**公司支付1364645.90元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淄**公司关于委托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在事实认定和作出裁决过程中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淄**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兵**公司曾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包括“淄**公司隐瞒证据”、“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与其不予执行申请理由并无区别,法院已经依法审查驳回了兵**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1、双方合同真实有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传真件本身就是一种法定的签约形式。仲裁庭开庭时,兵**公司明确表示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无需鉴定。根据淄**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公证书》,合同上的传真号就是兵**公司官方网站上的传真号。在合同真实性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兵**公司要求提供电信部门的传真记录,毫无道理。(2)淄**公司早已取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完全具备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资质。兵**公司拒不发货,淄**公司无法提货,更谈不上运输备案。淄**公司2012年4月6日又专门就本案合同办理了备案证明。办理备案证明并非签订合同的前置审批;备案证明也只是公安机关事后收集信息的治安管理手段,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任何关系。(3)杨**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杨**在签约时系兵**公司化工处处长,化工处系兵**公司设立的专门从事化工产品经营活动的部门。兵**公司亦承认,本案购销合同确系兵**公司化工处盖章,汇票复印件上确系杨**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4)杨**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要件。杨**的名片、兵**公司官方网站资料、购销合同等,兵**公司均承认其真实性,杨**在签约和履行过程中完全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形式要素。淄**公司的证据证明,淄**公司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淄**公司根据前述证据足以相信杨**系代表兵**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淄**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大量出库单,均加盖有兵**公司化工处的公章,并由杨**、冉**、翟**等工作人员签名,出库单项下的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兵**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在淄**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2007年8月24日的出库单正是杨**的签字,在仲裁过程中,兵**公司的代理人已经确认。2、关于合同履行。淄**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淄**公司以汇票形式向兵**公司支付了860万元。杨**收取860万元货款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关于票据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只要汇票是合法取得的,非经背书亦可转让。在本案中,淄**公司根据兵**公司的要求,将自有的地方银行汇票兑换成了全国性商业银行汇票,其来源合法,并已经实际交付,而且兵**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淄**公司委托滨**达公司向兵**公司付款1364645.90元(5张汇票)。(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过程中,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规定,对本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兵**公司所谓“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文”等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关于兵**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为传真件非原件,真实性不应被认定的问题。传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传真件虽非原件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兵**公司虽质疑本案合同传真件并非原件及其真实性,但其从未否认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兵**公司的化工处公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因此,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在仲裁时的陈述意见,认定本案合同的效力,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况且,兵**公司以本案合同系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法院依法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兵**公司提出的该项不予执行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兵**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兵**公司与淄**公司间长期业务往来的实际,认为兵**公司化工处可以代表兵**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并签订法律文件,淄**公司也有理由认为兵**公司化工处作为兵**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能够代表兵**公司,属于仲裁庭对兵**公司化工处能否代表兵**公司签署并履行本案合同的判断,不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故对兵**公司提出的该项不予执行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合同履行的问题。(1)关于淄**公司履行本案合同货款860万元的问题。在仲裁审理期间,兵**公司未对杨**手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现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杨**手书内容并非其本人所签,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未收到淄**公司交付的860万元的汇票。因此,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淄**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86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而且,兵**公司以8张汇票为复印件非原件系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法院依法驳回。故对兵**公司提出的该项不予执行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滨**达公司代为支付1364645.90元本案合同货款的问题。兵**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虽主张收到的滨**达公司1364645.90元为其与滨**达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兵**公司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非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仲裁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该项事实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兵**公司提出的该项不予执行理由,北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兵**公司主张本案合同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国务院颁发施行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购买本案合同项下化学品时,应当在购买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公安机关进行备案,但此种备案并非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并且本案合同项下的化学品在淄**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且淄**公司已经按照上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经营备案。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未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关于兵**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未明确其适用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可以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文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兵**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兵**公司提出的该项不予执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国兵**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书的申请。

兵工物资公司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兵工物资公司主要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我公司从未以化工处的名义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在合同上加盖化工处的印章,加盖化工处印章的仅是《出库单》,《出库单》是提货凭证,不是合同。我公司与淄**公司之间从未以化工处的名义签订过任何合同。2、执行法院认为仲裁庭认定淄**公司按照本案合同向兵工物资公司支付了货款的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是错误的。杨**和淄**公司恶意串通虚构的购销合同,淄**公司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杨**接受淄**公司8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是其个人行为。仲裁庭认定滨州众盈达公司代淄**公司向兵工物资公司支付1364645.90元合同货款的主要证据不足。3、执行法院以“兵工物资公司以本案合同系伪造的及8张汇票为复印件非原件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法院依法驳回”为由,不支持我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淄**公司称:仲裁裁决和执行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本案仲裁审理过程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兵工物资公司化工处可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在本案争议合同之前,亦没有淄**公司与兵工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加盖化工处公章的情况。加盖化工处公章的文件为出库单和有关说明,而仲裁庭却据此认定化工处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按照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杨**所收取的承兑汇票所记载的出票人不是淄**公司,收款人不是兵工物资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淄**公司和兵工物资公司享有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以及兵工物资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杨**收取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进而认定淄**公司完成了向兵工物资公司支付860万元货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至于由滨**达公司邮寄给兵工物资公司的5张汇票所对应款项,在滨**达公司明确表示这5份汇票是代淄**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兵工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仲裁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兵工物资公司收到了这5份汇票表明淄**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1,364,645.90元货款义务,不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综上,中国国**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应不予执行,原裁定应予撤销。北京**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二、不予执行(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907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于2010年4月间,利用担任原兵工物资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兵工物资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860万元,后挪用该项货款供刘**使用。至今该款尚未归还。被告人杨**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杨**不服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北京**民法院裁定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中国国**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书中,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仲裁庭认为:仲裁庭注意到了双方关于合同是否存在和是否成立的不同主张。仲裁庭发现,合同上确实没有兵**公司的公章,但是,兵**公司的化工处在合同上加盖了化工处的公章,在货权转让书上也加盖了化工处的公章。而从庭审的情况看,兵**公司的化工处长期从事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的经营,与淄**公司也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在有关的文件上加盖化工处的公章也不是第一次,而这些文件也得到了实际执行。因此,兵**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兵**公司化工处的公章说明兵**公司的化工处可以代表兵**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并签订法律文件,淄**公司也有理由认为兵**公司的化工处作为兵**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其从事的所有业务活动和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均能够代表兵**公司。因此,兵**公司关于没有签订本案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兵**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没有依法成立的主张亦没有依据。由此,仲裁庭认为,淄**公司与兵**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本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直到本案仲裁前,双方也从未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过质疑。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可以作为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另查明,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书中,关于本案合同履行中,淄**公司履行本案合同货款860万元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淄**公司将8份汇票在淄**公司处面交杨**时,杨**在8份汇票的复印件上分别将8份汇票编号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在8份汇票复印件的最后手写了“今收到以上银行承兑汇票8份,合计金额860万元,计捌佰陆拾万元正。此款为合同编号10BWHG/X000项下的购货款”。署名为兵**公司收款人杨**,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尽管兵**公司声称不知道杨**收到了前述款项,兵**公司的财务部门也没有收到前述款项,但是,兵**公司清楚地知道,兵**公司与淄**公司在化工产品方面曾长期合作,而代表兵**公司与淄**公司进行交往的就是杨**及其所在的部门,在以往的合作过程中,淄**公司对杨**能够代表兵**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质疑。因此,在本案中,杨**的上述签收行为表明,当淄**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采用汇票的方式向兵**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时,显然不是在向杨**个人或其他人支付货款,淄**公司有理由认为杨**有权代表兵**公司接受这笔货款。杨**作为兵**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这8份汇票并注明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说明杨**能够代表兵**公司接受这笔货款,杨**接受这笔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至于兵**公司认为淄**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是汇票复印件,仲裁庭认为,汇票的原件已经交给了杨**,淄**公司不可能再有原件,而杨**在收取8份汇票时在汇票的复印件上手写了编号、签字并在复印件上签收,则是杨**亲笔所写,表明其已经收到了8份汇票。由此,仲裁庭认定,淄**公司完成了本案合同项下向兵**公司支付860万元货款的义务。

申诉**禄公司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高*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北**院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甲苯买卖交易中,申诉人有理由相信化工处能够代表被申诉人签订和履行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化工处处长杨**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杨**已构成表见代理,北**院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本案中身为化工处处长的杨**也不当然具有被申诉人的代理权,在案涉甲苯买卖交易中杨**没有取得被申诉人授权,杨**实际无代理权正是其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2、构成表见代理须客观上存在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化工处虽无营业执照,但长期以来一直对外从事被申诉人经营范围内液体化工产品的经营活动。被申诉人也从未对化工处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行为提出异议。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可以非经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由于汇票未经背书,如果接受汇票的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享有该汇票的汇票权利提出异议,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诉人交付的8张汇票自始至终没有人对持票人汇票权利提出异议。事实上,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4907号刑事案件已查明,被申诉人收取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杨**擅自交给被申诉人以外的人,贴现后贴现款由他人使用。据此,刑事判决最终认定杨**挪用“公款”直接证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了货款。4、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申诉人因经营需要拟购买一批甲苯,而此货物正是被申诉人经营范围内的产品,此笔交易也正是化工处的经常业务。在长期的合作交往中,申诉人已经对化工处的经营行为给予充分注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申诉人没有授权化工处对外签订此类合同,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化工处处长杨**竟没有代理权。因此,申诉人是善意的,并无任何过失,申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兵工物资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以兵**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860万元,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是否由兵**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担任兵**公司化工处处长的杨**,作为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兵**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860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杨**代表公司接收淄**公司支付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进而可以认定淄**公司完成了向兵**公司支付860万元货款义务。杨**的职务行为结果应由兵**公司承担。这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907号刑事判决以及维持原判的二审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杨**于2010年4月间,利用担任原兵**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兵**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860万元,后挪用该项货款供刘**使用。至今该款尚未归还。被告人杨**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部分的认定是一致的。对申诉人淄**公司主张化工处处长杨**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是职务行为的申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诉人淄**公司主张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国**裁委员会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裁决书中,认定化工处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合法有效,认定淄**公司完成了向兵**公司支付860万元货款义务,不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北京**民法院(2014)高*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的认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高*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2、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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