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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与西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爱**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林俊,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专家辅助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7日,爱**司与油**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油**司给爱**司供应沼气发电机组,设备使用地西宁市沈家寨垃圾卫生填埋场,合同价款2560000元,设备供货安装范围包括2台500GJ1-2PWZ发电机组的就位及安装。质量保证期限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运行满8000小时,如果因爱**司气源问题使得机组无法正常运行,则以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限。质量保证期内,油**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油**司负责实行三包,由于爱**司责任造成设备损坏,油**司负责维修,并可向爱**司适当收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5日,油**司按照合同约定给爱**司发运了2台500GJ1-2PWZ发电机组及其相关配件。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油**司对其出售的2台500GJ1-2PWZ发电机组进行了安装调试,爱**司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6日,爱**司购买的其中一台500GJ1-2PWZ发电机组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并停止工作。2013年11月23日,爱**司向油**司发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三包原则,由油**司发运一台同型号的发电机组安装使用。2013年11月26日,油**司出具“关于西宁**有限公司2号发电机组11.16事故解决方案联系函”,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派三名技术人员前往爱源此发电站查看了2号发电机组(出厂日期11-1、运行4935小时)事故现场,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向爱**司提供与2号机组相同型号的机组到现场替代使用。2、我单位有专业的拆修厂,将2号机返厂,由双方共同见证机组拆检过程,并根据拆检结果明确事故原因。3、根据事故原因明确责任,对替代机和2号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承担。因爱**司、油**司协商未果,爱**司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2日又向油**司发函,要求油**司发运一台同型号的发电机组安装使用,但油**司至今未发运同型号的发电机组。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油田公司申请对其出售给爱**司的500GJ1-2PWZ的发电机组的故障是爱**司操作不当引起,还是机组内在的质量缺陷引起进行鉴定。2014年7月20日,法院通过青海**民法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苏州华**有限公司作出苏**(2014)物鉴字第262号关于500GJ1-2PWZ发电机组进行鉴定的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为:涉案发电机组的故障系第5缸连杆断裂所致,第5缸连杆的断裂与连杆本身存在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油田公司对该“专家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油田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苏州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回复函,认为“专家意见”客观公正、科学可靠,不需进行重新鉴定。油田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同意承担鉴定人员出庭的差旅费用,对此法院予以准许,并通过青海**民法院,通知苏州华**有限公司作出“苏**(2014)物鉴字第262号关于500GJ1-2PWZ发电机组进行鉴定的专家意见书”的鉴定人李**、张*出庭,接受爱**司、油田公司的质询,并对“专家意见”进行了说明。

又查明,苏州华**有限公司到爱**司处对出现故障的500GJ1-2PWZ发电机组进行鉴定时,爱**司垫付了因鉴定需要对发电机组进行起吊的吊车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爱**司、油**司签订的购买气体燃料发电机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油**司按照合同约定给爱**司发运了2台500GJ1-2PWZ发电机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爱**司进行了验收。后爱**司使用该发电机组时,其中一台发电机组产生故障,为此爱**司及时通知油**司进行解决。因油**司未能解决发电机组故障,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法院认为:一、关于500GJ1-2PWZ发电机组产生故障的原因。爱**司认为发电机组产生故障是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但油**司认为是爱**司操作不当引起设备故障,并申请鉴定。苏州华**有限公司作出的专家意见为涉案发电机组的故障系第5缸连杆断裂所致,第5缸连杆的断裂与连杆本身存在缺陷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专家意见,油**司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印证,该异议不成立,专家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专家意见,发电机组产生故障与设备连杆本身存在缺陷具有因果关系,而并非爱**司操作不当引起,油**司应当承担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发电机组产生故障的时间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内。当发电机组产生故障后,油**司及时进行检修,并出具“关于西宁**有限公司2号发电机组11.16事故解决方案联系函”,该函确定发电机组运行4935小时,另油**司对发电机组进行安装调试并由爱**司进行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发电机组产生故障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至设备产生故障,时间不满一年,而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连续运行满8000小时,如果因爱**司气源问题使得机组无法正常运行,则以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限,质量保证期内,油**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设备质量问题,油**司负责实行三包,由于爱**司责任造成设备损坏,油**司负责维修,并可向爱**司适当收费”,据此,可以确定发电机组产生故障的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现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油**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实行三包,故爱**司主张油**司立即给其更换一台新的胜动牌500GJ1-2PwZ气体燃料发电机组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爱**司因鉴定需要所垫付的吊车费用4000元,系为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油**司承担。油**司抗辩爱**司未让设备操作人员参加培训,擅自操作机器导致发电机组产生质量事故,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油**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爱**司更换一台新的胜动牌500GJ1-2PwZ气体燃料发电机组。案件受理费8200元(爱**司已预交),由油**司承担。鉴定费92452.83元及鉴定人员出庭的差旅费用6212元(油**司已预交),由油**司承担。因鉴定需要所支出费用4000元(爱**司垫付),由油**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油**司上诉称,1、爱**司提供不出油**司颁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爱**司让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操作机组,未按照要求操作、保养,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有机组保养、维修记录照片证明。爱**司违反了合同第21条约定。2、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的司法鉴定人李**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人张*执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而本案鉴定需要内燃机专业的司法鉴定人。3、鉴定报告采用的《内燃机连杆技术条件》属于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且该标准对宏观组织的判定标准比较模糊,缺乏量化评定标准,如缺陷评级图。油**司对连杆质量的检测判定标准是企业内部标准,而不是上述推荐标准。所以鉴定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4、判定材料疲劳强度是否满足,要进行疲劳试验,通常就取500万次作为循环基数。此机组已运行了4900小时,远大于规定的循环基数。如果材料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在运行初期就会断裂。所以应排除连杆材料原因。5、连杆本身质量问题绝不是连杆断裂的唯一因素,如果没以外界因素产生的应力等的作用,其本身是不会损毁的。因此,油**司对“发电机组的故障是操作不当引起的,还是机组内在质量缺陷引起”提出鉴定,而该鉴定报告对此进行了选择性描述、分析,缺乏综合分析,更没有对机组操作运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勘验、记录、分析。6、爱**司的《2号机组保养、维修记录》、机组TEM控制系统内的历史记录、机组拆检零件照片等大量证据证明爱**司操作不当,这些不当直接导致连杆断裂或加剧了连杆损毁。首先是没有按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对换机油周期的规定更换机油。其次是爱**司拆除阻火器芯,导致腐蚀物质随烧燃气进入燃烧室。再次,因第5号缸腐蚀磨损的小头衬套铜层已被磨光,可以判定先间隙增大,后断裂。还有,控制柜内历史报警记录显示,事故机组曾多次超速。超速使连杆承受的往复惯性力大大增加,对连杆造成损伤。另外,气门间隙没有按规定检查、调整,造成气门间隙不合适,气门顶活塞,使连杆承受应力增加。以及没有按规定检查、调整点火提前角,使缸内产生爆震,从而引起连杆受压负荷过大,造成损坏。最后说明一点,各缸的缸盖均被爱**司换过,这使冷却液进入缸内,导致连杆受力增加。综上所述,连杆损毁的真实原因是爱**司使用没有经过油**司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运行人员错误操作造成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爱**司的诉讼请求。

油田公司当庭表示其对鉴定人员是否必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一节不再作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油田公司口头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机械发生故障后,向对方发出了解决联系函,对方也发回了回函并承诺提供一台新的发电机组,但后来没有积极作出解决。我们没有违反合同也没有扩大事故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油田公司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中断裂连杆圆弧过度区域的纤维方向存在问题不持异议,其所持异议的是纤维方向问题不足以导致连杆断裂。其认为该机子已运行近5000小时,应排除材料本身质量问题,应是其他原因所导致,如没有及时更换机油等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机械工作条件恶化。其认为鉴定结论在没有对连杆断裂全面分析的情况下,其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内燃机连杆技术条件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鉴定机构按国家颁布的GB/T23340-2009确定的“纤维方向应沿着连杆中心线,并与外形相符,不得有紊乱和间断”标准,得出连杆本身存在缺陷的结论有法律依据,并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油田公司专家辅助人对纤维方向存在问题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此,油田公司应对产品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中油田公司对质量保证期内对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的约定,鉴于爱**司与油田公司针对故障机械往来联系函内容,爱**司已尽到即时通知义务,而油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联系函承诺提供替代机械的情况下,合同中对机械本身瑕疵违约责任亦未有明确约定,爱**司提出更换瑕疵产品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专家辅助人提出涉案机械已运行近5000小时,连杆承受拉压已超过疲劳强度试验基数,故而认为连杆的机械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纤维方向问题不一定必然造成连杆损坏的意见,在该专家辅助人没有看到实物的情况下,其意见又未附有客观依据,仅其推断不足以反驳专家鉴定意见书中连杆本身存在缺陷与连杆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况且以运行5000小时得出机械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与合同所约定的机械运行8000小时作为质量保证期期满的一种计算标准不相符,机械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与连杆本身存在缺陷亦无必然联系。关于油田公司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鉴定人员质证、质询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油田公司提出爱**司使用没有经过油田公司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运行人员错误操作造成机械故障的上诉理由,双方合同中对人员培训非强制性约定,而是依用户需求而定,且对未获得运行证书的人操作可能产生的状况,作为了质保期视为到期和付余款条件,而非约定为油田公司不承担三包责任。关于爱**司提出连杆本身质量问题不是连杆断裂的唯一因素的上诉理由,依据该鉴定报告不能得出连杆本身存在的缺陷是连杆断裂唯一原因的结论,其此节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存在操作不当及其他原因,与爱**司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无必然性联系。一审法院关于发电机故障不是爱**司操作不当引起的认定理由虽不妥,但不影响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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