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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宾诉称:我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库房管理,月薪3700元。入职后,被告从未安排休假并要求我全年加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上保险。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安排亲戚在库房管理岗位为由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100元;3、被告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10207元;4、被告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151488元;5、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6024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于2015年8月11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北京宏**销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时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仲裁中,孙**陈述的事实及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北京市**裁委员会对此已经作出其与北京宏**销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应裁决,孙**不服已提起诉讼。现孙**又以同样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富**公司,且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孙**与富**公司不存在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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