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文**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上海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信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讯公司)、北京宏**展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拍公司)、宁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323号]过程中,富**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富**司述称:一、本案终审判决公告送达内容错误,实际上未向应送达主体送达。即,据以执行的终审判决未送达和生效,本案不应进入执行程序。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告系统公示的信息均证明富邦公示已是本案的案外人。本案的执行义务主体确定错误。三、北京**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判决所保护的债权已经被刑事程序明确确认为合同诈骗并正在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法院应依法中止执行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本案执行申请人文**司“债权取得”本身明显符合刑法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执行中发现和依法处理犯罪也是执行部门的法定职责,这不是可以只管执行判决而不管是否牵涉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执行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联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8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为14183903.98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四二五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二、信联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司违约金(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为14541240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2782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宏**公司对信联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信联讯公司追偿;四、中**司、富**司对信联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司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终字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7日,文**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2015年1月4日,北京**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信联讯公司、宏**公司、中**司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因案号载明有误,于2015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更正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首先,北京**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已经公告向**公司、宏**公司、中**司送达判决书,不存在终审判决未送达和生效的问题,对富**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判决书判决富**司对信联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司主张其已是本案的案外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富**司要求中止执行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执行实施机构尚未对此作出决定,富**司针对的执行行为尚未发生,故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宁波富**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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