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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北京美**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之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丽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称,2013年8月18日,我和美丽家园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美丽家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房租,且出租房屋中多处设施被人为损坏,我曾将美丽家园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支持了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现在美丽家园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租金,且经我多次交涉,美丽家园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丽家园公司:1、向我支付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租金449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美丽家园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陆*(甲方)与美丽家园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13BZ1720、T13BZ1721,其中T13BZ172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某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共3室1厅,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共计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预留出5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日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1个月零25天的房租,房租每月为税前3800元,按季缴付,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次为2014年9月6日,应付金额为10767元,第二次为2014年11月26日,应付金额为11400元,第三次为2015年2月26日,应付金额为11400元,第四次为2015年5月26日,应付金额为11400元;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因乙方及其代理客户使用不当或人为破坏而造成损坏的,乙方负责维修或给予经济赔偿,双方如有异议,提交有关质量检验部门鉴定,因自然损坏及老化的维修责任由甲方承担;委托期内,乙方提前退租的,应赔偿甲方合同约定的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无论转租、自用或因自身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应赔偿乙方合同约定的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及代理出租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当日,应无条件将委托期剩余的房租及相关费用全部退还对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依照政府租赁政策或法规必须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依照政府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时间需要拆除房屋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014年9月,陆*将美丽家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美丽家园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编号为T13BZ1720的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本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陆*的该项诉请,美丽家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于2014年12月12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另诉讼中,美丽家园公司到庭领取了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陆*的陈述、《出租委托合同》、《补充条款》、(2014)海民初字第1628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0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美丽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陆*与美丽家园公司签订的《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美丽家园公司负有向陆*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美丽家园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陆*要求美丽家园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美**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陆*支付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由北京美**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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