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吉世纪**有限公司与电广传**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吉世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广传媒**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传媒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电广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就共同投资、联合摄制影片《倩女幽魂》合作事宜,电**公司与泰**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了《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对本片投资,该片版权按投资比例归双方共有,本片所产生的任何及所有收益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成。影片拍摄投资总额预计为7000万元,其中电**公司投资840万元,占本片投资金额的20%。协议签订后,电**公司依约出资,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而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同时严重侵犯了电**公司根据协议享有的制作成本知情权、认可权、预算执行的审查监督权及根据合同明确享有的收益权等基本权利。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该片资金仅可用于双方认可的支出项目,泰**公司应严格按照计划使用资金,电**公司有权随时了解资金使用情况,该片制作完成后,投资金额有结余的,结余部分应按投资比例退还电**公司。在该片投资、制作及发行过程中,泰**公司在未经电**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私自列支高额的影片行政管理费、监制费、发行代理费等非正常支出,而实际获益方为泰**公司及其负责人,直接损害了电**公司及影片其他投资方的合法权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电**公司及该片其他投资方多次要求泰**公司公开该片的投资资金、宣传发行资金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关合同、原始凭证以供核实,泰**公司始终拒绝如实提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泰**公司并未承担其最重要的影片承制义务,而是在未经包括电**公司在内的其他投资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委托给一家香港公司完成了影片拍摄,同时擅自变更本片的核心主创人员,构成根本违约。影片创作完成后,泰**公司违反协议中关于影片需经双方共同审查通过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送审的约定,未经电**公司审查就单方送审,导致影片质量无法达到电**公司对影片的制作与发行预期,并直接导致电**公司在影片及影片公映许可证中的署名错误,给电**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该影片实际于2010年9月摄制完成,于2011年4月开始在中国大陆影院公映,由于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影片投资各方至今无法确知影片的实际制作成本及宣传发行成本,电**公司的巨额投资至今一分钱也未能收回,给电**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电**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泰**公司向电**公司返还电影《倩女幽魂》投资款共计2113306.81元;2、判令泰**公司向电**公司支付电影《倩女幽魂》大陆院线发行收益共计5677830.63元、其他发行收益2088832.36元;3、判令泰**公司在片头片尾对电**公司的署名错误进行更正,并在《北京晚报》登报致歉;4、判令泰**公司向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00万元;5、4、判令泰**公司向电**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共计1265800.07元(201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9日,按照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判令泰**公司承担本案审计费用257500元;7、判令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12日,双方就共同投资拍摄制作影片《倩女幽魂》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片由泰**公司主导制作,开发剧本,聘请主创人员及主要演员,由双方成立的发行小组联合宣传发行或委托第三方发行。双方还约定:影片拍摄投资总额预计为7000万元,电**公司投资840万元,占投资总额12%。经过国家**电影局批准,电影《倩女幽魂》由泰**公司和香港泰**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联合摄制,于2010年6月1日开机,同年9月初关机。影片后期制作完成后,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审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泰**公司上至法定代表人,下到行政管理团队的每一个成员,都为影片的摄制完成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和心血,由于其他投资方退出影片的宣传发行工作,泰**公司不得不先期垫支700余万元宣发费用,并委托华夏电**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代理发行,终于使影片《倩女幽魂》于2011年4月19日正式上映。在《倩女幽魂》的拍摄、制作和发行过程中,泰**公司依约将摄制、发行成本及相关合同等资金使用情况知会各投资方,并聘请全球知名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对影片制作费用进行审查,还配合电**公司等投资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对影片制作费用进行审计,不断根据电**公司等投资方的要求调减制作和发行账面成本。经决算,影片《倩女幽魂》的国内外发行净收入44457146.21元(截至2012年1月13日),制作成本61373705.61元,亏损16916559.40元,收益率-26.02%。由于电**公司等投资方未能与泰**公司就收入分配达成一致,泰**公司同意电**公司等投资方的要求,暂时由华**司托管电影《倩女幽魂》的院线发行收入。泰**公司不仅没有得到分文院线发行收入回报,还为影片亏损垫付了大量资金。泰**公司请求法院本着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法确认电**公司应得的发行收益。

另,一、关于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审计报告已确认影片制作费用为54439109.91元,泰**公司认为应修正为59555925.63元。电**公司诉称所谓“账外白条”85万元,系制片人员、演员费用中有合同且有汇款凭条的支出,证明该支出有合法依据且确已支出,只是泰**公司方暂未入账。二、关于电**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审计报告》已确认影片宣发费用为13073379.89元,其中:大陆宣发费用10217027.60元,海外宣发费用2856352.29元。泰**公司认为大陆宣发费用应修正为13426576.60元,海外宣发费用应修正为2898352.29元。华**司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倩女幽魂〉结算表(最终)》载明:华**司代理发行《倩女幽魂》的发行收入为53587477.96元,华**司垫付的宣传发行等费用为5736308.20元。影片国内外发行收入分别扣除宣发成本和净收入10%的发行代理费后,电**公司可按其投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收取发行代理费是电影行业的惯例,华**司的代理费按发行收入的1%提取,泰**公司的国内发行代理费按国内发行净收入(中国大陆院线发行收入-中国大陆总宣发费用)的10%计算,泰**公司的海外发行代理费同样也是按海外发行净收入的10%计算。三、关于电**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泰**公司承认在影片《倩女幽魂》的片头、片尾字幕中以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将电**公司名称误署为“湖南电**有限公司”。泰**公司发现这一错误后曾努力补救,对《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的署名错误及时进行了更正。但由于影片的拷贝已经制作完成并全国发放,所以影片里的署名错误确已无法更正,泰**公司曾为此诚恳地向电**公司表示了歉意。而在业内人士以及双方往来中习惯上将电**公司称之为“湖南电广”,也确实影响到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这也是发生署名错误的外在原因之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而电**公司要求泰**公司登报致歉的诉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电**公司要求泰**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因此,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案由,不能获得支持。四、关于电**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合作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泰**公司应向剧组账户汇入投资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况且电**公司也明知并允许泰**公司引进其他投资者,新投资者的投资时间和金额自然也无法事先在与电**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确定。所以,在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泰**公司的投资时间和金额是不确定的。此外,根据导演的安排,影片大量聘用海外演员和制片人员,影片的后期制作主要在韩国完成,为此需要使用大量的外汇。出于对我国实行的外汇管理制度考虑,泰**公司的投资款更宜放在香港账户上使用。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投资款存于哪个账户,投资总和不可能少于影片支出总和。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费用合计金额及应再修正金额,影片的总支出为75880854.52元,扣除电**公司及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3440万元,泰**公司投资金额实为41480854.52元,远远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应投资金额。因此,泰**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五、关于电**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在结算影片发行收益的过程中,各投资方产生争议,但泰**公司积极主张先将华**司的票房收入进行分配,以免给各方造成损失。电**公司主张由华**司对票房收入进行托管,并联合其他投资方致函华**司,致使华**司要求泰**公司对托管事宜进行确认,这才导致各投资方至今未能取得发行收益。电**公司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泰**公司承担责任。六、关于电**公司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中,电**公司诉请分配合作拍片的利润,泰**公司同意提交全部结算依据供电**公司计算可分配利润,但由于电**公司不认可泰**公司的结算依据才使审计成为必要。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审计应属于电**公司的举证责任,审计费用也应由电**公司承担。法院在委托审计前确定的审计费用预付方案,不应影响确定审计费用的最终负担。七、关于电**公司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则,电**公司诉请未被支持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电**公司负担,判决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分配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各方当事人按收益比例分担。电**公司主张由泰**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泰**公司投资多于约定的数额,其他违约事项也不成立,其他事项都是各方同意的,合同也未约定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为共同投资拍摄影片《倩女幽魂》,泰**公司与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投资方式”约定:电**公司分期向泰**公司建立的剧组账户注入投资。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规定期限投资,每日交纳0.5%的违约金。《倩女幽魂》于2010年6月1日开机拍摄,同年9月初拍摄完成,2011年3月28日通过国**总局电影局审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但是电**公司没有按约投入资金,影响了影片拍摄,应交纳违约金21万元,反诉请求为:1、电**公司支付逾期投资的违约金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5%计算);2、反诉费用由电**公司负担。

电**公司针对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电**公司不同意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因为开机时间延迟,且泰**公司在项目制作中未提出制作预算,电**公司才延迟付款。第二,根据泰**公司所提交的反诉证据,泰**公司提出约定的投资期限距泰**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均已超过2年。在本案反诉正式立案前,泰**公司并未向电**公司提出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再受法律保护。投资款账户就设在泰**公司名下,泰**公司对投资款付款情况也是明知的。第三,根据协议约定,泰**公司与电**公司应当分别同时履行投资义务,双方就影片有着相同的投资义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均应在同一时期支付投资款,根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泰**公司未就投资金额和进度向电**公司进行过任何告知,也并未出过任何书面告知文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电**公司的投资符合投资及法律约定,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电**公司投入资金。电**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故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泰**公司(甲方)与北京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乙方)就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制作电影故事片《倩女幽魂》相关事宜签订《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影片拍摄投资总额预计为6000万元,双方共同投资,其中甲方投资4800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80%,乙方投资1200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20%。同年1月26日,泰**公司(甲方)与广东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视影业公司,乙方)就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制作电影故事片《倩女幽魂》相关事宜签订《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约定该片投资总额预计为7000万元,其中乙方投资840万元,获该片12%股权,其他多出部分由甲方承担。

同年3月12日,泰**公司(甲方)与电广传媒公司(乙方)签订《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基本条款,1、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投资拍摄本片;甲乙双方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2、本片总投资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剧本改编权购买费用、剧本费用、前期筹备费用、所有演职员酬金、保险及税费、前期拍摄、后期制作、剧组运作费用、题材申报及审片等。3、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双方按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版权按投资比例归双方共有,本片所产生的任何及所有收益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成。4、合作计划,总制片人:黎**,导演/监制:叶**,开机时间:2010年4月,预计上映日期:2010年12月。第二条、投资方式,1、投资比例,本片拍摄投资总额预计为7000万元,双方共同投资,其中乙方投资840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12%;本片其余投资由甲方负责筹措,其资金及股权比例共占总投资的88%。2、经双方约定,本片的投资应当分期注入甲方建立的剧组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合法有效收款凭证。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注入投资额的50%,即420万元;第二期:于开机后十日内,乙方注入投资额的30%,即252万元;第三期:本片开机后四十五日内,乙方注入投资额的20%,即168万元。3、本片于国内及海外发行时之宣发费用,将由负责本片发行的发行公司负责垫付,用于本片的宣传发行费用拟定为2000万元。4、资金使用,(1)本片所有制作费用支出实行预算制,甲方负责制作预算方案,并提供与乙方参考。在预算范围内,由甲方专款专用自行支配;(2)本协议所述之资本运用应为双方认可的本片拍摄、制作及前期宣传所产生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前期筹备、项目申报、剧本、主创酬金、摄制、后期制作、终审所产生的费用等费用。(3)甲方应严格按照投资金额内完成影片,如遇超支的情况,甲方负责超出部分的投入,且乙方基于本合同所应享有的股权比例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如遇到影片制作完成后,投资金额有结余的情况,甲方需按投资比例退还给乙方。第三条、版权、署名权、参奖,1、自本片全世界首次发行的首十年,所有版权(包括已知、未知或未开发的版权)由包括各投资方共同拥有,各投资方享有按投资比例规定的本片所有全球版权收益分配权。……2、甲方为本片出品单位;乙方为本片的联合出品单位。出品人顺序:蓝**,联合出品人:乙方代表人,总制片人排序为:黎**,其他具体署名形式、位置等由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制作条款,1、本片由甲方主导制作、开发剧本、聘请主创人员及主要演员、拍摄预算、计划及决算,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乙方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2、甲方负责在投资总额内严格按计划使用资金,乙方有权随时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和拍摄情况。3、在拍摄过程中,乙方享有知情权。5、影片创作完成,经甲乙双方共同审查通过后,由甲方备齐材料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广**局颁发的本片发行放映许可证。第五条:宣传、发行条款,1、双方同意,本片进入宣发期后,为具体落实本片的宣传发行及商务开发活动,甲方应代表投资各方与发行公司另行签订《电影故事片〈倩女幽魂〉宣传发行协议》,作为本协议的必备附件。4、本影片之中国国内及海外发行经双方商议后,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甲方在扣除发行费用及相关成本后,所得收入双方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5、本影片所有销售收入项均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六条、版权及收益分配,2、双方发行形成的销售收入在依次扣除制作成本、宣传发行费、税费后,双方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第八条、结算条款,1、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监督发行方的回款情况,并要求发行方按指定的时间与甲方结算;2、本片的成本回收和利润分配,甲方应以最快时间支付给乙方。第九条、权利及义务,1、甲方权利及义务,A、主要负责本协议项目的整体运作。B、主要负责本片的制作,并派出制片人管理本协议项目。C、确定本片导演、主演及主创阵容及审定本片剧本。……2、乙方权利及义务,A、协助甲方完成本片的制作及宣发工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如因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其他方遭受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及时履行投资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按期将投资款汇入指定账户,如有任何一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应每日交纳0.5%的违约金。如累计违约期达到3日,守约方可以与其他方洽商新的投入资金,以便电影顺利完成。4、任何一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项下本方的承诺和保证,均应全额赔偿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电广传媒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420万元)、6月8日(252万元)、8月5日(84万元)、8月13日(84万元)分期向电影《倩女幽魂》摄制组账户划入投资款,金额共计840万元。

同年5月20日,泰**公司向各投资方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电影开机时间以及项目五月份工作汇报。同年6月1日,电影《倩女幽魂》举行开机仪式,正式开机。同年7月30日,电影《倩女幽魂》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其中显示中方摄制单位为泰**公司,外方摄制单位为香**公司。同年8月1日,泰**公司向各投资方发出《关于电影〈倩女幽魂〉制作费用审计通知》,同意对电影制作费用进行审计。

2011年1月,泰**公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电影故事片〈倩女幽魂〉代理发行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国内所有地区代理发行该片,乙方是该片中国国内唯一的发行单位,乙方全权负责该片在国内(不包括港澳台)的发行事宜。乙方同意垫付该片常规宣传品费用,同意垫付所负责发行区域的发行推广费用,以上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垫付费用在该片的发行收入中先行抵扣。乙方提取该片发行收入的1%作为发行代理费。甲乙双方同意,该片的发行收入先行扣除乙方垫付的常规宣传品费用、影院阵地宣传品费用及发行推广费用、乙方提取发行收入的1%作为发行代理费后,再与甲方结算。

同年1月18日,电广传媒公司、强视影业公司致函泰**公司,要求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详细报表、各投资方署名情况等。同年1月26日,北京和颂世纪**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其经北京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授权参加影片宣传推广工作,其委托日**司作为唯一签约方与泰**公司签订宣传合约。同年1月28日,北京麦**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签署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的《授权协议》。

同年3月28日,电影《倩女幽魂》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该证中出品单位包括湖南电**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名称有误,应为电**公司。同年4月22日、6月14日、6月30日,泰**公司、香**公司分数次将与日**司签署的《电影〈倩女幽魂〉推广合作意向书》、海外发行报告、意向书、监播报告、宣发报告等文件交付电**公司。同年6月14日,紫禁城公司、强视影业公司、电**公司、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向华**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华**司临时托管该片院线票房回款,暂停依据与泰**公司发行协议支付票房分账款项。

同年7月13日,泰**公司向华**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根据2011年6月14日《倩女幽魂》中国内地所有投资方与版权方(包括泰**公司、紫禁城公司、强视影业公司、电**公司、华**司)联合会议决议,由我公司代表上述所有投资方致函贵公司,在该片的制作与宣发成本经上述所有投资方达成一致的决算书面意见之前,请贵公司临时托管该片院线票房收入回款。待我方与所有投资方及版权方于稍后召开的会议达成决议后,我方会再另行通知贵公司依据与我公司签署的发行协议中规定的支付票房分账款项。

同年7月26日,泰**公司向强视影业公司提供《〈倩女幽魂〉电影海内外发行收入明细表》。同年9月5日,泰**公司向强视影业公司移交影片全片D5带、全片DVD等物料。

同年10月20日,北京**事务所根据强视影业公司、湖南电**限公司节目分公司、华**司委托,对泰**公司《倩女幽魂》影片的制作费用明细情况执行与委托方商定的程序,出具慧审服字(2011)第001号会计服务报告,以便上述委托方了解影片制作费用支出的明细使用情况。同年11月5日,泰**公司向紫**公司提供《〈倩女幽魂〉企划投资制作及发行决算表》。

2012年4月23日,泰**公司致函强视影业公司,就宣发报告进行调整,主要内容为:1、就日**司宣传费用,已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1959360元,尚余489840元未付,由于各方认为日**司未能达到预期成效而又坚决要求收回余额,故泰**公司决定独立承担欠款,不计入整体宣发费用中。2、泰**公司、香**公司在负责日本、法国两个地区发行工作上,不提取发行代理费。同年4月24日、5月8日、6月1日,强视影业公司、紫禁城公司、电**公司先后签署《电影〈倩女幽魂〉海外发行同意书》,同意泰**公司、香**公司在日本和法国地区及欧洲法语地区发行《倩女幽魂》。

同年5月15日,紫禁城公司、强视影业公司、电**公司致函泰**公司,主张其不认可泰**公司及香港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行政费、监制费,重复列支费用、国内宣发费用、海外宣发费用、日**司宣传推广费等,要求泰**公司删减。同年6月5日,泰**公司回函上述三个投资方,认为上述投资方在函件中的要求不合理,不予接受,其中写明了各项支出的具体删减情况,如蓝**、黎**二人的监制报酬已由150万元港币减少为100万元港币等。同年7月1日,紫禁城公司、强视影业公司、电**公司向泰**公司发出《针对泰**公司2012年6月5日函件的复函》,对制作行政费、监制费用、重复列支费用、国内发行代理费等费用问题提出异议。

2013年10月17日,应该院委托,北京兴**所有限公司对影片《倩女幽魂》资料持有人泰**公司提供的收益、支出和投资款明细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兴中海审字(2013)第530号《影片〈倩女幽魂〉投资、支出、收益情况审计报告》,共花费审计费用257500元,其中紫禁城公司、强视影业公司、电**公司三方共同垫付128750元,泰**公司垫付128750元。根据审计报告显示,紫禁城公司、强视影业公司、电**公司三方已依约足额投入款项共计3440万元,整个影片制作费用为54439109.91元(申报数-审减金额-无法确认金额)、宣发费用为13073379.89元、彩铃收入为91038.7元、海外发行收入为11001176.19元。

同年11月23日,叶**出具《声明》,内容为其受蓝天公司聘请,担任《倩女幽魂》导演兼监制,但在拍摄过程中,因时间问题,只担任导演一职,酬金300万元港币已收取。

同年11月29日,华**司出具《〈倩女幽魂〉结算表(最终)》,显示电影《倩女幽魂》票房收入总额为140839492.62元,实际到账发行收入为53587477.96元,华**司共垫付宣传发行费、运费等总成本5736308.2元,华**司收取发行收入的1%即535914.52元,华**司所得为6272222.72元,应支付片方分成款为47315255.24元。庭审中,各方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根据影片播放视频显示,案中《倩女幽魂》制作完成播放时,出品单位包括泰**公司、紫禁城公司、强视影业公司、湖南电**有限公司、华**司、香**公司、华耀**公司;导演为叶**,监制为黎**、许**、彭*,总制片人为蓝凯莎玲。

为拍摄《倩女幽魂》,泰**公司(甲方)与蓝天公司(乙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承制电影〈倩女幽魂〉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代为负责一切与电影《倩女幽魂》有关的制作事宜,乙方为本片的承制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本片在中国内地场景的拍摄工作及在所有海外地区的一切制作工作。乙方有权收取香港地区总制作费实报实销的5%,作为乙方于本项目中的行政费用。蓝天公司、Magic、叶**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工作人员合约》,蓝天公司聘请叶**担任影片监制及导演,片酬300万港币。蓝天公司、黎**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工作人员合约》,蓝天公司聘请黎**担任影片总监制(总制片人),片酬150万港币。蓝天公司、蓝凯**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工作人员合约》,蓝天公司聘请蓝凯**担任影片制片人,片酬150万港币。蓝天公司与韩国DI**IO2**司(以下简称2**司)签订《中韩合作合同》、《发行协议》、《电脑特技合约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蓝天公司委托2**司负责《倩女幽魂》电脑特效、韩国市场发行等工作,2**司承诺发行保底金额为420万元人民币,超过部分再行分配,但韩国票房收入为2818670元人民币左右,不具备分账条件。

再查,泰**公司向该院正式提出本案反诉诉请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

庭审中,电广传媒公司向该院提交《〈倩女幽魂〉海外预售1200万美元》新闻截屏,用以证明影片海外预售收入情况,泰**公司认为上述数额系对外炒作宣传,并非真实收入,对此该院予以综合考量。电广传媒公司向该院提交上海和北京的摄制组账户信息,用以证明各方对影片的投资情况,泰**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本案已经过全面审计,故该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结合审计报告予以考量。

庭审中,泰**公司提交2011年10月30日与11月1日等邮件,用以证明双方就审计等事项进行沟通,对此电广传媒公司不予认可。因上述事项在本案委托审计机关审计时均有涉及,且与本案核心争议关联性不强,该院不予认定。泰**公司向该院提交日**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已收到泰**公司支付的244.92万元款项;电广传媒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此该院予以综合考量。泰**公司向该院提交日**司意向书、财务凭证、推广预算及保密协议,伯乐工作坊协议、保密协议、恒**行支票、记账凭证,保单,票房返点相关证据等,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具体款项用途,电广传媒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审计报告予以综合考量。

庭审中,对于影片《倩女幽魂》的收入部分,双方一致确认有:华**司托管收入47315255.24元、彩铃收入91038.7元、电影频道收入300万元(紫禁城公司已收取)、网络发行收入230万元(其中紫禁城公司已收取150万元、泰**公司已收取80万元)、海外发行收入11001176.19元(已抵减海外宣发费用);对于韩**公司收入是否分配存有争议;紫禁城公司同意将已收取的450万元收入在具体分配时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电广传媒公司提交的《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18日函件、《针对泰**公司2012年6月5日函件的复函》,《关于电影〈倩女幽魂〉制作费用审计通知》,慧审服字(2011)第001号会计服务报告,营业执照,《通知函》,《电影故事片〈倩女幽魂〉代理发行合同书》,日**司工商注册信息,《〈倩女幽魂〉海外预售1200万美元》新闻截屏,字幕截屏,《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海和北京的摄制组账户信息,三份《工作人员合约》,《中韩合作合同》,《发行协议》,《电脑特技合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紫禁城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泰**公司提交的《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2010年5月20日电子邮件,《电影〈倩女幽魂〉开机仪式通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文件签收单》,《物料签收单》,《电影故事片〈倩女幽魂〉代理发行合同书》,《〈倩女幽魂〉电影海内外发行收入明细表》,《〈倩女幽魂〉企划投资制作及发行决算表》,2012年4月23日函件及附件,《电影〈倩女幽魂〉海外发行同意书》,2011年11月4日邮件,《通知函》、《授权书》,《授权协议》,2012年5月15日函件,2012年6月5日函件,名片、《承制电影〈倩女幽魂〉协议书》,《声明》,邮箱打印页,日**司意向书、财务凭证、推广预算及保密协议,伯乐工作坊协议、保密协议、恒**行支票、记账凭证,保单,票房返点相关证据;泰**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兴中海审字(2013)第530号《影片〈倩女幽魂〉投资、支出、收益情况审计报告》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广传媒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于**,应为有效。在述评**公司与泰**公司本反诉诉请之前,应先对《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之性质予以明确。纵观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电广传媒公司主要通过投资影片获取收益,其主要义务在于投入相应资金,而为保证其投资权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享有相应的资金使用知情权;而泰**公司主要义务在于及时、经济、优质地完成影片制作,充分尊重投资者的权益主张,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在扣除成本后将收益返还给电广传媒公司。在分析双方履约行为和判定各自责任时,应依据上述分析,区分合同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甚至是履行瑕疵。在此前提下,进而对双方诉请予以评判。当然,泰**公司实际上与多家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投资、拍摄等协议,但在本案中,界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唯一依据即为《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各投资方均应按照本方与泰**公司之间协议与其单独核算,相互之间并不影响和冲突。

一、影片《倩女幽魂》的投资、支出、收益情况

界定影片《倩女幽魂》的投资、支出、收益情况是裁判本案的基础,对此,已有审计报告为核心依据,但其中部分内容,因涉及具体的法律判断问题,需在此一并评析。

首先,影片的投资部分。电**公司已依约投入840万元,应占到投资总额的12%。泰**公司并未向剧组专门账户投入资金,但并不能以此说明其并未投资。根据合同约定,泰**公司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自行支配费用,虽然案中并无影片详细预算的相应证据,但却表明泰**公司在费用花销上负有相对独立的权利。另外,合同中虽写明双方分别注入投资额,但具体金额只是电**公司单独的数额。结合以上分析,对于单独考察泰**公司的投资情况既不现实,也不具有更多的法律意义,故应通过核算影片的具体支出来全面反映投资情况。

其次,影片的收益部分。此部分双方已核对无误,海外发行收入11001176.19元;国内部分共有52706293.94元,以上共计63707470.13元。对于华**司的托管收入,应依据其与泰**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各投资方与华**司函件确定的程序来进行具体分配。

再次,影片的支出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影片费用支出实行预算制,预算内由甲方自行支配,但在实际拍摄过程中,双方未确定严格的预算,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将一部分合同文本交付给各投资方,但支出部分并未达成“双方认可”的程度,最终各方对部分支出产生了重大分歧。在作出最终裁判时,应首先考量合同约定,同时需对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以及支出的合理性做出判断,进而对有争议的费用部分能否作为支出予以界定。就支出的具体内容,审计报告总体确定了两部分,即影片制作费用54439109.91元、宣发费用13073379.89元,金额共计67512489.8元。案中,双方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尤其是审减和不能确认的部分提出相应异议。对此,该院认为,对于审计报告已确定的审定部分和审减部分,因各方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上述两个部分予以认定,并不再逐项予以分析。就审计报告中不能确认的部分,该院责令双方提交证据,当事人已就此进行充分举证质证,该院将逐一进行分析:

1、香港费用部分

对于香港制作费中无法确认的金额7074011.08元港币部分,审计报告写明为“未支付且存在合同纠纷”,其中包括支付制片人蓝**150万元港币、监制黎××监制费150万元港币、蓝天影业行政管理费4069767.44元港币、保险费4243.64元港币;就前两项,根据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及二人的《工作人员合约》签订于双方合同之前,但在双方合同中“合作计划”、“署名权”等部分,二人设定的身份与最终结果并不相符,现有证据中亦未有各投资方同意二人职务变更的内容,叶**不再担任监制后报酬仍未调减,综合以上因素,上述二人的费用不应界定为影片支出,如产生费用应由泰**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蓝**司行政管理费部分,考虑到蓝**司与泰**公司、香**公司之紧密关系,且泰**公司并未充分证明此项支出的合理性,此大额支出事项亦未及时通知各投资方,故该院不予认定其为正常支出,如存在也应由泰**公司自行负担;关于保险费部分,因泰**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系为影片产生的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支出共确认4243.64元港币,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汇率0.84计算,折算成人民币为3564.66元人民币。对海外宣传费部分,存在伯乐工作坊费用5万元港币,因泰**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折算成人民币为4.2万元人民币。

2、大陆费用部分

对于北京制作费中无法确认金额424073.32元,审计报告中写明为“有合同且有支出凭证”,其中审减了一部分,因财务核算不规范而无法确认金额为361460.32元;因上述支出均有单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61460.32元。对于电**公司存有异议的85万元白条部分,因审计报告已确认,该院不再重复评述。对于上海制作费中无法确认金额440756元,即影片拍摄过程中的零用金费用,因该项费用性质为“不合规支出”,泰**公司已就此进行了说明,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大陆宣传费,无法确认金额为3209549元。其中有日欣公司款项244.92万元,已支付1959360元。对此,电**公司等投资方从未同意,并在之后的函件中反复磋商,因合同对于宣发成本有明确约定,即“负责本片发行的发行公司负责垫付”,且该笔支出双方并未一致认可,故该院对此部分不予确认,如有支出应由泰**公司自行负担。对于全国院线奖励款760349元,因属影片正常支出,电**公司之前亦未对此项提出异议,故该院对上述支出予以确认。对于劳务合同人员支出251722.57元,因系财务核算不规范而无法确认,但此项支出应系实际支出,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其中包括151492.57元宣发费用及100230元制作费用。

综上,对于影片制作费用,该院增加确认的金额为906010.98元;对于影片宣传费,该院增加确认的金额为953841.57元。结合审计报告已确定部分,影片制作费用共计55345120.89元,影片宣发费用共计14027221.46元。

最后,泰**公司主张的发行代理费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存有明确约定,现证据中只有泰**公司与华**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泰**公司主张按照10%支付其发行代理费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二、对电广传媒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及分配收益的处理

首先,电广传媒公司主张的投资款部分。因投资款的范畴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主要指制作费部分。经该院审定为55345120.89元,则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处分投资款项。电广传媒公司可主张的部分为总投资额7000万元减去55345120.89元制作费支出的12%,金额具体为1758585.49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电广传媒公司主张的收益分配。案中,已确认的影片收益为63707470.13元。对于收益部分,应首先扣除宣发费用以及成本,即该院核定的影片宣发费用14027221.46元,剩余49680248.67元,其中应属于电广传媒公司的收益为12%即5961629.84元。

三、对电广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处理

首先,案中,双方均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向该院提出诉请,要求对方承担逾期投资的违约金。对于电**公司的诉请内容,实际上,合同虽然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等内容,但从具体投资条款来看,均为电**公司将自身约定的投资款注入到泰**公司建立的剧组账户内,没有约定泰**公司的具体投资款项和期限。从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来看,除有违约金罚则外,另一后果为“如累计违约期达到3日,守约方可以与其他方洽商新的投入资金,以便电影顺利完成”,从此内容看,仍倾向于约束投资方。更为重要的是,泰**公司主要义务在于按时完成影片制作与拍摄,且前述内容已证明其已经以实际支出的方式进行了投资。结合上述内容,电**公司主张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泰**公司反诉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影片实际开机时间即比合同约定晚了两个月,且泰**公司未提供正式预算,电广传媒公司已分次将全部款项投入专户中,在长时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和主张,至反诉诉请提出时已过2年诉讼时效,故综合以上因素,电广传媒公司对泰**公司反诉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对泰**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电广传媒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部分。电广传媒公司主张,系因为泰**公司存在虚报成本及收益导致其无法获得返还的投资款及收益,造成确定损失,应自2011年11月5日提交结算报告之日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电广传媒公司还认为泰**公司存在未履行出资、转委托给蓝天公司承制、变更主创人员等违约行为。结合全案情况及前述分析,在确定影片实际支出时已经综合考量了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性质,对于最终不能结算的结果,该院认为泰**公司具有更大过错。同时,基于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身主要合同义务,故该院在考量电广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时,主要依据泰**公司因未能充分保障投资方知情权以及由此未能按期结算造成的后果,另外亦需参考电广传媒公司等投资方亦向华**司发出过托管收入的通知,客观上也阻滞了收益的按时分配,哪怕这种分配还存有瑕疵;以及本案最终确定的电广传媒公司应获得投资款和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以上,该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宜对电广传媒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全然按照占用资金的损失并以中**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而应综合全案情况、重点是上述因素加以酌定,其数额酌定为应付电广传媒公司款项的5%左右,该院将最终金额酌定为38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电**公司请求判令“泰**公司在片头片尾对电**公司的署名错误进行更正,并在《北京晚报》登报致歉”的诉请。因双方对于署名错误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在庭审中泰**公司已当庭向电**公司致歉,故该院对电**公司请求在影片制品上更正署名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的补救方式予以支持。对于电**公司请求登报致歉的诉请,因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的审计费用。因本案与涉及电**公司、电**公司的另外二案具有关联关系,故一并进行了审计,共花费审计费用257500元,其中紫禁城公司、电**公司、电**公司共同预交128750元,泰**公司预交128750元。具体到费用负担,应分配到各自案件中计算具体数额。结合全案情况,因造成最终未能结算的原因主要系泰**公司造成,依照合同约定亦由其负责项目的具体预决算,应由其承担相应审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电广传媒公司投资款一百七十五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广传媒公司投资收益五百九十六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四分;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广传媒公司违约损失三十八万元;四、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将再行出版发行的电影《倩女幽魂》制品中出品单位“湖南电**有限公司”更正为“电广传**限公司”;五、驳回电广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影片监制黎**的酬金不应界定为影片之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黎**作为香港资深电影人,具有丰富的电影制作经验。在影片《倩女幽魂》中,由于导演叶**决定不再兼任监制一职,原计划出任总制片人的黎**担负起了监制的重任,为该片的完成付出巨大心血,一**广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黎**在合拍影片中担任重要职务,应获得酬金。泰**公司单方承担黎**的酬金,违反利润共享、成本共担的合拍电影基本原则。根据合作协议书,电广传媒公司认同黎**作为影片的主要演职人员之一,影片总投资的构成中包括所有演职人员酬金,根据约定,黎**的酬金应当纳入影片总投资。无论作为总制片人还是监制,黎**仅领取了一份酬金。黎**的酬金计入影片制作成本没有超出双方合作协议书中共同认可的演职人员酬金范畴。黎**的酬金150万元港币应计入影片制作费用,影片制作费应为56605120.89元,应返还电广传媒公司的投资款为1607385.49元。

二、一审判决未确认日**司的宣传推广费244.92万元作为影片宣发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日**司受业界公认的具有丰富的影视作品宣传推广经营的营销推广机构和颂公司和麦**司的委托,与泰**公司签订电影宣传推广合同,并由该两家机构协助完成影片《倩女幽魂》的宣传推广工作,泰**公司也按照日**司的指令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244.92万元。电广传媒公司不认可支付给日**司宣传推广费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该笔支出双方并未一致认可”作为不确认为影片宣发费用的理由,违反公平原则。合作协议书约定,影片进入宣发期后,泰**公司代表各投资方另行签订宣传发行协议,泰**公司负责合拍电影项目的整体运作,负责影片的宣传公司,负责影片的中国国内及全球地区的发行工作,因此,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运作影片的宣传推广和发行,一审判决以“合同对于宣发成本又明确约定,即‘负责本片发行的发行公司负责垫付’”不确认上述费用属于宣发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日**司的宣传推广费244.92万元应计入影片宣发成本,影片宣发费用为16476421.46元,应支付给电广传媒公司的投资收益为5667725.84元。

三、一审判决判令泰**公司赔偿电**公司违约损失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影片决算发生争议后,泰**公司主张先对影片发行收益进行分配,使各投资方的损失降到最低甚至避免损失,但电**公司和其他投资方执意阻滞分配,并首先给华**司发函,要求华**司对发行收益进行托管,为寻求解决矛盾,泰**公司不得不同意托管。此后,电**公司一再不同意先行分配发行收益,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电**公司变更后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电**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金1265800.07元指所谓延误结算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电**公司并没有提出所谓“未能充分保障投资方知情权”的损失和计算依据。

四、一审判决判令泰**公司承担全部审计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双方对影片决算发生争议时,泰**公司始终将全部账目向电**公司和其他投资方公开,并且主动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目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也提供给电**公司和其他投资方。泰**公司对电**公司和其他投资方要求另行查账也积极配合。造成本案再次审计并非泰**公司单方原因。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时,电**公司坚持要求对各方投资情况进行审计,泰**公司则认为,各方对电广世纪公司和其他投资方的投资并无异议,仅需要对影片支出情况进行审计,泰**公司的投资情况用影片总支出减去泰**公司以外投资方的投资即可得知。由于电**公司的要求,致使审计费增加了一倍,泰**公司认为本案审计费应由双方各负担50%,即42916.50元。综上,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公司返还电**公司投资款1607385.4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电**公司收益5667725.84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根据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及《倩女幽魂》项目的实际履行及支出情况,均不应在影片成本中列支黎**的监制酬金。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影片的监制及导演均应有叶**担任,黎**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监制人选,无权担任影片监制。监制一职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重要职位,黎**并无担任监制的能力和经验,也没有证据证明黎**实际履行了监制的职务。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叶**并未担任影片的监制,但根据叶**出具的《声明书》,叶**收取的酬金港币300万元,实际已经包含了导演及监制两项工作的酬金,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因此摄制成本中不应列支叶**监制职务的酬金和支黎**的监制费用。

二、日**司的宣传推广费不应纳入影片的宣发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影片于国内及海外发行的宣发费用,有负责发行的发行公司负责垫付。本案中,影片的国内发行公司是华**司,日**司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发行公司,不存在垫付宣发费用的问题。日**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与影片关机时间相差不超过一个月,注册资本仅10万元,无任何行业资质及经验,导致影片宣传发行不力。日**司的宣传推广费用,电广传媒公司和其他投资方在获知时均多次提出明确异议。

三、一审判决确定泰**公司赔偿电广传媒公司违约损失具有明确的事实及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电广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审计结果,泰**公司存在虚报影片摄制及宣发成本等违约事实,对于影片收益未能按期结算的后果存在直接责任。电广传媒公司请求的违约损失赔偿的理由,是由于泰**公司存在上述违约事实,侵犯了电广传媒公司基于合同享有的知情权等权利,造成影片剩余投资款无法退还,收益无法分配,因此主张泰**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

四、泰**公司应承担全部审计费用。泰**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电**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构成了泰**公司给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协议的约定,应由泰**公司承担。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审计费由败诉方承担,泰**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属于败诉方,故其应承担全部审计费用。

综上,电广传媒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变更与终止条款中第3点明确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口头无效。被通知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周内答复协商。如果被通知方的书面回复中不认可通知方的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行为,则通知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协议。若被通知方一个月之内不做书面回复,视为被通知方认可通知方的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行为。关于黎**身份变更成监制的情况,泰**公司表示通过开会的方式告知了电**公司,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系泰**公司与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一、关于监制黎**的酬金15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影片支出的问题。《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电影的监制为叶**,总制片人为黎**,《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亦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本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且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黎**身份的变更,属于主创人员的变动,亦属于《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变更取得电广传媒公司认可的情况下,黎**变更身份后的酬金不应列入由各投资人共同负担的影片支出。

第二、关于日**司的宣传推广费244.92万元是否应当列入影片宣发费用的问题。《影片〈倩女幽魂〉合作协议书》中资金使用部分约定:“本片所有制作费用支出实行预算制,甲方负责制作预算方案,并提供与乙方参考。在预算范围内,由甲方专款专用自行支配。本协议所述之资本运用应为双方认可的本片拍摄、制作及前期宣传所产生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前期筹备、项目申报、剧本、主创酬金、摄制、后期制作、终审所产生的费用等费用。”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电广传媒公司对影片的各项支出,包括宣发成本部分,有知情和确认的权利,日**司的宣发费用支出未取得电广传媒公司的认可,应由泰**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关于泰**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违约损失及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公司提出的部分影片支出成本法院未予确认,电广传媒公司对泰**公司的结算结果的异议存在合理依据,泰**公司应对不能结算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中,电广传媒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系延误结算资金的利息损失,而延误结算的原因正是泰**公司未能保障投资方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一审判决基于上述考量酌定违约金为泰**公司应付电广传媒公司款项的5%左右,该判决结果并未超过电广传媒公司的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因泰**公司应当对双方不能自行结算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审计费由泰**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六百七十四元,由电广传**限公司负担三万八千六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泰吉世纪**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二千零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泰吉世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计费用八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由泰吉世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万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余款四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紫**责任公司、广东强**限公司、电广传**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八十元,由泰吉世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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