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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给付货币的义务,且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工业园区410号,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并无不当,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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