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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江苏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天津**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到海泰新技术产业园区117大厦(高银大厦)工地为被告打工,因被告加班时间过长、拖欠工资、不给原告缴纳保险、长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由,于2013年1月22日离职。时至今日被告除向原告给付饭卡1415元、生活费7400元外尚欠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399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10404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601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246.2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975元。六、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2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一期部分项目的分包工作,被告承包后,将部分木工作业发包给案外人戚**,且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后戚**将其分包给邱**等人,原告系邱**雇佣工人。被告与戚**于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戚**与邱**进行结算,邱**也将工资发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各项待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27日到海泰新技术产业园区117大厦(高银大厦)工地为被告打工,于2013年1月22日离职。

被告与案外人戚**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天津高新区软件和服务外包基地一期。承包范围分别为:C区5标段部分木工施工任务、A+B区部分模板支设任务。

被告表示其与案外人戚**签订的两份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与原告的工作内容相一致。原告陈述其不清楚工作内容是否包含在两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

原、被告共认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表示诉状中提出的饭卡和生活费系由案外人邱**交付。原告承认案外人邱**给其安排工作和对其进行管理。被告表示邱**与其没有关系。

邱**在天津**人民法院的出庭证词中陈述“工人是我叫来的”、“我有考勤表,每月和宏**公司对一次”、钱“是虞光洲给我的,我按照考勤表给工人发钱。”原告明确表示邱**陈述的“工人”包含原告。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39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协议、天津**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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