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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6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审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面包店门前,因其未排队顾客鲍*让其去排队而与被害人鲍*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即纠集代×、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对被害人鲍*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鲍*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民警孙**辅警武靖*等人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王*又伙同陈*(另案处理)对孙雨、武靖*辱骂并推搡、拖拽,导致二人均受伤,并造成众多群众在城市道路围观、交通堵塞,又造成已被民警抓获的代×趁机逃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视听资料、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王*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使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分别予以惩处,且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纠集他人滋事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妨害公务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还使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亦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辩护人所提王**他人滋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妨害公务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因不当行为被他人制止而心存不满,竟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对方,致对方受伤,后果严重;其还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其所犯二罪均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全部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无不当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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