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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有限公司与北京羽亨**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挚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挚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挚行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诚挚行公司与羽**公司签订协议,羽**公司将其部分经营场所租赁给诚挚行公司设置专柜销售翡翠类商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2月,诚挚行公司经羽**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撤场,但羽**公司一直拒绝退还诚挚行公司交纳的经营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羽**公司返还经营保证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及上述费用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羽**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诚挚行公司主体不适格,羽**公司与诚挚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与玉美君临之间有合同关系。即使与诚挚行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不同意诚挚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10000元保证金。其他费用按照收据,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诚挚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羽**公司将其部分经营场所租赁给诚挚行公司设置专柜销售翡翠类商品。翡翠的品牌为玉美君临,玉美**行公司自有品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0元。诚挚行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羽**公司支付经营保证金15000元、入场保证金10000元、租金4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诚挚行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2015年3月3日,羽**公司向玉美君临厂商发出函件,载明:“你方于2015年2月提出与我方解除合同,由于双方签署的合同期为一年,现属于你方违约,按合同条款你方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销售货款待撤柜后予以返还,装修押金及租金押金撤柜后3个月返还,3月1日至你方撤场期间不收取相应的租金”。2015年3月1日,诚挚行公司撤离租赁场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租赁合同书、收据、函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羽**公司与诚挚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经营的翡翠品牌为玉美君临,因此可以认定羽**公司与诚挚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挚行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羽**公司亦同意,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按照羽**公司向诚挚行公司发出函件的内容,羽**公司应退还诚挚行公司已交纳的经营保证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00元。诚挚行公司已交纳的入场保证金10000元,按照解除协议时的约定是羽**公司不予退还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再在经营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中扣除,故对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诚挚行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羽亨**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行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一万五千元、装修保证金五千元,共计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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