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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1978年参加中**解放军,1983年7月集体转业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土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7日退休。我在职期间,城**土公司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8日,我根据城**土公司领导安排在公司上班工作,15时10分许,我在自己办公室清理物品时,办公室墙体突然倒塌,我被砸至墙底,受伤严重,经航天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足舟壮骨骨折伴脱位、右足骰骨骨折伴跟骰关节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关节掌侧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城**土公司为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我颁发工伤证,认定为七级工伤。我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城**土公司已自社会保险机构处领取了该笔款项,但拒不返还给本人,我多次与城**土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土公司支付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工伤医药费126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城**土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被砸伤之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单据是我公司从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拆迁公司)接过来的,弘*拆迁公司表示医药费是由其垫付的,我公司将药费单据接过来之后到工伤部门进行报销,报销了126327.94元,但我公司不知道该笔钱是给张**还是给弘*拆迁公司,因此这笔钱现在还在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张**在受伤后,弘*拆迁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36487.22元,其自行支付医疗费939.72元。张**上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39.72元经(2012)海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由弘*拆迁公司及城**土公司赔偿,且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张**在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已无实际医疗费支出,现张**要求城**土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伤医药费126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张**向弘志拆迁公司、城**土公司主张的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与张**基于劳动关系提起本诉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冲突,因此,城**土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将报销回的医疗费给予张**。城**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系城**土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张**于2013年6月7日退休。张**在职期间,城**土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月8日下午,弘志拆迁公司在对城**土公司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时,将在办公室内清理物品的张**砸伤。张**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1日,张**经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

张**主张,其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城**土公司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但拒不向其返还,并提交航天中心医院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张**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住院费用为132711.19元。城**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侵权人弘*拆迁公司全部承担,且张**受伤赔付的事宜已经经过北京**民法院处理,不应重复处理,并提交追加共同被告通知书、(2012)海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弘*拆迁公司垫付,但主张其受到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城**土公司从社会保险机构处报销回来的医疗费,应归其本人所有,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侵权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且弘*拆迁公司已经口头承诺将报销回来的医疗费给予其本人。

2012年11月21日,北京**民法院就张**诉弘志拆迁公司、城**土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被砸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939.72元,弘志拆迁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36487.22元,并判决如下:1、弘志拆迁公司赔偿张**医疗费751.7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检查费36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8596.55元、伤残赔偿金13955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城**土公司赔偿张**医疗费187.9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649.14元、伤残赔偿金3488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

2013年9月23日,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城**土公司支付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工伤医药费126500元。2014年5月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伤证、退休证、航天中心医院证明、(2012)海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共同被告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267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张**在受伤后,弘*拆迁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36487.22元,其自行支付医疗费939.72元,且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39.72元经(2012)海民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由弘*拆迁公司及城**土公司赔偿,且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故张**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弘*拆迁公司及城**土公司全部给付,城**土公司不必再重复给付,故张**要求城**土公司支付工伤医药费126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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