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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特**有限公司与北京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德**司(乙方)与特**公司(甲方)签订《鹰牌瓷砖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GOJYQ011黑金花及EODAF87A帝皇金的鹰牌瓷砖900㎡及630㎡,单价分别为80元/㎡及12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600元;甲方下单后9月30日之前到货,一切数量以甲方出据的书面订单为准;乙方每次以甲方下的书面订单数量为准发货,如无书面订单则乙方有权视为无需发货;签订合同乙方在确认收到甲方的订单后排产发货,后续货物以甲方收到的实际量批结每一批货物总货款的80%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清算所有货款,无任何质保等之类的押金;乙方拒绝供货或延期供货造成甲方误工,应按该批货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时付款或乙方不按时供货,违约方应按该批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分期交货,在甲方未付清前批货款时,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货,直至解除合同。

据德**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德**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2月24日分别向特**公司送货3510片(金额为148608元)及59片瓷砖(单价28.8元)。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德**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且已向德**司实际付款118886.4元,合同就是订单,没有再另行发订单,违约金是以每批货款的金额为依据。对合同约定的金额与送货单不一致,特**公司称德**司擅自变更送货数量。德**司在庭审中称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

德**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特**公司支付德**司货款31420.8元;2、特**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307.2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0000元(暂计);3、诉讼费由特**公司承担。

特**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德**司构成违约,德**司承担合同约定延期交货违约金共计9485元;2、德**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司、特**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下单后9月30日之前到货”,“乙方每次以甲方下的书面订单数量为准发货,如无书面订单则乙方有权视为无需发货”,“签订合同乙方在确认收到甲方的订单后排产发货”,从上述合同条款并结合瓷砖订购的一般流程来看,该合同只是对双方合作中一般性事宜作出约定,至于具体的数量、交货时间等应以订单为准,故特**公司关于该合同即为订单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德**司的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特**公司称德**司擅自变更送货数量导致送货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特**公司已在送货单上签章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数量提出异议,表明其已经接受了德**司交付的货物,特**公司理应向德**司支付剩余货款,对德**司的货款本金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德**司请求以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每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显属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以剩余货款314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特**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司支付剩余货款3142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款314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已由德**司预交1336元),由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已由特**公司预交25元),由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书第4页第l3行:“从上述合同条款…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德**司的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基础,以个人主观偏向先入为主的采用“一般流程来看”作出认定,因本案与(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XX号案并案审理,而德**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几份该案合同外增加单项采购的发货单就认定特**公司实际采购流程为交易习惯,这是明显的类推认定,且是以对特**公司不利后果为目标的类推。而事实上,双方是以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进行交易的,特**公司并未向德**司再另行出具书面订单。所以,从特**公司无法提供书面订单也可知,双方交易习惯本不存在下单的流程,而是以合同为依据执行。德**司因自身供货能力与配送问题造成多次迟延交货而构成违约,在特**公司交涉过程中,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达成一致,所以发生纠纷。2、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行:“关于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特**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德**司交货义务履行在先,特**公司付款义务履行在后;而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德**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特**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的规定,因德**司迟延交货而中止支付其货款,待违约赔偿到位后再行支付,特**公司行使的是法律所赋予的正当抗辩权,而不是违约,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确认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同时却又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计算方法明显偏高,完全忽视双方争议的基础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带有明显惩罚性的判决,是缺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对特**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特**公司多次主张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书面形式的订单,而是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进行交易的,但一审法院完全忽视特**公司的请求,在德**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认定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德**司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是不符合逻辑思维的,特**公司以德**司提供的合同和对帐单中对比时间和数量,明显是德**司违约了,而一审法院却完全忽视特**公司举证并强调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以一审法院的作法有违公正,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德**司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特**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特**公司在上诉状中一直强调是以合同作为发货的依据,其从来没有下单,但合同是有约定的,是以下单作为依据,其也是下过单,德**司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日千分之二,但法院酌定同期利率的四倍,远远低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特**公司对其尚欠德**司的货款本金31420.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德**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二、特**公司应否向德**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标准。

关于争议焦**,德**司与特**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特**公司下单后9月30之前到货,但同时还约定德**司每次以特**公司下的书面订单为准发货,如无书面订单则德**司有权视为无需发货。根据上述约定,特**公司主张德**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对其是否已向德**司下发书面订单、德**司是否按其下单通知的时间交货以及实际交货数量等进行举证。由于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公司上诉主张德**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并以此为由提出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审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不超出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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