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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有限公司与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周*于2014年8月8日就其与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北**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委员会于9月10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北**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依据该规定,仲裁裁决最迟应当在2015年1月10日前作出。而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11日才作出,此举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关于仲裁期限的程序规定,应当裁定予以撤销。二、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周*的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退还周*购车款人民币1430000元;请求希**公司赔偿周*相当于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4290000元;请求仲裁费由希**公司承担。理由为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三倍赔偿。但是(2015)京仲裁字第1174号裁决书裁决“希**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既然不存在欺诈行为,就应当不予支持周*的仲裁请求。但该裁决书却认定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裁定希**公司向周*支付违约金(赔偿)715000元。希**公司认为周*申请裁决的事项为因欺诈而产生的赔偿,而仲裁委员会却裁决的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因此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希**公司申请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1174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周*答辩称:不同意希**公司的申请请求。周*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依法提起的仲裁程序,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也是严格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周*认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不存在希**公司所述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及无权仲裁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希**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希**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期限的程序性规定的撤销裁决理由,经本院审查,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经首席仲裁员申请并由秘书长批准,作出了两份延长审限通知并已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故希**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在仲裁中申请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赔偿金,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裁决希**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希**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或是欺诈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于希**公司的该项撤销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希**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117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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