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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向本院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01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2月29日、3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申请称:李*与李**、李**因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发生争议,李**、李**依据《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裁委申请仲裁。北**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李*向李**、李**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裁决生效后,李*得知《协议书》中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而是由李**伪造,《协议书》中李**的签字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在北**裁委仲裁过程中,李**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李**并未授权代理人参与仲裁。《协议书》对北**裁委关于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是否有合同依据,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李*认为(2016)京仲裁字第0013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北**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13号裁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李**承担。

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1.李**在仲裁期间委托手续合法,且该事项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2.提交《公证书》1份,系李**于2016年3月3日在北京**证处进行了公证,用以证明李**认可李**代为签署2014年7月29日的《协议书》,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故李**并没有伪造李**的签字,《协议书》签订时李**是知情的,北**裁委依据《协议书》进行仲裁具有依据。此外,《协议书》签订后,李**与李*已经依照约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李**请求驳回李*的申请。

李**答辩称:李**服从仲裁裁决。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李**完全遵照李**的意见。李**认可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对此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协议书》签订后,李**也按照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李*亦认可涉案房屋过户的效力,因此各方均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并已经执行,故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李**、李**、李*与田和平四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6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四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北**委员会仲裁。

李*申请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0013号裁决的理由包括北**裁委无权仲裁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上述理由应否被采信的关键在于涉案《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李*主张《协议书》中李**的签字系伪造,但根据李**与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公证书》可知,李**认可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对李**代其签字并无异议,亦认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李*虽否认《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规则,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协议书》签订后,李**也按照协议约定与李*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李*现亦认可涉案房屋过户行为有效,故李*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主张李吉祥并未申请仲裁、对仲裁过程并不知情,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采信。

综上,李*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李*要求撤销北**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1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娜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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