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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商店入口左侧6平方米的部分区域(红桥区xx前街x号天津x站高架层左侧小件寄存处),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年租金为48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但被告突然于2014年12月17日关店,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7690元(包括租金48000元、装修费用损失26000元、收银设备损失7650元、员工工资赔付费21000元、违约金48000元、货物损失27358元、差旅损失6817元、误工费6065元和预计盈利损失96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因其擅自闭店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关店原因,并立即开店;

证据三、赔偿说明及赔偿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赔偿明细,要求被告赔偿178008元,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证据四、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表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租金48000元;

证据五、装修款收据、送货单和收银设备购买收据,证明原告为装修诉争店铺支出装修费26000元,并因经营所需购买收银设备支出7650元;

证据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邮件发送记录(电脑截屏的打印件),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还原告租金48000元及一次性赔偿原告40500元;

证据七、原告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证明因被告无故关店,原告向员工支付工资损失18000元;

证据八、原告的库存记录,证明原告的库存情况,以及原告未正常销售上述货物所产生的盈利损失;

证据九、火车票及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出交通费及餐饮费共计6817元;

证据十、原告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收入账目明细,证明原告一年的营业损失预计为96800元;

证据十一、北京京**限公司天津西分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明知其拖欠北京京**限公司天津西分公司的租金且无法长期经营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收取租金;

证据十二、北京京**限公司天津西分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关于催缴北京京**有限公司租金的函》、《关于天津西站铁香咖啡闭店相关事宜的函》以及被告向该公司出具的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已经知道“铁香咖啡”店即将关店,但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证人康**出庭陈述的证言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的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被告除了提供场地之外还向原告提供了其他经营的便利条件,包括结算收银系统等,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2.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由场地的出租管理方北京京**限公司天津西分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关闭店铺的行为导致,被告对此也不知情,故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将其店内所有货品搬离经营场地,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证人康**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关店行为并非被告所为,系案外人北京京**限公司天津西分公司强行关店,对此原、被告并不知情;

证据三、证人凌**、白**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第三方强行关店后直至2015年1月16日一个月内,将其所有物品搬离,被告未给原告造成物品损失;

证据四、照片21张和视频光盘2张,证明经营场所现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且从合同的履行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正常经营了两个多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不是租赁关系,闭店行为是第三方所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属于受害方,且被告并没有违约,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正常经营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且收银设备原告已取走,原告不存在收银设备损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没有生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员工工资的发放记录、社保证明、缴税证明,无法确认真实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第三方的法律纠纷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被告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是6000元,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将货品全部取走,其没有任何损失;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差旅及餐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餐饮发票当中有21张系天津**鸭子楼出具的连号餐饮发票,面值均为100元,不符合常理,关于住宿费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内部问题,且原告获取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方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其上级单位是均为北**路局,两公司之间的问题属于铁路系统的内部问题,第三方与被告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其从未明确告知被告何时关店,且原告获取该证据的来源不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可以证明证人康**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从店中搬走物品是和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服务费4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十一、十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外人北京京铁**津西分公司将被告经营的“铁香咖啡”店于2014年12月17日关店,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1月16将店中所有货品取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案外人的关店行为是否知情,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焦点事实,本院对此不作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七、八、九、十,系证明原告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的证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与本案相关,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红桥区西站前街1号天津西站高架层左侧小件寄存处的“铁香咖啡”店入口左侧6平方米的部分区域,与原告进行合作经营,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原告根据场地进行相关经营活动,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合作费用48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4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经营场所。2014年12月17日,因被告欠缴上述店铺的租金,该店铺的出租人北京京铁**津西分公司将店铺关闭,原告因此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店中所有货品取走,目前原告在店中尚留存货柜、展台及灯带等装修物品。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本案由此成讼。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案由由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虽然被告经营的“铁香咖啡”店的关店行为系案外人北京京**限公司天津西分公司所为,但“提供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系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其因案外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预先收取的闭店后的服务费退还原告,退还的数额应当在48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应当交纳的费用,原告实际经营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68天,其费用金额为8942元(48000元/365*68),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服务费390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000元,因《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及经营所需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系被告应当预见的合理支出,且装修物品(含货柜、展台及灯带)系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特定场所定制,拆卸之后势必造成其使用价值减损,考虑到被告系违约方,原告不存在过错,该装修物品以留给被告使用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收银设备损失7650元及货物损失27358元,因原告称该收银设备及货物已由其自行取走,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21000元、预计盈利损失96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员工工资的支付凭证,亦不能证明预计盈利系确定产生的利润,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损失6817元及误工费6065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服务费39058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6000元,以上共计6505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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