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展中心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铁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天津港保**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展中心(以下简称天**铁实业)对本院(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天**实业称,(一)依据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天**实业非本案适格被执行人,其与天**公司在法律上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已全面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执行法院先查封后送达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严重侵犯异议人知情权,违反法定程序;(三)冻结天**实业银行存款17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严重影响到正常经营活动,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执行法院追加天**实业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对天**实业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裁定。

被执**淇公司称,与天**实业分别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两公司往来账目也很清晰,没有抽逃注册资本金和投入注册资本金不实的情况。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中**公司答辩称,广元**民法院(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天**实业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和投入注册资本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4)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公司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追加天**实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且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天**实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注册资本金700万元和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中**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实业在银行的存款1700万元。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天**实业银行存款1700万元,并向其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天**实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天**公司系天津**展中心与天津路**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共同投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2011年2月12日,天津**展中心更名为天津**展中心。目前,天**实业在天**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9.5%。

2009年8月17日,天**公司股东决定和章程修正案规定,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天**实业缴纳。同年9月7日天**实业以投资款名义向天**公司在天津**北站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内转入800万元。2009年9月9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作出中瑞岳华津验更(2009)第073号验资报告,证明2009年9月7日天**公司已收到天**实业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验资完毕后,天**公司于9月25日以往来款名义向天**实业公司转款700万元,天**实业亦向天**公司出具往来款收据。

2014年5月12日,被执**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2000万元,由天**实业以货币形式出资1000万元。同时,章程修正案载明“出资时间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后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至今,天**实业未将认缴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出资到位。

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收据、工商登记备案材料、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听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津京**天淇公司的增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和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应在其抽逃700万元注册资金和1000万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天**实业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执行行为并未不当。关于天**实业称本院在未召开听证程序就追加被执行人、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前必须通知被追加主体并举行听证,本院也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因此,追加天**实业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对天**实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展中心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