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可洛丝商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起诉被告可洛**贸**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可洛**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赵**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可洛**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4月14日,我方在西单大悦城4层购买earthmusic&ecology品牌连衣裙10件,共计4190元,款号为×××,里料标注为100%聚酯纤维,后经山东省纺**验测试中心检测:实际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94.2%,氨纶5.8%;评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我方认为可洛*商贸所销售的产品已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可洛*商贸退还我方购物款4190元;2、可洛*商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2570元;3、诉讼费由可洛*商贸承担。

原告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物小票及发票及实物;2、三方质检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可洛丝商贸答辩称:第一,本案涉诉商品标注成分与实际成分不一致并非我方有意为之,并不构成欺诈行为;第二,涉诉商品标注的成分虽然与实际不一致,但增加了商品的舒适度,更适合穿着;第三,我方涉诉商品只是标注存在失误,并非商品不合格;第四,宋*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购买涉诉商品并非消费所需,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方同意退货,并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可洛丝商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FZ/81004-2012《连衣裙、裙套》行业标准;2、上海科**限公司品质检测报告;3、涉诉商品里料成分标识有误说明;4、洗标模板;5、里料厂商报价;6、原料报价;7、涤纶100%以及涤纶95%氨纶5%样品;8、商品实物;9、关于涤纶氨纶特性的相关文章;10、传票,证明原告并非真正消费者。

经庭审质证,可洛丝商贸对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仅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宋*对可洛丝商贸提交的证据3、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可洛丝商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认证,本院对宋*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可洛丝商贸提交的证据3、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可洛丝商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4日,宋*在北京西单大悦城四楼70号可洛丝商贸所在商铺购买earthmusic&ecology品牌连衣裙10件,款号均为×××,面料色号分别为黄色和蓝色两种,付款金额共计4190元;涉诉连衣裙吊牌上显示里料成分为100%聚酯纤维。

2015年4月16日,山东省纺**验测试中心就涉诉商品中面料色号为黄色的连衣裙出具编号为2015F04177的《检验报告》,载明“里料纤维含量”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94.2%氨纶5.8%”,“评定”为“不合格”,“检验及判定依据”为FZ/T81004-2012。

2015年11月3日,经北京市**西城分局委托,国家纺**检验中心分别就涉诉商品中面料色号为蓝色及米色的连衣裙出具编号为BA15003443-1及编号为BA15003443-2的《检验报告》二份。编号为BA15003443-1《检验报告》载明“纤维含量-里料”“实测值”为“聚酯纤维93.8%氨纶6.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编号为BA15003443-2的《检验报告》载明“纤维含量-里料”“实测值”为“聚酯纤维94.1%氨纶5.9%”,“单项判定”为“不合格”,上述《检验报告》检验依据均为FZ/T81004-2012。

可洛*商贸当庭自认涉诉商品成分标示有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宋*在可洛*商贸购买商品后,由可洛*商贸向宋*出具了销售凭条,故可洛*商贸系涉案女裙的销售者,现宋*以可洛*商贸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可洛**公司认为宋*系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未规定“知假打假”行为人不受其保护,且在被告可洛*仅提供法院传票而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宋*的购买行为属于“知假打假”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珠宝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宋*与可洛*商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涉案女裙所附吊牌标识的纤维含量与实际含量严重不符,已然侵犯了宋*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本院对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不持异议。综上,宋*主张可洛丝商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上诉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2570元进行赔偿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宋*亦应将其所购货物返还可洛丝商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可洛丝商贸**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货款四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可洛丝商贸**京第一分公司款号为1L151H60002的earthmusic&ecology品牌连衣裙十件;

二、被告可洛丝商贸**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赔偿款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元。

如果被告可洛丝商贸**京第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可洛丝商贸(**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