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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诉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盛**公司反诉小型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型动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小型动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公司承包我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3年8月12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2013年12月9日,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北京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公司进场施工后,盛**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12月15日与建**公司在工地会议室召开工程监理会时发生激烈冲突,后警方介入。现场监理会要求春节放假后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盛**公司拒不按监理会要求如期施工,还将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在该案中,盛**公司陈述:土石方工程施工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实行违法作业,违规操作,还发生封路、堵门,造成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4月3日,我公司通知盛**公司恢复施工,并要求其抓紧工程进度,提交具体整体施工计划方案,确保工程如期完工,但盛**公司却找种种借口,至今拒不复工。另,2014年10月,由于盛**公司的债务纠纷,涉案工程所用地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并被要求承担责任。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已至,但工程建设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盛**公司的行为不但构成严重违约,还使我公司因工程无法如期竣工使用而产生巨额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盛**公司配合我公司向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手续;3、盛**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8056858.2元及经济损失9800万元;4、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小型动力公司撤回了有关要求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现场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无施工图纸导致停工。由于小型动力公司施工场地有大量建筑物没有拆除,导致无法进场施工,工地上没有供水,为了应**建委检查只好在工地北侧进行临时动工挖土方,供水设施完善后才能进行大面积开工;由于小型动力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设计院设计的施工蓝图使工程无法进行。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给小型动力公司“关于恢复施工通知的回复函”明确说明工地现场情况,由于小型动力公司与现场承租户的纠纷,导致现场地上物没有拆除,工程无法进行以致工期延误,且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就此小型动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预付款,属于小型动力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小型动力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预付款8000余万元,但自2013年8月我公司进场至今未收到一分钱,且我公司为小型动力公司垫付前期各项办理开工手续费用800余万元,支付土石方工程款以及现场临时设施费用800余万元,产生误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损失3000万元。综上,不同意小型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小型动力公司: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支付工程预付款、赔偿停工经济损失;3、提供施工图纸;4、拆除地面建筑物;5、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盛**公司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为:2、支付工程预付款80568582元;3、提供全部施工蓝图(盖有设计院公章);4、清除涉案工程建筑垃圾,达到施工条件(三通一平)。

针对盛久屹**司的反诉,小型动力公司辩称:关于预付款,首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关预付款的约定,工程款达到总工程量的30%时才会存在预付款结算的问题,现工程量未达到30%;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盛久屹**司承诺垫付前期的手续费及施工至正负零阶段的工程费,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据此我公司现阶段无须支付对方预付款。关于施工蓝图、施工条件以及合同履行问题,图纸设计费依约应由盛久屹**司垫付,故图纸实际已在其公司手中,不存在我公司再交付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对方已实际进场施工,不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问题;盛久屹**司至今未继续施工,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不同意盛久屹**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小型动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现代农业装备科研制造中心工程承包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及《现代农业装备科研制造中心工程意向书附件》(以下简称《附件》),该《意向书》记载:“为了尽快推动和实施现代农业装备科研制造中心工程的开发建设,在目前尚不具备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特签订本《意向书》。如乙方在本项目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本意向书中的条款体现到施工合同中。同时乙方保证具有履约能力,承诺垫付现代农业装备科研制造中心建设的前期手续费用及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阶段的工程费用。甲方保证在乙方施工至正负零之后,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及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及工程费用”,该《意向书》包括工程概况与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及施工安全、工程价款和计价依据、工程款支付和计算以及其他事项等内容。其中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至地下1-2层为基础正负零时,甲方10天内支付乙方已完基础工程款的85%,以后主体工程按照每月竣工计价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封顶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5%工程款;本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甲方依法招标并邀请乙方投标,乙方依法投标;如乙方中标双方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一步在本意向书的基础上明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要在乙方进场前,办妥一切用电、用水及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乙方依据北京市有关规定与甲方一起办理开工手续。在《附件》中就《意向书》中约定的盛**公司垫付的前期手续费用的数额、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前期手续费用(从立项至规划许可证下发阶段)约需75万元,前期费用包括支付代办公司代理费及可研报告、环评、交评、测量出图、接待、公关、交通等费用;规划许可证下发后,所产生的设计费及招投标等费用均由乙方垫付,并办理和协助工作。

上述协议签订后,盛**公司协助小型动力公司办理前期手续并实际负责招标工作,后盛**公司投标并中标。盛**公司称招投标工作都是其公司负责的,包括提供招投标代理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及其中有关工程的预算等,其公司将招标标书、报价、计划书等招标的各项文件做好后交给小型动力公司,该公司盖好章后交给招标代理公司,小型动力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只管盖章,招投标代理费亦系其公司直接支付给代理公司;另,设计院、监理公司也是其公司找的。小型动力公司认可盛**公司上述陈述。关于为何盛**公司中标,小型动力公司称涉案工程就是给盛**公司的,因其答应垫资和借款;盛**公司称双方老板交情不错,且双方商量这个项目由其公司来做,签了意向书之后就按照意向书执行,小型动力公司就是想把这个项目交由其公司来做。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息化委员会向小型动力公司出具《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其上记载总投资估算26978.1万元。2011年8月23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2年12月18日,小型动力公司(发包人)与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发包给盛**公司,合同价款268561940元,并将该合同向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2013年8月12日,小型动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9月,盛**公司进场,同年12月正式施工。

2014年1月14日下午,小型动力公司、盛**公司与分包单位建**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北京日日**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三次监理会议。当月,盛**公司起诉建**公司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在起诉状中称:在施工过程中建**公司未能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且施工安全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对其提出的安全监督管理意见拒不执行,工程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不按照其技术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实行违法作业,违规操作,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不服从其在施工现场的管理,给其造成无法管理的混乱局面,封路、堵门造成工程停止施工。

2014年3月4日,小型动力公司通知盛**公司即日起停工,同年4月3日,小型动力公司向盛**公司发出通知,称盛**公司已撤诉,现工地具备了开工条件,决定即日起恢复施工,请盛**公司抓紧工程进度并7日内提交具体整体施工计划方案。4月8日,盛**公司作出《关于恢复施工通知的回复函》,称:“首先,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解除与建**公司之间的土方分包合同一案与涉案工程能否恢复施工没有影响。第二,根据施工现场现有条件,尚有以下几方面不具备恢复施工的条件,望**公司尽快予以解决以便能够尽快恢复施工:一、现场南部楼座上拆除清理和租户清理没有完成,该部分不具备施工条件。如果继续开挖北部会造成:1、南部开挖时,土方运输车辆无法出入。2、如果北部开挖完成,从技术角度考虑须连续施工,将会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从而造成工程严重隐患。二、**公司至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带有正式设计图章的全套施工图纸及设计交底,无法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三、**公司仍未接通现场施工水源,不能满足施工用水、现场洒水降尘和现场消防水源的整体布置。第三、迫于第二条中的三点因素,自2014年1月18日停工至今无法恢复施工,我公司一直在现场派有安保人员和项目部管理人员值班。”

另查,本院审理中,小型动力公司、盛**公司均称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经**,双方均表示,如若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有关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在本案中解决。

以上事实,有《现代农业装备科研制造中心工程承包意向书》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起诉状、通知、《关于恢复施工通知的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2月18日,小型动力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或履行的问题。而合同的履行与解除均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本案涉案工程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正式招标之前,作为投标人的盛**公司与作为招标人的小型动力公司已商定涉案工程由盛**公司承包并签有工程承包意向书,协商并实际由盛**公司提供招投标代理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及工程预算等各项招标文件,代替小型动力公司办理招标事宜,应认定小型动力公司与盛**公司在招标前就投标方案等内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盛**公司的中标应属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标无效的,双方签署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故小型动力公司和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小型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4610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7321.46元,由北京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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