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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印纪**京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印纪北京分公司)、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16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印**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一、李**在印**分公司负责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西**公司)这一家客户的维护,而印**分公司与西**公司的合作在2014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李**在印**分公司没有开展新的工作。2014年11月起印**分公司开始与李**沟通调岗事宜,安排其负责维护其他客户,工资降低为5万元,李**不同意;此后印**分公司又安排李**负责收回西**公司欠款,工资调整为5000元,李**还是不同意;印**分公司再次调整其岗位为辅助收款,自2015年2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李**仍不同意。印**分公司同意支付李**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但应按照1月5000元、2月3000元标准。此外,印**分公司实行在职奖金制度,李**月工资8万元,还有在职奖金54万元,但李**2015年3月2日从印**分公司离职,故按照规定不应享受在职奖金,因此仲裁委将在职奖金54万元计入李**年薪总计150万元,并按照此标准裁判印**分公司支付李**2015年1月和2月工资25万元,于法无据。二、印**分公司对李**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并与其协商,李**均不予接受,因此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印**分公司故意不签订,故依法印**分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三、因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经沟通、协商未能续签,故印**分公司的带薪年假制度不适用于李**,其2015年年假应为5天,根据当年工作天数折算不足1天,印**分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综上,印**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印**分公司不支付李**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250000元;2.印**分公司不支付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8448.2元;3.印**分公司不支付李**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2988.51元。

李**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合同到期后,印**分公司未与李**续签劳动合同,且无故拒付2015年1月和2月工资,故2015年3月2日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印**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和2月工资250000元;2.支付拖欠2015年1月和2月工资100%的赔偿金250000元;3.支付拖欠2015年1月和2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2500元;4.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2500元;6.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印**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同印**分公司的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11月5日入职印**分公司,任客户部业务发展总监,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2011年起李**月工资税后8万元,年底固定54万元。2015年3月2日李**向印**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拖欠支付2015年1月工资。印**分公司已付李**工资至2014年12月。

李**在印**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西**公司的客户维护工作,2014年10月,李**向印**分公司汇报西**公司通知双方合作于2014年12月到期后终止。印**分公司主张之后其先后三次与李**协商调整工作内容、岗位和工资标准,第一次安排李**维护其他客户,月工资由8万元降低为5万元,李**不同意;第二次通知调整李**负责收回西**公司欠款,工资调整为5千元,李**不同意;第三次告知岗位调整为辅助收款,工资3千元,李**仍然表示不同意。鉴于双方未在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上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续签劳动合同、未支付2015年1月和2月工资。印**分公司表示同意按照2015年1月5000元、2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李**工资。李**不认可,主张应按照其年薪150万元的标准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李**提交了《在职证明》,内容为证明李**月薪8万元,并在年底获得另外的54万元,加盖有印**分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印**分公司认可《在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年底54万元并非固定工资,而是奖金,且只有员工在职才能享受,李**2015年3月离职,故不能享受当年的奖金,且《在职证明》系李**利用职务优势要求下属员工出具,应属无效文件。印**分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实行在职奖金制度”。李**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主张其年底收到的54万元为固定工资,不属于在职奖金。

员工手册规定总监级员工工作满一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假,之后每满一年增加1天,最多不超过20天。李**主张其2015年带薪年假应按照15天进行折算,印**分公司主张因双方2014年1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故公司的带薪年假制度不适用于李**,故李**2015年带薪年假应按照5天折算。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50号裁决书,裁决:一、印**分公司支付李**2015年1月和2月工资250000元;二、印**分公司支付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8448.28元;三、印**分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28.5元;四、印**分公司支付李**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2988.51元;五、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印**分公司与李**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印**分公司主张李**月工资8万元,另54万元为年底另行支付的在职奖金,但未就其主张的年底奖金情况提交有效证据,员工手册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故法院对李**54万元为固定工资、年薪1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印**分公司虽主张多次与李**协商调岗降薪,但李**均未表示同意,故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印**分公司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支付李**2015年1月和2月工资于法无据,应按照李**原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月份的工资25万元(150万元÷12个月×2个月)。李**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和100%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印**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李**续签劳动合同,其主张的未续签理由不能作为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解释,故印**分公司应支付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8448.28元(12.5万元÷21.75天×18天+12.5万元×3个月)。

印**分公司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李**2015年不能享受15天带薪年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印**分公司应支付李**2015年1月1日至3月2日经折算2天的未休年假工资22988.51元(12.5万元÷21.75天×2天×200%)。

仲裁裁决印**分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未就此项起诉,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李**的工作年限,印**分公司应按6.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李**的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社平工资的三倍,故法院依法按照北京市2014年社平工资三倍作为计算基数,为126028.5元(6463元×3倍×6.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月工资二十五万元;二、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十七万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三月二日两天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四、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二万六千零二十八元五角;五、驳回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印**分公司、李**均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印**分公司不向李**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25万元;2.印**分公司向李**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8000元,其中2015年1月工资5000元,2015年2月工资3000元;3.印**分公司不向李**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印**分公司不向李**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5.李**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于《员工手册》未就在职奖金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并以此认定李**54万元为固定工资、年薪150万元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印**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印**分公司实行在职奖金制度,奖金只发放给奖金支付当日仍在职的员工,在奖金支付当日已经离职、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员工,不能得到在职奖金,在职奖金根据员工上一年度供职期间的表现来决定员工的在职奖金数额。李**于2015年3月2日已向印**分公司提出辞职,当时印**分公司尚未发放2014年度的在职奖金,因此李**并不享有印**分公司可能发放的2014年度在职奖金,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获得2014年度的固定月薪。二、一审判决对于李**2015年1月和2月的固定工资标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在印**分公司工作期间只负责西**公司的客户维护工作,而西**公司与印**分公司的合作于2014年12月到期终止,李**未再从事与原工作岗位相同或相似的工作。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李**的工资标准应做相应调整。三、一审判决对于印**分公司向李**支付双倍工资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到期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因为李**单方原因,故印**分公司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就李**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的认定错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一直在沟通续签事宜,双方实际上未能签署2015年度劳动合同,故李**2015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每年5天折算,且李**2015年1月和2月实际未出勤并工作,但印**分公司默认其在2015年1月和2月全勤。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均不予认可。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印**分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月和2月工资100%赔偿金25万元、25%经济补偿金6.25万元;印**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25万元;诉讼费由印**分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判令印**分公司支付100%赔偿金和25%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李**月平均工资计算。

印**分公司针对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印**分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职证明》、员工手册、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5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二审中,双方对于年底固定发放的54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李**主张54万元为固定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在职证明》为证,印**分公司认可《在职证明》的真实性,其虽主张《在职证明》系李**利用职务优势要求下属员工出具,应属无效文件,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在职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在职证明》载明的内容,并结合该笔款项数额固定、发放时间相对固定等情况,本院对李**关于该54万元为固定工资、年薪1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印**分公司虽主张该54万元为在职奖金,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未明确规定该笔款项为在职奖金,且该笔款项数额固定,而印**分公司未能就在职奖金的考核及数额确定标准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印**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印**分公司虽主张多次与李**协商调岗降薪,但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印**分公司主张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支付李**2015年1月和2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李**原工资标准判令印**分公司支付李**上述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要求印**分公司支付上述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印**分公司支付上述月份工资100%赔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印**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李**续签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为由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问题,印**分公司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李**2015年不能享受15天带薪年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未休2015年年休假,印**分公司应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核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李**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核算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要求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印**分公司、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印纪影视**京广告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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