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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北京**限公司等与四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泽普世亚太**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4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四**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及其总裁石**在中国长期从事投资顾问和商业咨询业务,在该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并享有良好的声誉。泽**公司系美国博**限公司(CerberusCapitalManagement,L.L.C.)在中国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博龙**世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博**司、泽**公司系负责博龙**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投资活动的工具和平台。2002年下半年,博**司、泽**公司为实现其母公司开拓中国业务、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目的,找到四**司,要求聘请四**司为其在中国的投资和商业提供顾问服务。为此,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于2002年底达成基本共识,即:(1)博**司、泽**公司聘请四**司为其独家投资商业顾问,为其在华寻找投资金融机构、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参与国有企业重组和房地产投资方面提供顾问服务,具体包括介绍在华的投资项目和投资伙伴、对潜在的投资项目和投资伙伴进行财务及商业分析、协助谈判和提供公关服务。(2)顾问服务的期限为6个月,从2003年1月1日起算。在这个过程中,博**司、泽**公司同意支付四**司服务费每月3万美元。达成上述共识后,博**司、泽**公司立即聘请律师事务所制作聘用合同文件,同时要求四**司立即开展工作,由于泽**公司母公司内部程序繁琐,该主合同又经过了数次调整和修改并形成多个版本,但上述关于顾问服务的内容、服务期限和服务报酬的约定均无任何改变。四**司以北京为工作基地,多次前往各地为博**司、泽**公司提供服务。其中前往辽宁2次,上海6次,香港5次,东京1次,与数十个潜在投资目标和政府官员在中国会面。在这个过程中,四**司准备了大量的文件和材料,包括背景备忘录、战略建议、会议记录、分析谈判的关键点等,发出了超过700封的电子邮件,直接用于该项目的时间高达数千小时。通过这些艰苦的努力,四**司形成了以交**行、辽宁省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中**行不良贷款、广**银行为主要对象的潜在投资项目清单。至2003年9月四**司应邀到东京与原审被告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会见时,比较成熟的投资项目已达18个。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每一项工作都是经博**司、泽**公司授权同意、甚至由其工作人员直接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绝不存在四**司未经博**司、泽**公司同意擅自为之的情形。在2003年8月,博**司、泽**公司由于自身内部的原因,通知四**司退出在大陆和香港的业务。在博**司、泽**公司终止进行在华业务,全部退出上述正在进行中的项目谈判后,应博**司、泽**公司要求,四**司在解决遗留问题,维护原审被告在华的声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以使事件得以平息和顺利解决。从2003年10月2日至今,四**司超过11次提供发票要求博**司、泽**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四**司9个月的顾问服务费及报销相应的开支,并应博**司、泽**公司要求,提交了详细的费用清单和发票。但由于博**司、泽**公司及其母公司内部的原因,致使博**司、泽**公司未能支付任何费用。经过多次交涉,原审被告董事(Mar**)于2007年4月5日提出了以支付5万美元而解决该纠纷的提议。由于这个提议显失公平,四**司没有接受这一建议。综上所述,博**司、泽**公司的上述行为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其合同义务,严重损害四**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四**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博**司、泽**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报酬等。

一审法院向博**司、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案件事实和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应当由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香港**地方法院审理。四**司和泽**公司均属于国外或境外公司,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1.根据四**司起诉书,其所描述的所谓事实,发生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此期间,博**司远未成立,因此,上述由四**司提起诉讼的案件,无论是否成立,与博**司无关;2.博**司与泽**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博**司不是泽**公司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因此,博**司不能作为泽**公司的代表机构,从而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以此作为判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人民法庭具有管辖权的依据。3.四**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外国公司,泽**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香**司,两家公司均不能在中国国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作为两家均设立于中国大陆之外的公司,即使有什么纠纷,也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香港**地方法院管辖,同时,在程序上,鉴于两家公司均设立于国外或境外,如果需要在程序上对案件进行审核的话,本案依法也应当在中级人民法院层级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因博**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案为诉讼标的额为298万余元的涉外民事案件,没有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博**司、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四**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四**司与博**司、泽**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合同,四**司与博**司、泽**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所谓服务合同的形式,也不存在所谓“服务合同”的事实,因此,四**司与博**司、泽**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也就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2.如上所述,本案在四**司与博**司、泽**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四**司没有出具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泽**公司委托其从事过任何受托事务的证据,四**司也不能说明其在本案中为泽**公司到底做了什么和在何地做了这些事情,即在本案中,四**司不能说明和明确所谓合同的履行地,在此情况下,如果四**司以所谓本案原审第一被告博**司系泽**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作为案件管辖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四**司在一审庭审中声称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位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更是令人匪夷所思。一是四**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此履行了任何合同义务;二是如果其法定代表人在此法院(庭)所在地居住,至少也应当提供居住证据。一审法院如果凭四**司声称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法定代表人居住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进一步作为本案涉外案件管辖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根据四**司起诉书,其所描述的所谓案件事实,发生于2002年至2003年间,但那时博**司尚未成立,因此,本案与博**司无关。5.博**司与泽**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博**司并非是泽**公司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因此,博**司不能作为泽**公司的代表机构而成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则不应以博**司的住所地作为判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人民法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6.四**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外国公司,泽**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香**司,两家公司均不能在中国国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作为两家均设立于中国大陆之外的公司,即使有什么纠纷,也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院管辖。7.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任何争议,也是香**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因此四**司应该向有管辖权的香**院提起诉讼。国内法院应当驳回四**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据此,博**司、泽**公司均上诉请求:驳回四**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四海公司对于博**司、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博**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15层1512室、1515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超过北京**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博**司、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泽普世亚太**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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