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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牛星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x小区门口,因三轮车的停放问题与陈**(男,63岁)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刘*与陈**双方倒地,造成陈**左腿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陈**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5日,被告人刘*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x小区门口,因三轮车的停放问题与陈*(男,63岁)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刘*与陈*1双方倒地,造成陈*1左腿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等损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陈*1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5日,被告人刘*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陈x1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1的陈述,证人陈**、王**、王**、尹*、王**、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牛星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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