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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经济研究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船舶经济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诉称:张**于2014年7月入职船舶经济研究院。2015年4月20日,其因个人原因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提出辞职。船舶经济研究院要求其支付2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否则,不予为其办理离职档案转出等手续。2015年5月28日,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其签订离职协议书。离职协议书签订后,其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支付了20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但船舶经济研究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2、依法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3、判令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张**经济补偿金2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船舶经济研究院在一审法院辩称:张**是其招录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单位为张**解决了北京市户口,但张**在工作未满一年的情形下即提出辞职申请,其行为对船舶经济研究院后期招录人员的管理具有很不利的影响。离职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船舶经济研究院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为船舶经济研究院招录的201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张**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船舶经济研究院,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聘用合同。船舶经济研究院为张**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

船舶经济研究院(甲方)与张**(乙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第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三)严重违反我院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正常工作的。(四)违法乱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五)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六)未经我院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院接收高校毕业生在五年服务期内的或双方约定服务期内的。(二)乙方签订承担的重要科研任务和商务合同未执行完成的。(三)乙方与甲方有经济、法律纠纷等问题尚未做出结论的。(第二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甲方相应经济补偿金:(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二条之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二)乙方不胜任工作,考核不合格,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三)乙方拒绝参加竞聘上岗,或虽参加竞聘但未能通过竞聘取得岗位,且两次拒绝甲方安排的工作岗位,由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四)乙方因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和(六)款原因,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五)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第二十九条)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经济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甲方上年招聘人员的人平均成本费用(含人员费用、招聘差旅费、招聘费、体检费和分摊的办公费等)。(二)按甲方有关规定需退赔的培训费用、周转房补贴等费用。(三)乙方由甲方出资培训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乙方培训后,必须在甲方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乙方解除合同的,应由甲方赔偿培训费(服务期每满一年赔偿数额递减20%)和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等经济收入。(四)服务期未满乙方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因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失职渎职和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六)乙方未完成甲方的相关科研任务和商业合同的经济损失。

2015年4月20日,张**因个人原因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提交辞职申请,船舶经济研究院未予同意。2015年5月20日,张**再次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提交辞职申请。2015年5月28日,船舶经济研究院(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约定:(第一条)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国家法规及合同约定,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整;(第二条)甲方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后,按照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张**已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支付200000元。

张**主张《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离职补偿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船舶经济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

张**以要求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其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其经济补偿金20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决定对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户通知单、落户名单、聘用合同、辞职信、离职补偿协议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申诉书、海劳仲审字[15]第4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上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在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就受聘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的约定符合上述人事方面的规定,故法院对张**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在离职补偿协议书中就违约金数额进行确认,同理,该协议符合上述人事方面的规定,故法院对张**要求确认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所持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关于《聘用合同》能否约定违约金,张**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聘用合同》能否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共有二个文件予以规定,文件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文件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之前的人事争议处理依据进行了统一,没有对聘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进行规定。人事争议的处理依据应当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条例没有约定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处理。二、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张**申请离职没有对船舶经济研究院造成实际损失,船舶经济研究院要求20万元违约金过高。三、一审判决维护了事业单位“强势者”地位,损害了员工利益。船舶经济研究院利用强势者的地位,用为张**转户口为由,要求巨额赔款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与船舶经济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依法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改判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张**经济补偿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船舶经济研究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船舶经济研究院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协商签订的补偿协议,体现了公平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张**出示其银行卡工资明细单,证明其从入职到离职发放了十次工资,违约金过高。经质证,船舶经济研究院表示除工资外,还发放张**其他补助,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张**出示其与部门领导、人事处领导的谈话录音,证明违约金过高,其受到胁迫。经质证,船舶经济研究院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核实,该录音内容中未显示胁迫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工资明细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关于张**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船舶经济研究院是否返还张**经济补偿金的实体处理方面应适用人事方面的规定。张**主张本案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了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在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作约定与上述人事方面的规定相符,张**请求判决其与船舶经济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与船舶经济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张**在五年服务期内不得解除聘用合同,而张**在服务期不满一年时,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已经构成违约。张**与船舶经济研究院协商后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并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支付了20万元经济补偿金,至此,张**承担了违约责任。张**虽出示其银行卡工资明细单及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违约金过高及其受到胁迫,但其与船舶经济研究院之间并未以工资收入作为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且张**提交的录音中亦未反映其受胁迫情形,故本院对张**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单及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鉴于张**与船舶经济研究院协商确定的20万元经济补偿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张**所持确认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及判决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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