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九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息**体局)行政强制侵权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息**体局)行政强制侵权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顾*、许*、陈*、陈*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息**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喻**、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息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息县学校不足与适龄学童逐年增加的问题,开始筹建息县**学校,并成立了项目建设领导小组。2014年12月12日,息县人民政府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报请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息县**办事处五一村集体耕地2.8444公顷、林地0.0083公顷、其他农用地0.4314公顷,息县**办事处关庄村集体耕地5.1061公顷、其他农用地0.7667公顷;征收息县**办事处五一村集体建设用地0.0210公顷、未利用地1.9151公顷,息县**办事处三里井村集体建设用地0.3536公顷、息县**办事处关庄村集体建设用地0.3722公顷,共计11.8188公顷。2015年1月25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息政土(2015)4号批准文件,将上述被征收土地即位于息县千佛庵路合德大道交叉口东南角62964平方米(94.446亩)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给被告息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息县**学校建设用地。同年2月9日息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批准文件作出了编号:411528-HB-2015-0002-4006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该宗地划拨给被告。2015年1月30日,息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息国用(15)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6日,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息县教育体育局颁发了地字第41152820150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11日颁发了建字第411528201500058号、第411528201500059号、第4115282015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9日颁发了息建2015060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办证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奠基动工建设,目前规划面积内已筑起围墙,部分主体工程已封顶,其他工程正在建设。被告建设期间,原告以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设施工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止未果,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违法,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息县教育体育局建设思**学校所占用的土地,系息县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征收原告所在村民组及其他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转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划拨给被告建设使用的。被告作为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土地征收转用方面并不具有实施行政强制的权力,不存在实施行政强制权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法律事实。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批先建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九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行政强制的法定权力,故其强制占用上诉人承包地进行施工行为应属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被征收后,如果使用人或所有人拒绝腾地,应当由国土部门作出腾地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没有强制占地的法定权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息**验学校建设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更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息**验学校建设主体是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了上诉人所在村民组土地用于建设息县**学校,县政府成立了“息县**学校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学校的建设工作,被上诉人只是配合招聘校长教师、培训教师、招生和协调联系工作。息**验学校建设办理了相关用地、建设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息县**学校项目建设过程中,先后有息县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用地、建设手续。被上诉人息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息县**学校的建设过程中并不存在实施行政强制占用上诉人顾*、许*、许**、顾**、张*、陈*、陈*、张**、孙**承包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