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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万明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息县住建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29日经信**院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息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息县住建局申请公开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依法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故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公开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顾**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息县住建局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特快专递回执;2顾**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住建局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其可以不向原告公开该信息;但其针对原告的申请,经过审核后,可以当庭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息县住建局于2015年5月11日给息**体育局颁发的编号为:建字第411528201500058号、建字第411528201500059号、建字第4115282015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局于2015年6月9日给息**体育局颁发的编号为:息建20150609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河南省邮政速**公司息县揽投站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网站截屏,证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特快专递已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开该信息的时间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其邮寄过申请,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为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息**建局邮寄特快专递申请,请求公开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未给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公开了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即息**建局于2015年5月11日给息**体育局颁发的编号为:建字第411528201500058号、建字第411528201500059号、建字第4115282015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15年6月9日给息**体育局颁发的编号为:息建20150609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积极履行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生产生活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及时公开,不能公开的,应说明理由。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被告不公开,也不给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改变行政行为,向原告履行了公开义务,但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开期限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息县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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