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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等与石克卿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石**、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石**、石**与石**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乔**于2013年1月9日去世,遗有北京市西城区×××街3号平房一间(下称诉争房屋)。该房屋在拆迁之前,我们四人达成拆迁腾退款分配协议约定:该房腾退补偿款归石**、石**、石**、我四人共同所有;拆迁腾退款为石*(石**之子)、石*(我之女)各买北京市大兴区×××家园房屋一套,每套58万元,共116万元;腾退款剩余约84万元,四人均分(按200万元计算),每人21万元,但我自愿将所得21万元给予石**、石**每人10.5万元;石**、石**每人各分得腾退款30万元。因我未取得大兴区×××家园的购房指标,故2014年7月2日,石**代表兄妹四人领取了腾退补偿款217万元,该多出的17万元也应归兄弟姐妹四人共有。我多次向石**索要拆迁款未果。我们四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石**不履行协议系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石**给付我拆迁腾退补偿款652500元(该款包括我分得为女儿石*购房的58万元;我赠与石**、石**每人拆迁款10.5万元,其二人每人只接受了9万元,剩余的3万元应仍归我所有;实际取得的拆迁款比双方约定的多了17万元,该款我应得42500元)。

石克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1日,我与石**签订的协议书,对拆迁腾退补偿款200万元明确约定了分配方案。但石**实际取得拆迁款217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腾退补偿款属于我们四人共有,超出约定的17万元,我应分得四分之一份额,故要求石**支付腾退补偿款42500元。

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石克美所述属实,同意其起诉意见,要求石**支付腾退补偿款4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石**辩称:石**、石**、石**与我之母乔**于2013年1月9日去世。乔**生前承租诉争房屋,该房系公租房,不能作为遗产对待。故我们就该房所得拆迁款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在老人去世后,四位子女对公租房既得利益进行了约定,归四人共同所有,但在实际操作上是有条件的,且是不均等的。前提是能够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后,剩余腾退补偿款由四人支配,原协议中第一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使用腾退补偿款的人为三人,分别是我、石*、石*。因石**不是被拆迁人更不是被安置人,只是争取想得到安置用房的购房指标,但未得到。不论被拆迁房屋安置三个购房指标还是两个购房指标,应首先将腾退款用于购买安置用房,剩余款项再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配。石**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并非是我应给付的数额,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应支付石**、石**腾退补偿款每人30万元,均已付清,不同意其二人要求再支付每人腾退补偿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1日,石**、石**、石**与石**曾就诉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进行约定,同时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情况发生变化,诉争房屋的被拆迁人(即承租人)变更为石**,同年6月11日石**与石**对腾退补偿款的分配做出了新的约定,确认石**分得腾退补偿款58万元,该约定是对原协议中石**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予以变更及重新确认,双方应按重新确认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故石**要求石**支付腾退补偿款58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石**要求石**支付额外腾退补偿款72500元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7日石**向石**、石**所做承诺书,亦是在被拆迁人发生变更后,石**对于石**、石**应得拆迁利益的重新确认,石**、石**对此未持异议且双方依照承诺予以履行,故石**、石**要求石**另行支付腾退补偿款425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给付石**五十八万元;二、驳回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之诉讼请求;四、驳回石**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石**、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诉争房屋是我们母亲乔**承租的公房,拆迁补偿款,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应共同共有;石**给石**签字的字据以及石**给石**、石**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变更及重新确认;石**、石**接受石**给付的腾退补偿款并不表示放弃对17万元被拆迁补偿款的放弃,故同意原判第一项,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石**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石**、石**、石**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父石爱崇于2001年10月10日死亡,母亲乔**于2013年1月9日死亡。乔**生前承租诉争房屋一间。2014年6月1日,石**、石**、石**与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母亲乔**于2013年1月9日病逝,关于遗有×××街公有住房(以下称该房),因现该房正在进行腾退拆迁,为更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现经乔**的四名子女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街3号房屋腾退拆迁款分配,母亲乔**名下租赁宣武区×××街3号院中使用面积11.9平方米公租房,建筑面积15.827平方米。现在正置腾退拆迁之际,此房的拆迁政策是每建筑平方米10.6万元,167.7662万元,加上其它各项费用约30万元可得腾退拆迁款约197-216万元(具体数额以给付数额为准),同时根据腾退拆迁政策可给予购房指标。该房腾退拆迁补偿款应归石**、石**、石**、石**(以下简称四人)四人共同所有,但现经四人协商一致,该房腾退拆迁款分配如下:1、使用该房腾退补偿款为石*、石*各买一套大兴区×××家园一套房,每套58万元,共116万元。2、该房腾退补偿款剩余约84万,四人均分,每人21万元,但石**自愿将所得21万元给予石**、石**每人10.5万。3、石**、石**每人各分得腾退款30万元。4、石**所得21万元用于购买大兴区×××家园住房,不足部分石**、石**需借给其购买×××家园房款约20万,应另行签订借款协议。5、石**给石*所购×××家园一套两居室58万元,若改购它处购房款不足时由石**本人另行自己支付。6、石**给石*、石**、石*所购房屋因活动指标,办理腾退,购房事宜的费用自行解决。7、使用腾退补偿款石**、石*、石*购房后剩余腾退款优先偿还石**、石**。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腾退事宜。(20天内)如办理腾退过程中大兴区×××家园无房源时另行协商,如有房源必须购买大兴区×××家园。……三、×××街3号房屋租赁更名。为使石*(石**)能够获得购房指标,现将该租赁房屋,原母亲乔**名字改为石**,更名的目的是完成此次腾退拆迁和获得购房指标。更名后可与拆迁人员商谈腾退事宜。腾退拆迁补偿款打入石**账户内,但此款归四人所有按本协议约定分配。”

2014年6月11日,石**(乙方)与北京中**任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被腾退诉争房屋。承租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13平方米,另有自建房1间。被腾退房屋本址的在册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石**,之子石*,之儿媳杨*,之孙女石**。并约定被腾退房屋的评估价款975919元,腾退补助费182872元,腾退补偿款1158791元。同日,石**与石**签署字据一份,内容为:“公房×××街3号,拆迁腾退款约217万元,石**分得58万元,用于之女石*买房,石**应向石*银行卡中汇款58万元(伍拾捌万元)。石**应配合小西天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该字据落款处有石**、石**签字。石**、石**、石**与石**均认可,2014年7月,石**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217万元。

2014年6月17日,石**为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母亲乔瑞兰×××街3号房屋(称该房屋)变更为我(石**)的名字,该房屋腾退款到我(石**)账户之后三日之内,归石**所有的腾退款叁拾万圆整,我即给付***,将此款一次性全部汇入石**账户。”同日,石**为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母亲乔瑞兰×××街3号房屋(称该房屋)变更为我(石**)的名字,该房屋腾退款到我(石**)账户之后三日之内,归石**所有的腾退款叁拾万圆整,我即给付*克娟,将此款一次性全部汇入石**账户。”2014年7月10日,石**为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为了不让石**父子借钱购房,为了兄妹亲情,本人自愿少拿伍万圆。今实收拆迁款贰拾伍万圆整。特此证明。”2014年7月10日,石**为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石**与石**均认可,石**就尚欠的5万元腾退补偿款为石**出具了欠条。

原审审理中,石**申请对石**账户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对石**账号为×××的北**行账户内58万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审理中,石**表示放弃要求石**支付其赠与石**、石**每人拆迁款10.5万元,其二人每人只接受了9万元,剩余的3万元应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石**支付其应分得其女儿石*购房的58万元及实际取得的拆迁款比双方约定的多了17万元,其应分得4.25万元的部分,上述共计要求石**给付拆迁腾退补偿款6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1日协议书、《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2014年6月11日字据、承诺、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石**、石**与石**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上述协议书中,石**、石**、石**与石**约定对扣除应给付石*、石*每人购房款58万元后,剩余款项,四个人均分。经查,签订《协议书》时,石**、石**、石**与石**对实际应得腾退补偿款数额并不确定,故在《协议书》中仅分割了200万元,但此后石**与拆迁单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就诉争房屋实际取得腾退补偿款217万元,比《协议书》分割数额高出17万元,石**、石**、石**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明确表示如实际腾退补偿款高于200万元时,其放弃分割高出部分,故依据双方对腾退补偿款扣除116万元后均分的约定,石**、石**、石**对高出的17万元享有与石**均分的权利,故对石**、石**、石**要求石**各给付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院审理中,石**放弃要求石**支付其赠与石**、石**每人拆迁款10.5万元,其二人每人只接受了9万元,剩余的3万元应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8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给付石**六十二万二千五百元;

三、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石**给付石克美四万二千五百元;

四、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石**给付石**四万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石**负担300元(已交纳),由石**负担1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石**负担292元(已交纳),由石**负担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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