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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法官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周**在一审中起诉称:欧*与周**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贾**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贾*向欧*、周**借款120万元,其中欧*于当日向贾*名下中**银行账号×××的账户汇款20万元。周**向贾*名下的中**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100万元。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双方口头约定随时可以还款,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此后,贾*每月按照约定向欧*的银行卡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不再支付,后经过多次索要,贾*均不予支付利息和本金,故欧*和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贾*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

一审被告辩称

贾*在一审中答辩称:贾*认为借款的双方系欧*和周**,贾*向欧*借款120万元,欧*支付了20万元,周**代欧*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120万元,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概是年息7%左右,现在本金和利息已经都已还清,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欧*、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与周**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15日,周**向贾*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欧*向贾*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均认可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但贾*认为出借人为欧*,周**系受欧*委托汇款。

针对上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还款的情况,双方各持不同意见。欧*和周**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且表示自2013年1月开始,贾*也是按照该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8000元。对此,欧*提供了其中**行×××账户的交易利息明细表,该明细显示2013年1月17日欧*收款18000元、2013年2月17日收款18000元,2013年3月17日收款18000元,2013年4月17日收款18000元,2013年5月23日收款34000元,2013年6月17日收款18000元,2013年8月8日收款18000元,2013年8月22日收款18000元,2013年9月22日收款18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收款18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收款18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收款18000元,2014年2月25日收款18000元,2014年4月21日收款36000元,2014年5月19日收款18000元,2014年6月22日收款18000元。贾*对于上述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还款表示认可,表示系由其丈夫李**还款,但同时表示所还款项并非利息,而是有本金有利息,利息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的划款是李**与欧*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该案无关。贾*同时提出,除了其认可的还款之外,其丈夫李**在2014年2月17日向欧*招商银行账户×××还款100万元,故借款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对此,欧*表示其招商银行收到的李**汇款100万元,并非对于贾*借款120万元的还款,而是在其担任贾*的公司中投平安(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期间对于公司的投资款项按照贾*的指示领取和支出,除上述款项还有其他款项入账,但均已经支出给不同的投资人,对此欧*提交了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表予以佐证。

另外,欧*、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贾*于2013年1月9日向其发送的两条微信语音信息,第一条内容:贺律师,她这120万元是分两笔打过来的,一是她老公给我打了100万,那女的给我打了20,我当时写的那个条120万写的是那个男的的名字,这个不妨碍吧,我担心他们别在给我下个套。第二条内容:发错了,刚才我给律师发的,不知道你这个,欧*,老*给我打100,你打的是20,我不知道到时候你们是不是有什么在变动的哈,我当时打条打的120给老*,我必须得问清律师,我怕你这个变,变数太多是吧?欧*,你可要搞清楚,我到时候还钱的时候到底还给谁呀?就说这个事儿,这个必须要搞清楚这个事儿,因为到时候怎么打,这个得搞清楚。对此,贾*解释,由于李**与欧*之间有众多的往来业务,账目不清,李**将100万元还给欧*,该情况在贾*发送语音信息时并不清楚。

另查,李**与贾**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中,有如下的争议焦点。第一,周**是否能够作为该案适格的原告参加诉讼。经该院查实,贾*的借款12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由周**汇至贾*账户,而周**与欧*系夫妻关系,上述对外债权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故周**与欧*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向贾*主张权利。

第二,针对1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该案中,双方均对于借款的事实表示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产生了争议。欧*与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给了利息标准为月息1.2%,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证明予以佐证利息的金额。通过李**代贾*还款的明细可知,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贾*每月还款金额均为18000元,除有一次例外,该金额与每月1.5%的计算标准恰好相符。贾*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但表示金额是按照同期贷款率计算,但并未能明确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分别的具体数额,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具体利率亦模糊不明。故该院对于贾*的意见难以采信。现欧*证据显示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6月份,对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利息,该院仍参照月息1.5%计算。

第三,针对李**于2014年2月17日向欧*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120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偿还利息情况,贾全均是通过李**将每月18000元汇至欧*中**行的×××账户中,而2014年2月17日的还款系汇至欧*招商银行的账户中,与其以往的还款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其次,欧*曾经担任中投平安**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财务支付和账目管理,贾全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欧*提供了其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可知,有多笔与贾全丈夫李**的往来资金,欧*陈述上述资金往来为代公司的收入和支出,该院认为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第四,贾*在2015年1月9日误将其发送给其律师的咨询信息发送给了欧*,内容为询问借款120万的事宜,随后又向欧*解释误发的情况并询问将借款120万还款欧*还是周**。至此之一看出,截至2015年1月9日,贾*依然认可借款1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庭审中,贾*解释对于丈夫李**依据还款100万的事实不知情,但李**汇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此后,贾*还继续通过李**向欧*接受利息的账户继续汇款四次,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且李**与贾*系夫妻关系,对于大额100万的还款在近一年之久贾*仍不知情,显然不符合情理。综合上述情况,贾*的抗辩理由缺乏合理性,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贾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欧*、周**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二、贾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欧*、周**借款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周**承担。理由:1.李**在2014年2月17日给欧*汇款100万元,原为投资后转为还款。2.因为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借条所以没有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欧*、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贾*的上诉答辩称:1.没有贾*向欧*、周**还款100万元的事实,即使还款也是购房款和本案无关。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8000元,利率为1.5%。且贾*就本案以不当得利又起诉了欧*和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欧*、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微信记录;证据二,欧*与贾*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上述二证据证明欧*、周**一直在向贾*索要涉案借款。证据三,李**的庭审撤诉材料,证明李**的陈述不诚信;证据四,徐*的房屋抵押材料;证据五贾*和徐*之间的借条。上述二证据证明贾*向欧*、周**借款是为了将钱借给徐*。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除证据三外,其他证据贾*均不认可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欧*、周**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自认其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欧*、周**汇款120万元系其向欧*、周**的借款,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贾*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偿还。

对于上述欠款的偿还问题,贾全自认其应当按月支付利息,但利息的给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而根据双方往来的交易明细看,贾全自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6月份止,基本上是按月息1.8万元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经综合本案的借款事实后认定双方存在月息1.5%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贾*所称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偿还一节,本院认为,贾*自认其丈夫李**与欧*之间存在多笔委托理财等经济往来,李**与欧*之间的数笔汇款总合超过了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对于李**与欧*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向欧*汇款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贾*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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