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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联拓诚信**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9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5年1月在联**公司处购买马自达CX-7轿车一辆。2015年2月5日李**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余款双方约定贷款,李**按照联**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用于还贷的存折,当日联**公司为李**出具了购车发票,李**为该车交纳保险费用后将车提走。之后联**公司迟迟未为李**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因联**公司至今未给李**提供车辆合格证,导致车辆无法上牌上路行驶。李**认为,联**公司不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提供购买车辆的合格证,支付车辆保险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联**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联**公司是北京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机电公司)的子公司,联拓机电公司设有运营部具体审核办理所属子公司汽车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联拓机电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联拓机电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均载明购方名称为李**,销货单位名称为联**公司,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均加盖有联**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李**与联**公司之间,故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联**公司主张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联拓机电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联**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开发区万源街15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联**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9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于联拓诚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依据联**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联**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提供购买车辆的合格证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开发区万源街15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李**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李**,销货单位名称为联**公司,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加盖有联**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故联**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应由联拓机电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联**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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