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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沃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公司)与被告沃*(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秋**公司起诉称:沃**司与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起秋**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沃**司供应牛奶,截止到2014年12月,沃**司共欠秋**司牛奶款共计33394.5元,因沃**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货,经秋**公司多次催讨,沃**司一再推诿,故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沃**司支付货款33394.5元;2、沃**司支付违约金(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沃**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沃**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沃**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沃**司作为甲方与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商品品种、性质、规格等见《报价单》,送货地点为甲方订单上指定的收货地点,送货时间为双方最新确认的报价单上约定的送货地点,货款结算周期为30,结算周期结束后,对于经销供应商,每月10号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双方确认的有效送货单、甲方的验收单为依据进行对账,对于代销和联营供应商,甲方根据结算周期内甲方收银系统汇总的具体销售数据进行对账,甲方对账无误后,通知乙方提供发票,并于收到发票后的两周内将账款以现金或支票或电汇或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于乙方,合作方式为经销,未经乙方书面确认,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故未支付账款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秋**公司向沃**司提供了货物,沃**司支付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尚欠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货款33394.5元未支付,秋**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秋**公司提交的采购合作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秋**公司与沃**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秋**公司向沃**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沃**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期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沃**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则秋**公司有权向沃**司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对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购合作合同》的约定,沃**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秋**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秋**公司的损失,故对于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沃*(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

二、被告沃*(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违约金(第一笔以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第二笔以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第三笔以一万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沃*(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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