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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金**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4)第82649号关于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4年11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4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0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13143号“grandio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准予其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第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书,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445892。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6):化妆品;化妆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COSMOSMODEAG。

2.注册号:G813143。

3.基础注册申请日期:2003年3月24日。

4.基础注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5.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2003年7月12日。

6.专用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2日

7.标识:

8.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7):洗衣用的漂白制剂,以及其他物料;化妆品,肥皂,香料,各种花露水,尤其是香水,科龙香水,科龙化妆水,以及除臭剂等。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在先权利协议》(被诉决定原文写的是《商标共存协议》)公证认证原件及其中文翻译资料复印件。该《在先权利协议》载明,在原告承认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商标“GRANDIOSA”拥有在先权利,保证避免权利冲突、将“GRANDIOSE”商标仅注册使用在第三类化妆品产品上,不注册或使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GRANDIOSA”近似或相同图形的“GRANDIOSE”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原告“GRANDIOSE”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同意该商标的申请并且不会对该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有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同意书》、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文件、(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384号。其中,《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所有人确认其同意且不反对原告在中国在“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使用并注册“GRANDIOSE”商标,包括但不限于诉争商标申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时,既需要考虑两商标的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也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所有人对两商标能否共存的态度,原因在于:第一,商标注册审查中,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由于《商标法》的主旨是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故相对于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而言,引证商标所有人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关于商标共存的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第二,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本质上是一项私权。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对此应予尊重,不应不合理地干预。

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在先权利协议》和在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均载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GRANDIOSE”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诉争商标“GRANDIOSE”与引证商标“grandiosa”尾字母不同,亦存在大小写的差异。由此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多处差异,具有可区分性。此外,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在先权利书》和《同意书》表明,其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该同意书表示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证明该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其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诉争商标注册的态度。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649号关于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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