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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等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派×、被告人乔*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派×的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至2009年10,被告单位派×多次未经招投标程序与中国**研究院签订合同,承揽特高压试验基地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5232253.2元。

2007年至2008年,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感谢时任中国电**研究所所长、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建设现场指挥部的常务副总指挥的李*在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了让李*继续给其介绍工程项目,分两次在本市海淀**科学院等地送给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后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单位派×又多次未经招投标与中国电力科学**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249415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乔×经电话传唤到检察院投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派×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10,被告单位派×多次未经招投标程序与中国**研究院签订合同,承揽特高压试验基地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5232253.2元。

被告单位派×及被告人乔*于2007年至2008年,为感谢时任中国电**研究所所长、特高压直流试验基地建设现场指挥部的常务副总指挥的李*在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了让李*继续给其介绍工程项目,分两次在本市海淀**科学院等地送给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后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单位派×又多次未经招投标与中国电力科学**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2249415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乔×经电话传唤到检察院投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派×的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的供述,证人李*、陈*、胡*、于×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记账凭证,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派×的直接责任人员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均系自首,本院对被告单位派×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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