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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崇**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国锋、原审第三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8日,新**公司因急需交纳房租和物业费,向安**借款。为解**公司燃眉之急,当日安**以个人名义向鑫**公司借款89892元,并将该笔款项从鑫**公司直接汇入了新**公司的账户,用于借给新**公司交纳房租和物业费。当时安**与新**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新**公司承诺短期进款还款。当日,新**公司财务人员给安**出具了收据。事后,安**多次催促新**公司还款,新**公司一直拖欠未还。安**遂于2013年7月2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2月19日,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425号民事裁定书以新**公司收到款项出具的收据未能明确显示为借款,无法认定安**与新**公司之间存在89892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了安**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安**认为,新**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89892元的利益,使安**遭受了利益损失。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安**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的利益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新**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898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公司承担。

新崇**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崇**司与安**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请求驳回安**的诉讼请求。第一,安**诉称借款89892元的事实不存在。新崇**司于2012年8月8日收到鑫**公司交纳的房租费及物业费,共计89892元,这不能证明安**与新崇**司之间成立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新崇**司取得该款项有非常充分的理由,而且收据上写明了是房租和物业费。第二,安**无权主张利息。安**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双方无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当得利关系是否能够成立不能确定,新崇**司不能支付利息。新崇**司自2012年11月新股东入主公司后一直未收到任何来自安**不当得利的主张,只有能够证实其债权对新崇**司存在而且新崇**司怠于履行义务,安**主张利息才符合法律和事实。第三,新崇**司新股东入主公司时,新股东北京**有限公司与永**司、北京国**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均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第四,根据永**司的陈述,依据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就应当由鑫茂华商公司承担。安**是职务行为,该费用本来就应当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茂华商公司承担。

鑫**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当时安**是鑫**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向鑫**公司提出借款,由鑫**公司直接将钱打给了新崇**司,鑫**公司与新崇**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安**向鑫**公司借款89

892元,当日鑫**公司按照安**的指示将该笔款汇入新**公司账户,新**公司向安**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鑫**公司611房租款(12年8月-13年8月)、物业费(608、611,3月-8月)。”新**公司当时在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2号AMB大厦承租了608和611两个房间,上述款项被新**公司用于交纳611号房间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金以及两个房间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鑫**公司与新**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鑫**公司向新**公司汇款时,安**是鑫**公司的股东,又是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新崇**司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崇**司返还借款8989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425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认定安**与新崇**司之间存在89892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安**的起诉。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安**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4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2014年7月8日,安**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新崇**司和鑫**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新崇**司返还89892元的不当得利以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安**指示鑫**公司向新**公司汇款的原因,安**称鑫茂华商公司原是新**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比较熟悉,所以安**与新**公司之间只有口头的借款约定,现在新**公司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安**没有义务替新**公司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新**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新**公司称安**指示鑫**公司汇款行为是安**作为鑫茂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时新**公司严重亏损,没有钱交纳房租和物业费,鑫茂华商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应当垫付该笔款项,新**公司与安**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

新崇**司的股权变化情况如下:2009年7月2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杨*和李*变更为北京知之语言**公司、青岛和华**限公司和山东**限公司。2011年5月15日,北京知之语言**公司、青岛和华**限公司和山东**限公司均将股权转让给北京银**有限公司。2012年3月10日,北京银**有限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鑫**公司。2012年6月21日,北京银**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山东**限公司,鑫**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国兴**限责任公司;当日,上述四公司与新崇**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2012年9月28日前北京银**有限公司和鑫**公司享有股权回购选择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新崇**司的负债(含所有应付款项、或有负债、潜在负债、保证或赔偿责任等)由北京银**有限公司和鑫**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北京银**有限公司和鑫**公司回购全部股权之日止,此期间新崇**司发生的新的负债由山东**限公司与北京国**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负债如由新崇**司直接承担的,相关各方应补偿给新崇**司。2012年11月29日,山东**限公司与北京国**发有限公司均将股权转让给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

庭审中,安**称2012年6月21日之后,鑫**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不再是新**公司的股东,安**和鑫**公司均无义务替新**公司交纳该笔款项。新**公司称根据2012年6月21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即使安**向新**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安**也应当向北京银**有限公司、鑫**公司或者山东**限公司、北京国**发有限公司主张,因为安**对该协议是知情的。安**称新**公司混淆了公司债务和股东债务之间的界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崇**司取得涉诉的89892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新崇**司辩称该笔款项应该由作为新崇**司股东的鑫**公司垫付,安**的指示付款行为是其作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是2012年6月21日即涉诉款项发生之前,鑫**公司已经将新崇**司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国兴**限责任公司,新崇**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公司有义务替新崇**司承担办公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且安**指示付款行为是作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新崇**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新崇**司另辩称即使安**向新崇**司主张的债权债务成立,安**也应当根据2012年6月21日《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向房地**限公司、鑫**公司或者山东**限公司、北京国兴嘉业房地**限公司,但是上述《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束的是参与签订协议的五个公司,即使安**对该协议知情,该协议也不能约束安**。收取涉诉款项的是新崇**司,因此安**有权向新崇**司主张权利,故对新崇**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新崇**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涉诉的89892元,给安**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89892元返还给安**,对安**主张新崇**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安**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崇**司向安**返还不当得利89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崇**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6月21日,新崇**司、北京银**有限公司、鑫**公司、山东**限公司与北京国**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新崇**司的负债,由北京银**有限公司和鑫**公司承担。安**是新崇**司股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新崇**司支付房租、物业费的行为,是代表鑫**公司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新崇**司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新崇**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安**向新崇**司付款时,鑫茂华商公司已经不是新崇**司的股东。安**没有义务替新崇**司支付房租、物业费。请求驳回新崇**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新崇**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鑫**公司应安**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新崇**司。鑫**公司与新崇**司没有业务往来。同意安**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1042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419号民事裁定书、收据、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向新崇**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安**主张其基于借款关系向新崇**司提供借款。新崇**司上诉主张该付款行为是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公司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在安**就诉争付款的性质作出初步说明的情况下,新崇**司应当就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首先,新崇**司、鑫**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关于新崇**司2012年6月21日之前的债务由股权转让方承担,2012年6月2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的约定,系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新崇**司责任分担的概括性约定。该协议并未直接约定具体债务的承担、承担比例及方式。本案涉及新崇**司特定的房租、物业费债务,仅凭《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概括性责任承担的约定,难以得出鑫**公司同意依该协议,承担该笔特定义务的结论。在安**不认可该付款行为是鑫**公司行为的情况下,新崇**司上诉主张该付款行为是鑫**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应当提供鑫**公司作出具体意思表示的证据。新崇**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凭安**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概括性约定,即主张该付款行为系鑫**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所涉房租、物业费的支付期限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限不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否定该付款行为是鑫**公司履行协议的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崇**司关于鑫**公司2012年6月21日至9月28日期间为其实际控制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新崇**司上诉主张安**付款行为系作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新崇**司亦应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新崇**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通过鑫**公司付款是代表鑫**公司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新崇**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崇**司关于安**付款是代表鑫**公司,履行其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崇**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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