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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朱XX、田X系邻居关系。2010年朱X、田X购得经济适用房。原告认为,朱XX和田X在云南丽江、大理、腾冲开有XXX客栈连锁店,年收入近300万,根本不符合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朱XX、田X隐瞒真实收入,骗购经济适用房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一个答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举报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举报材料。被告收到举报材料以后,对原告提供的线索予以了核查,分别向丽江**理局、大理**理局、保山**理局发了协助调查函,请求其帮助核实原告举报材料中涉及的XXX客栈连锁店的经营者信息。但,截止答辩之日,被告收到了丽江市**政管理局、保山**管理局的回函,根据上述回函均不能认定原告举报的朱XX、田X存在用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另,因暂未收到大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函,故本案还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原告张**向被告举报其邻居田X夫妇涉嫌用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房,但原告与投诉事项并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亦不会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张**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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