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与火**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陈**,之后一直由陈**与火**公司直接对接,所有的工程款也是由火**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并且在最后结算时,火**公司也是与陈**结算的,因经济紧张,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张**、火**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工程是孙XX与张**签订的合同,这个工程是张**和陈**一同完成的。张**跟陈**之间没有签过合同。陈**与孙XX结算的。这个工程做完之后,孙XX给了张**五六千元的餐饮卡,还给过另外五千元。合同签订后,第一笔工程款给了张**,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张**全部转给了陈**,后来的款项就没有再接触过。

被告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提交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显示:2014年8月7日,孙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张**(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朝外大街99号2层商号BJA2Y03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43万元。

张**质证时称,对上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其签订合同的时候,印象手写字都是张**自己写的,但这个合同上的手写字不是张**写的,但是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自己手中没有合同,合同给了陈**,陈**否认张**曾将合同原件交付给陈**。

陈**称张**雇佣陈**,完成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项。工程做完后,张**让其与火**公司直接结算,该款项系拖欠陈**的款项。陈**提交了借条,内容为:兹欠陈**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于2015.4月底结清”,孙XX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火**公司的印章。

2014年,陈**诉至本院,要求告火炉**司给付工程款7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639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孙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张**(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朝外大街99号2层商号BJA2Y03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43万元。后孙XX在朝外大街99号2层BJA2Y03成立北京火**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孙XX出具欠条,内称“兹欠陈**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于2015.4月底结清”,孙XX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

经询,陈**与孙XX及火**公司均未签订合同或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火**公司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陈**曾表示,张**与孙XX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由陈**履行,如涉及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陈**又表示,张**未将《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权利转让给陈**,陈**也不同意在本案承担承包方的责任。

陈**称张**雇佣其做的这个工程,索要的款项是《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未付的工程款,也就是欠条上的款项。

孙XX到庭表示,《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欠款,应由张**直接向孙XX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以“孙XX与张**签订《装修施工合同》,陈**称其受雇于张**做的这个工程,并持欠条向火炉汇公司主张权利,但欠条上的款项系孙XX与张**所签订《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未付的工程款,现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及赔偿产生纠纷,张**并未将《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权利转让给陈**,陈**亦不同意承担《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义务,因陈**并非《装修施工合同》的一方,现陈**向火炉汇公司主张《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主体有误,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陈**称施工过程中,火炉汇孙XX向其转账24.45万元,张**向其支付13万元,结算后,还差欠条上的7万元。

张**称当时陈**提出将剩余工程款直接给陈**,这个方案是陈**提出来的,但是经过张**同意。

张**称已收到孙XX支付的首付款12万元,直接转给了陈**,还收到5000元现金及几千元的就餐卡。

陈**曾称其与张**之间是合作关系,张**雇的陈**的施工队做的本案工程,又称张**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陈**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5)朝民初字第2639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装修施工合同》系陈**与张**签订,针对陈**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张**虽不予认可,称合同原件已给了陈**,陈**不予认可,张**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因张**未提交合同原件,同时又表示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陈**所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张**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转包给陈**完成,孙XX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万元,张**亦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陈**,故该款项系陈**应获得的款项,现陈**有权要求张**支付该款项。因陈**与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曾裁定驳回陈**针对火**公司的起诉,陈**无权要求火**公司承担责任。针对欠条上的款项,可由张**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陈**称其与张**系合作关系,张**雇的陈**施工队完成本案工程,又称张**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陈**完成,陈**的陈述前后不一,应当明确的是,陈**持欠条,以其与火**公司之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向火**公司主张权利,陈**曾表示张**与孙XX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由陈**履行,如涉及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陈**又表示,张**未将《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权利转让给陈**,陈**也不同意在本案承担承包方的责任,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意在逃避承担其所参与工程的责任。张**如因工程质量问题等问题承担相关责任,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负担(陈**已交纳775元,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陈**775元;余款775元,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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