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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第9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国家取缔“法轮功”后,被告人牛某某仍顽固坚持“法轮功”立场,虽经多次被依法处置,仍不思悔改,为宣扬“法轮功”内容,该自2014年以来多次在家中、租赁的车库中存放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及制作反动宣传品的耗材,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从其车库内、家中搜缴“法轮功”台历1182本,1741张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品材料不干胶贴,“法轮功”书籍212本,“法轮功”光盘408盘,以及用于制作台历用的反动宣传材料的设备及各种电脑耗材大宗。

公诉机关提供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法轮功”台历1182本,1741张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品材料不干胶贴,“法轮功”书籍212本,“法轮功”光盘408盘,以及用于制作台历用的反动宣传材料的设备及各种电脑耗材等;2、书证户籍信息查询;3、检查笔录;4、证人张*、李*、王*、刘*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查获的玻璃珠、模具系犯罪预备。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辩解称自己无罪。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认为公诉机关对牛某某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牛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家取缔“法轮功”后,被告人牛某某仍顽固坚持“法轮功”立场,虽经多次被依法处置,仍不思悔改,为宣扬“法轮功”内容,该自2014年以来多次在家中、租赁的车库中存放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用于传播。被告人牛某某抓获后从其车库内、家中搜缴“法轮功”台历1182本,1741张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品材料不干胶贴,“法轮功”书籍212本,“法轮功”光盘408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自牛某某住处和其租赁的位于李沧区大崂路的车库内,查获“法轮功”台历1182本,印有“法轮功”宣传材料的不干胶贴1741张,“法轮功”书籍206本、“法轮功”光盘408张,以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的设备及电脑、移动硬盘及耗材1宗(附照片),人民币十万元。

(3)户籍查询记录,证实了牛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4)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牛某某的前科情况。

(5)现场勘验、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牛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中涉案计算机进行电子检查,提取电子介质内存储的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2、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查支队出具《关于李**某某案所涉宣传品内容的鉴定意见》,证实自牛某某住处搜缴的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

(2)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查支队出具《关于李**某某案电子物证所涉内容的鉴定意见》,证实对提取的电子介质内存储的资料经鉴定,图片、音频、视频、压缩文件、文档文件、网页文件等均含境内外法轮功组织及其法轮功人员制作的宣扬法轮功的内容。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1999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的,牛某某是同修,今年十一国庆节后,牛某某说要做宣传法轮功的台历,让张*联系彩喷纸、做挂历纸的价格,后嫌贵没买。2014年10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张*接到牛某某的电话,到牛某某租的车库接货,准备搬车库里的东西时,被警察抓了。车库里放着打印机、打印纸、法轮功的台历什么的,再有什么就不清楚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联系牛某某开车去大崂路加油站附近一个车库,在看净水器的时候,被警察抓获。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该系大崂路1009号甲楼东头车库业主,2014年2月该将车库租于一刘姓男青年,同年5月,刘姓男青年联系其将车库转租给一个50岁左右男子。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李村大崂路租了一个车库。车库里放着打印机、打印纸、净水机、法轮功的台历,还有一些2014年的“神韵晚会”的光碟。法轮大法台历大约四、五箱,是其开车去拉的,台历上印着法轮功的标语。其送出去大约有二三十份,还有两个可以喷涂法轮功标语的模板及石膏模板。其家里和车库里还有大量法轮功书籍、宣传品、光盘。车库里的蓝色珠子是其从网上买的,本来计划购买一台激光刻字机,准备往蓝色珠子上刻宣传法轮功的字样,但是没有来得及买就被抓了。车库里还有其购买的点歌机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宣扬邪教,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制作邪教宣传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二、对随案移诉的违禁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三、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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