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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刘**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兰志学、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伙同被告人刘**及徐某某(另案处理)、柴某某(在逃),由徐某某驾驶银灰色老年代步车沿省道103线来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沿仲南大桥向东至西营镇一路行驶。四人随机选择地点,在道路两旁的树枝上悬挂由林**制作的、宣传内容为“天灭中共三退保命”、“全球公审江**”、“法轮大法好”的法轮功条幅32条。次日由群众报案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林**、刘**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辩称,没有法律规定“法轮功”是邪教,其行为不违法,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林**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林**也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林**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供了1995年11月《关于转发[**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拟证明“法轮功”未被明确为邪教组织。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辩称,其没有错,也没有犯罪。其辩护人史**提出,刘**的行为不当、违法,系在他人怂恿下参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兰志学提出,刘**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所行使的是宪法规定的信仰权利;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没有宪法依据和法理基础,且侦查办案机关程序违法,因此刘**无罪。被告人刘**就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兰志学提供了1995年11月《关于转发[**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拟证明“法轮功”未被明确为邪教组织。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刘**于2011年前后通过老乡相识,之后彼此都知道对方习练“法轮功”。2013年12月31日中午,二名被告人参加老乡孩子的婚宴时,被告人林**向刘**提出晚上一起出去“办点事”(悬挂“法轮功”条幅),让刘**于当日19时30分在南苑小区等着与其会合。当日20时许,被告人林**与被告人刘**及徐某某(另案处理)、柴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后,由徐某某驾驶银灰色老年代步车载被告人林**、刘**及柴某某来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沿省道103线至西营镇的省道327线,沿途随机选择地点,在道路两旁的树枝上悬挂由林**提供的内容为“天灭中共三退保命”、“全球公审江**”、“法轮大法好”的红、黄色“法轮功”布质条幅32条。次日上午,有看到上述条幅的群众打“110”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锦**出所和西**出所的民警分别在省道327线仲宫东郭村至西营镇交管所和港九公路大水井南村等路段两侧树上收缴了上述32条条幅。被告人刘**、林**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和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林**暂住处搜出并扣押宣传卡片47张、《仰望恩师》书籍1册、宣传贺词1份,在被告人刘**家中搜出并扣押内容为“法轮功中共迫害”、“法轮功退党自保”的印章各1枚、宣传光盘76张、“正见周刊”和“明慧周刊”各3份、“大法弟子书刊”2份、法轮功护身符1个、挂坠6个、吊坠111个、《美西国际法会讲法》1份、《写给卫生清扫员的一封信》8份、《大淘汰前奏》1份、《另外空间所见》1份及“法轮功”书籍3册,以上物品经济南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检查鉴定,均为“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郭村,2013年12月31日晚9点30分左右回家时,马路上的车灯一照,有反光的东西,其看到其经营的春旺饭店东侧路边树上挂的条幅,路南有两幅,路北有一幅,都是红底白字,到了第二天10点钟左右,路南的一条条幅掉在地上,上面写着“法轮大法好”。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刘家庄村东头经营超市,2014年1月1日8点左右,其准备营业时发现超市对面路南偏东处的5棵杨树上离地2、3米的树枝上挂了大红色条幅,宽约30厘米,长约1米左右,红底白字,上面写着“天灭中共”“全球公审江**”等内容。

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日7时30分接群众匿名电话报警称,在省道327线仲宫辖区发现“法轮功”条幅,出警后在仲宫至西营镇交管所行道两侧树上共发现“法轮功”红、黄两色条幅32条,字体为白色,内容有“天灭中共三退保命”、“全球公审江**”、“法轮大法好”。上述条幅已被民警全部收缴。

4、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西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1日11时05分,接“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在西营镇汪家场村至西营村路上沿路有六处悬挂宣传“法轮功”条幅,民警出警后在省道327线西营镇汪家场村至西营村方向发现条幅8条,在327线西营村路段交管所附近南侧路边发现条幅3幅,条幅宽25厘米左右,长约1米,内容为“天灭中共三退保命”、“法轮大法好”。

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1日上午接群众报警在省道327线发现“法轮功”条幅,民警出警后在仲宫至刘家村公路两侧发现“法轮功”条幅10条,条幅宽约30厘米,长约1米,内容为“天灭中共三退保命”、“法轮大法好”、“全球公审江**”。

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锦绣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1日10时50分许,接群众报警称在锦绣川乡发现“法轮功”条幅,民警出警后在港九公路大水井南村、九曲村段及省道327线云河村、凉水泉村、艾家村等路边发现“全球公审江**”等内容的条幅11条,条幅宽约30厘米,长约1米。

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逐条向林**出示了在现场提取的32条“法轮功”条幅,林**确认上述条幅均由其提供并于12月31日晚悬挂在仲宫镇至西营镇省道327线沿路两侧树上。

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济南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在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兴隆村的住所处搜查出宣传单、小册子、光盘、书籍等“法轮功”宣传品一宗。

9、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济南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在刘**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西十六里河村40号的住所处搜查出护身符、挂坠、光盘、书籍等“法轮功”宣传品一宗。

10、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刘**对10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7号(林**)的女子即为参与2013年12月31日晚悬挂“法轮功”条幅的林**。

1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林**对10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4号(刘**)的女子即为参与2013年12月31日晚悬挂“法轮功”条幅的刘**。

1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悬挂条幅(法轮功内容)的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郭村富美大酒店沿省道327线向东至历城区西营镇交管所路段,在该路段沿线行道树上悬挂有32条条幅,其中红色29幅,黄色3幅。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在刘**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同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在入境长途车上抓获林**。

14、共同作案人徐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供述,2013年冬天的某一天,其开着自己的灰白色老年代步车*姓刘的从仲宫到西营还到了锦绣川,车上还有谁记不住了,一路上到处扔内容为“天灭中共三退保命”、“全球公审江**”、“法轮大法好”内容的条幅,扔了多少记不清了。

15、被告人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制作了32条红、黄两色的尼龙绸条幅,长1米、宽30厘米,字体白色,内容为“天灭中共三退保命”、“全球公审江**”、“法轮大法好”。2013年12月31日中午其参加一婚礼时告诉刘**晚上去挂“法轮功”条幅,当晚七点半左右,徐某某开车拉着其及刘**、柴某某,沿着仲宫方向走,往树上挂条幅。仲宫南部山区是旅游景点,新年期间游客多,能够引起注意。

16、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2月31日中午,其参加老乡女儿婚礼时,林**劝其晚上不要上班,和他们去办点事。当晚七点多老徐开着他的老年代步车过来接上她,林**坐副驾驶,车上还有一个女的,从南苑小区出发,走了一会其想到可能是去发“法轮功”的宣传单,八点多到仲宫后才知道是悬挂条幅,4人沿着到红叶谷的路扔了30多条条幅。

关于被告人林**、刘**的辩护人张**、兰志学均提出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辩护意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贯彻全**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明确指出,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因此对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史**提出的刘**的行为不当、违法,但系在别人怂恿下参与,悬挂条幅的时间在夜晚,次日上午就被收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2月31日中午其就明确告诉刘**晚上要去挂“法轮功”条幅,刘**一开始说上班不一定去,后来还是答应了。刘**自己供述到了要悬挂条幅的地方其就知道了此行的目的,此后其主动参与在仲宫镇、西营镇及锦绣川乡的省道两旁醒目位置悬挂攻击共产党政策的条幅,悬挂条幅的数量超过30条,且他们自元旦前夜悬挂条幅至被公安人员收缴期间被许多路人看到,应当认定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悬挂条幅宣传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提供并伙同被告人刘**等人到公共场所悬挂宣扬邪教内容的条幅32条,在游人集中的节假日期间展示攻击共产党的执政政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法轮功”宣传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同时属于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通过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是犯意提出者和“法轮功”条幅的提供者,被告人刘**是悬挂条幅的积极参与者,对此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两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刘**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二、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缴获的被告人林**提供的内容为“天灭中共三退保命”、“全球公审江**”、“法轮大法好”的条幅32条及从被告人林**暂住处和被告人刘**家中扣押的宣传卡片47张、《仰望恩师》书籍1册、宣传贺词1份、内容为“法轮功中共迫害”、“法轮功退党自保”的印章各1枚、宣传光盘76张、“正见周刊”和“明慧周刊”各3份、“大法弟子书刊”2份、法轮功护身符1个、挂坠6个、吊坠111个、《美西国际法会讲法》1份、《写给卫生清扫员的一封信》8份、《大淘汰前奏》1份、《另外空间所见》1份及“法轮功”书籍3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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