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城**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30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张**,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日,鸿**司与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鸿**司向城**公司出售钢材暂估数量为3000吨,暂估总价1350万元,具体按实收钢材量计算。合同签订后,鸿**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城**公司多次迟延支付货款。2012年7月21日,双方就未支付的货款及滞纳金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2月城**公司结清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城**公司仍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至今鸿**司供货的总额为20100315.11元,城**公司支付货款2065万元,城建十的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因城**公司存在迟延付款行为。现鸿**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城**公司支付滞纳金2406903.51元,诉讼费用由城**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拖欠的滞纳金为1642204.17元,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鸿**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钢材,暂估数量为3000吨,暂估价1350万元,总量按实收钢材量计算;结算程序、方式、时间及地点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在办理结算时,先由买受人分管本合同的业务员按照实际发生额、合同约定等内容进行审核,做出结算单,然后由买受人单位经理签认,待各项手续齐全后,结算资料方可生效,买受人自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拨款情况分期分批付款,全部款项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出卖人不计取欠款利息。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出卖人同意为买受人大同市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工程一标段提供钢筋,并保证送料的及时性,买受人在收货后对当日该批次钢筋进行复试(复试期为5天),复试合格后按以下落地价格进行结算,如买受人在一个月内现款付清出卖人的整批货款,钢筋落地价格为指定送货当天北京兰格网指导价每吨减10元,另加每吨60元的运输和装卸车费,即指定送货当天北京兰格网指导价格-10元/吨+60元/吨的装卸和运输费=落地价格,如一个月内不能付清,从货到施工现场的第二个月第一天起(即第31天起)以每吨每天增加3元计算,即指定送货当天北京兰格网指导价格+60元/吨的装卸和运输费+3元/吨·天=落地价格。

同日,城**公司向鸿**司发出告知书,载明:项目部或分公司员工没有对外签署变更合同条款、签署各种承诺、证明及其他书面经济文件的权利,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变更合同或签署补充协议,需要加盖城**公司或者城**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城**公司合同专用章(材料设备),或者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劳务)方可生效,未经公司授权的个人签字对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后果由鸿**司自行承担。

2012年10月30日,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内容为钢筋材料款及滞纳金;还款金额为8160315.11元(材料款6880315.11元+滞纳金128万);还款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甲方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钢筋材料款100万元,乙方提供正规材料增值税发票;甲方将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分批支付余下材料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欠款金额的25%,乙方提供正规材料增值说发票【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还款100万元(钢筋材料款);2012年11月,还款1470078.78元(钢筋材料款);2012年12月,还款1470078.78元(钢筋材料款);2013年1月,还款1470078.78元(钢筋材料款);2013年2月,还款1470078.77元(钢筋材料款);2013年3月,还款128万元(滞纳金)】;双方协商如甲方履行本协议按时支付材料款,甲方所欠乙方钢筋材料款滞纳金确定为128万元,滞纳金支付期限截止2013年3月31日,如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甲方将支付乙方全部滞纳金,乙方提供正规材料增值税发票。

一审中,鸿**司称在合同履行期间,鸿**司向城**公司供应总价值为20100315.11元的货物,双方确认钢筋材料款的单价为5153元,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迟延一天,按照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城**公司对上述金额及迟延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鸿**司称,2012年7月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定截止2012年6月30日,城**公司尚欠鸿**司货款6880315.11元,欠滞纳金1580848.37元,7月21日,鸿**司与城**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对上述金额加以确认,并提供对账单以及还款协议予以佐证,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城**公司没有对2012年7月21日还款协议中“文兰涛”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城**公司称,截止2012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之前尚欠的滞纳金为128万元,鸿**司称此滞纳金为其进行让步后的滞纳金,因城**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该按照实际的滞纳金数额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司与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鸿**司已经将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应当支付滞纳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的理解,鸿**公司主张确定滞纳金为128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城**公司按照该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因城**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故城**公司应当支付其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全部滞纳金,包括2012年10月30日之前双方已经确认的滞纳金。城**公司主张截至2012年10月30日双方已经确认的滞纳金数额为128万元,如果城**公司未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则应支付截至2012年10月30日的滞纳金128万元以及之后的滞纳金。综合双方签合同以及《还款计划》的目的,一审法院对鸿**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滞纳金的具体数额,鸿**司主张截至2012年6月30日为1580848.37元,并提交对账单予以证明,但是因该份对账单没有经过城**公司确认且鸿**司没有提供该滞纳金数额具体计算方法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2年7月21日,鸿**司与城**公司员工文兰涛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滞纳金数额为1580848.37元,文兰涛作为城**公司在本次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代表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据此可以认为截至2012年7月21日城**公司拖欠鸿**司货款6880315.11元,滞纳金1580848.37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7月2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滞纳金共计1291621.81元。故对于鸿**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322785.2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鸿**司违约金2322785.29元;二、驳回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城**公司向鸿**司支付的违约金改判为1642204.17元。其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如城**公司按时支付材料款,钢筋材料的滞纳金确定为128万元,支付期限截止2013年3月31日。也就是说,该条款对于2013年3月31日前的滞纳金进行了确定即128万元。城**公司已经做出让步,认可128万元的滞纳金截至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之后,按照每天每吨3元滞纳金的标准计算,城**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为911889.06元,现城**公司尚欠滞纳金1642204.17元。2.城**公司与鸿**司并未签订2012年7月21日的还款协议,在城**公司的告知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城**公司与鸿**司之间对合同的变更、补充均应以城**公司盖章为准。本案中,2012年7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为文兰涛签订,而文兰涛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权限,因此,本案中,不应以该协议为依据确定滞纳金的数额。

鸿**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如下:1.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城**公司按时支付材料款,钢筋材料的滞纳金确定为128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则滞纳金为全部滞纳金。现在城**公司未按时支付材料款,因此应支付全部滞纳金。2.全部滞纳金的数额,双方在2012年7月21日的协议中已经确定,该协议尽管没有城**公司的盖章,但城**公司项目经理文**已经签字确认,在双方往来中的所有合同也均是文**签字。根据2012年7月21日的协议记载,城建十尚欠鸿**司货款6880315.11元,滞纳金1580848.3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鸿**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告知书、还款协议、对账单、滞纳金明细单,城**公司提交的滞纳金明细表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10月30日还款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如何理解,城建十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如下:如城**公司按时支付材料款,则所欠钢筋材料款滞纳金确定为128万元,如因城**公司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则城**公司应支付全部滞纳金。城**公司主张,全部滞纳金即为128万,鸿**司则主张128万元为全部滞纳金基础上的让步数额,全部滞纳金并非128万元。本院认为,鸿**司的主张更符合争议条款的文义,一审法院结合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对鸿**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城**公司仍未按照2012年10月30日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故其应支付全部滞纳金。关于全部滞纳金的数额,鸿**司主张其与城**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且2012年7月21日城**公司项目经理文**进行了签字确认,全部滞纳金数额为1580848.37元。城**公司则主张,文**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权限,故2012年7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还款协议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由于协议中仅有文**签字,没有城**公司盖章,因此,应认为作为合同形式,该协议因欠缺生效要求而未生效。另一方面,尽管合同并未生效,但文**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文**对货款、滞纳金数额的确认。由于文**是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文**的签字及其他证据情况,采信鸿**司关于城**公司欠付滞纳金数额的主张,该认定亦无不当。城**公司关于滞纳金仅为128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5元,由北京鸿**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已交纳),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