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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泽蒙*公司)、原审第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神泽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蒙**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科技公司与蒙**司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蒙**公司300万吨/年褐煤改性提质项目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300万吨/年褐煤改性提质项目分四条生产线,其中一条线为30万吨/年,其他三条均为90万吨/年。第一条30万吨/年生产线于2008年7月开始建设,蒙**司负责土建及辅助工程施工,科技公司负责工艺、设备及安装调试。后蒙**司资金中断导致项目几次停建。因此,2010年4月1日,神**公司与科技公司以及蒙**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蒙**司把与科技公司前期协议中蒙**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神**公司。《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神**公司、科技公司同意重组科技公司控股的北京柯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神**公司出资2000万元进行增资扩股及重组,其中1000万元作为能源公司的运行资本,另1000万元支付给科技公司用于能源公司的整合资金;重组后的能源公司的股权为蒙**司持有40%的股权,科技公司持有6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科技公司方出任;能源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另行确定,工商变更手续由科技公司负责承担。神**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汇给科技公司1000万元,于2010年8月10日汇给科技公司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1年12月1日,科技公司向神**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要求终止协议,但科技公司在合作期间没有把神**公司变更登记为能源公司的股东,2000万元的资金也没有返还给神**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返还神**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科技公司不认可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与神**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内蒙古立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与神**公司的2000万的出资行为系代付行为。立**司与神**公司并非协议的主体,因此不享有权利。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自始没有生效,神**公司不享有协议中蒙**司的权利义务。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科技公司要求恢复到尚未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始状态,当时科技公司与神**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管项目是否在进行不影响科技公司要求恢复到协议未签订之前状态的要求;神**公司要求的是合同权利的转让款,神**公司应起诉蒙**司。神**公司如不同意代付资金2000万元,应根据与蒙**司的约定向蒙**司主张,神**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未明确依据的明确的合作协议,应驳回,科技公司与神**公司不存在合同权利转让关系,科技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神**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神**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需根据《总承包协议》进行项目结算,不能清偿项目债务由蒙**司负担,如有盈余的,由科技公司和蒙**司分担。

第三人蒙**司在一审中陈述称:蒙**司同意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应将2000万元退还给神**公司。

查明:科技公司与蒙**司自2005年开始合作褐煤改性提质项目(以下简称褐煤项目)。2005年6月17日,科技公司与蒙**司签订蒙**司300万吨/年褐煤改性提质项目总承包协议,项目建四条生产线,一条为30万吨/年,其他三条均为90万吨/年。2007年7月5日,蒙**司(甲方、发包方)与科技公司(乙方、承包方)就褐煤项目再次协商签订了《三百万吨/年(3Mt/a)褐煤改性提质项目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采用乙方最新的褐煤改性提质基数,在锡林郭勒盟投资建设三百万吨/年(3Mt/a)褐煤项目,乙方采取总承包方式进行交钥匙工程建设;褐煤项目建设分三条线进行,第一条生产规模为三十万吨/年(0.30Mt/a),第二条生产规模为九十万吨/年(0.90Mt/a),第三条生产规模为一百八十万吨/年(1.80Mt/a);甲方出资进行项目的全部投资建设,负责项目建设前期的征地、立项等工作,并负责完成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对项目建设所要求的各项工作;本项目合作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乙方负责提供具有全部自主知识产权的褐煤改性提质加工的专有技术及相关专用设备,承担该项目的总承包任务,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为¥17192.82万元,本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总承包,总承包费用为¥15153.06万元;项目建设工期六个月;甲方负责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按照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如期将资金汇付到承建方账户,负责项目试生产与调试后的接收工作和投产后的生产组织及管理工作;乙方负责项目全部建设工作,保证项目建设按工程进度计划如期进行,在项目竣工后,负责协助甲方进行该项目的国家权威机构鉴定。《总承包协议》签订后,褐煤项目第一条30万吨/年生产线于2008年7月开始建设,蒙**司负责土建及辅助工程施工,科技公司负责工艺、设备及安装调试。后因蒙**司资金中断导致褐煤项目建设几次停建。

2010年3月29日,科技公司与蒙**司签订《关于设立<北京柯**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约定,科技公司提供褐煤改性提质的全套技术,蒙**司提供全部资金,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10年4月13日,立**司代蒙**司向科技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煤**司的注册启动资金。2010年8月10日,神泽蒙华公司代蒙**司向科技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能源公司重组资金。后因煤**司未成立,2010年10月21日,蒙**司向科技公司发出《关于代付资金转变用途的通知》,将上述代付的2000万元转为褐煤项目建设资金,用于褐煤项目建设一期工程的收尾和二期工程的建设,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进行资金结算;并将积极引进投资者,争取使褐煤项目建设所需的一期收尾和二期资金尽快到位。

2010年12月30日,蒙**司与科技公司签署《蒙**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投产后主要生产技术指标完成情况》,记载:蒙*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采用科技公司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全套技术设备,经过双方通力合作,圆满完成了项目原设计中生产系统的建设和项目变更系统的设计、制造与安装调试任务。并于2009年11月6日完成了生产系统核心设备和关键工艺的调试及试生产,各项生产指标和产品质量指标初步达到设计要求,后对系统的备煤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全部生产系统的试生产运行,达到了满意的效果。双方确认该项目核心工艺和核心设备技术可靠、项目风险解除的前提下,决定新增原煤棚、产品仓及DCS中控系统和厂区生活设施建设和道路硬化,经过8个月的建设,并于2010年10月正式投产。通过生产验证,本项目生产系统工艺、设备运行稳定,产品质量合格稳定,达到了项目设计要求,圆满完成了项目建设的全部任务。

2011年4月1日,神**公司(甲方)和蒙**司(丙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8年,蒙**司由于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完成项目投资,蒙**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王**引进立**司,同时与立**司成立神**公司,由神**公司对褐煤项目进行继续投资。甲方接续丙方成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并承担乙方与丙方前期协议中丙方应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承担丙方与乙方前期协议中丙方应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作为与乙方合作的褐煤煤化(改性提质)加工项目投资人必须保证完成后续项目投资的资金筹措与投入;第三条一期年产加工能力30万吨褐煤提质生产线项目由甲方接续丙方进行投资建设,在甲方投资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乙方须依据与丙方前期签订的协议履约完成项目工艺、设备调试任务(不含2010年项目续建部分),具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4、完成时间:2011年4月30日,5月份进行项目专家评议;第四条各方一致同意,一期项目近日迅速开工进行生产调试,待项目运行基本达到设计指标后,先由甲乙双方对项目指标进行初步验收,之后再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议,评议后的科技成果由能**司独家享有;第五条待一期项目基本达到设计指标后,甲方承诺投资全部项目建设,并由重组后的能**司负责项目总承包建设,其中甲方保证依法承揽项目中1.1亿人民币额度的工艺设备部分,以解决乙丙双方存在的项目建设资金账务平衡问题;第六条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重组乙方控股的能**司,具体为:甲方出资2000万元进行增资扩股及重组,其中1000万元作为能**司的运行成本,另1000万元支付给乙方用于原能**司的整合资金。重组后的能**司的股权为甲方持有40%的股权,乙方持有60%的股权,法定代表及董事长由乙方出任,能**司的组织架构及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另行确定,工商变更手续由乙方负责承办;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双方同意由重组后的能**司主持项目验收前的生产工作,验收前甲方不再增加投资,但2011年4月1日前项目的债务仍有甲方承担,项目验收后,甲方给乙方100万元补偿,双方不再算细账,2、甲方积极进行二期项目的开工建设准备,待一期项目达到投产目标后,开始签订二期工程合同,使二期项目有实质性进展,二期工程100万吨/年的褐煤改性提质技术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技术风险;低温炭化技术由重组后的能**司负责,并承担全部技术风险;第十三条甲方不履行上述被转让的义务时,仍由丙方负责履行与乙方之前的所有协议;第十六条若协议中第四、五条不能如期完成,乙方可暂停本协议中的义务,待协商后再履行。协商不果,乙方可终止本协议中的义务;第十七条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2011年6月9日,蒙**司出具《蒙**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运行情况》,记载:蒙*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采用科技公司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全套技术设备,经过蒙**司与科技公司通力合作,圆满完成了项目原设计中生产系统的建设和项目变更系统的设计、制造与安装调试任务。于2009年11月6日生产系统核心设备和关键工艺的调试和试生产,各项生产指标和质量指标初步达到设计要求,后对系统的备煤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月11日进行了全部生产系统的试生产运行,达到了较为满意的效果。蒙**司认为该项目核心工艺和核心设备技术可靠、项目风险解除,经双方协商决定新增原煤棚、产品仓及DCS中控系统和厂区生活设施建设和道路硬化。经过8个月的建设,于2010年10月正式投产。生产系统的DCS中央集中控制可对提质炉系统的温度、压力、流量及含氧量等关键参数实现自动监测控制,大屏幕对各工序点实现可控监测,实现控制室和远程实时同步监测。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生产期间,对系统的除尘、筛分、产品入仓的故障保护等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和整改。通过生产验证,本项目生产系统工艺、设备运行稳定,产品质量合格稳定,达到了项目设计要求,完成了项目建设的全部任务。不足之处是工作环境还有粉尘存在、蒸发的水分的未能冷凝回收、辅助设备安装质量不高等;希望在二期的项目中能更好的改善和解决。

2011年7月20日,神**公司(乙方)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能**司关于股份变更等协议》,记载:甲、乙双方代表王**、黄**、王**、王*、穆*胜于2011年7月20日下午在甲方六楼会议室召开协商会议。通过认真讨论、协商,就能**司股份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能**司股份变更1、能**司现工商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原股权整合资金1000万元,公司净运行资金1000万元,全部股权均为甲方持有,以后若出现原股权纠纷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与此次股权变更后的乙方无关。3、甲方同意将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具体转让约定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执行。二、甲方与蒙**司二期项目建设1.1亿元资金平账问题,乙方承诺出资5000万元资金在锡林浩特建设二期30/年褐煤热解提质生产线,全部项目由甲方建设,以解决甲方与蒙**司账面1.1亿元资金的平账遗留问题。项目安排2011年8月开工,2012年5月建成投产。要求乙方于8月10日前部分资金到位,甲方安排建设前的准备工作;甲方负责能**司工商登记和注册及相关事宜。

2011年12月4日,科技公司向神**公司和蒙**司送达《终止协议告知函》,记载:神**公司、蒙**司与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能源公司关于股份变更等协议》;科技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已经发生了巨额支出;由于贵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能源公司因此而资金困难已无力维持;终止上述协议后的事宜,建议协商解决。特此函告!注:开办运行费用、一期项目后期整改和二期项目前期费用三项共计支出17423772.57元。该函后附两个附件,附件一为《科技公司与蒙*、蒙华公**源公司开办运行费用审核》,其中载明能源公司管理费用支出为9893777.55元,工程设计部财产支出合计2753947.02元,两项共计12647724.57元;附件二为《蒙*项目整改费用支出情况审核》,其中载明蒙*项目一期整改和二期已发生费用合计4776048元。

2012年2月6日,蒙**司法定代表人王**病故。

2012年3月21日,神**公司、蒙**司将科**司诉至北京**民法院,请求确认科**司发出的《终止协议告知函》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科**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解除《合作协议》有效,同时要求神**公司赔偿科**司经济损失196000元,蒙**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2日,北京**民法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08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神**公司与科**司未共同对一期项目指标进行初步验收,之后由科**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评议亦未进行,进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神**公司1.1亿元投资未到位,能源公司亦未重组,科**司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向神**公司和蒙**司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终止履行协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有效;依法确认神**公司、蒙**司与科**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1年12月4日解除。神**公司、蒙**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第四、五条没有如期完成,故科**司向神**公司和蒙**司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终止履行协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神**公司、蒙**司与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作协议》生效后,神**公司承担《总承包协议》等前期协议中蒙**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保证完成后续项目投资的资金筹措与投入;科**司则完成项目工艺、设备调试任务。因煤**司未成立,蒙**司所有的作为褐煤项目建设资金投入的2000万元,应由神**公司承继,作为神**公司的褐煤项目建设资金。科**司的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规定自始没有生效,神**公司不享有协议中蒙**司的权利义务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因神**公司与科**司未共同对一期项目指标进行初步验收,由科**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的评议亦未进行,进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神**公司1.1亿元投资未到位,能源公司亦未重组,故《合作协议》于2011年12月4日解除。各方《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各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2011年4月1日前项目的债务仍由神**公司承担,项目验收后,神**公司给科**司100万元补偿,双方不再算细账。神**公司、科**司并未对涉案褐煤项目验收,1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科**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褐煤项目存在应由神**公司负担的债务,亦不申请对涉案褐煤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故科**司的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2000万元需根据《总承包协议》进行项目结算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蒙**司同意科**司将2000万元退还给神**公司,且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000万元是否实际投入了褐煤项目或投入后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故神**公司要求科**司返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神**公司要求科**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二千万元;二、驳回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合作协议》中蒙**司权利义务转让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情况下,该合同转让行为不生效。《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承担丙方与乙方前期协议中丙方应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同时约定:“甲方不履行上述被转让的义务时,仍由丙方负责履行与乙方之前的所有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合同转让法律行为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不符合所附条件第十三条的约定时,蒙**司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法律行为没有生效,因此,神**公司不能承继《总承包协议》等前期协议中蒙**司的权利义务。

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转让行为未实际发生。

由于神**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没有履行被转让的义务,科技公司与蒙**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了《二期工程总承包协议》。该协议证明,《总承包协议》中蒙**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没有实际发生。在一审中科技公司提交了《二期工程总承包协议》,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没有认定,遗漏重要事实。《合作协议》签订之后,2011年6月9日,蒙**司出具《蒙**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运行情况》,除了证明“本项目生产系统工艺、设备运行稳定,产品质量合格稳定,达到了项目设计要求,完成了项目建设的全部任务”外,也证明了《合作协议》第一条中权利义务转让没有实际发生。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合同为无溯及力合同。由于神**公司未履行合同根本违约,因此《合作协议》没有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终止履行即可。该合同解除时的状态就是原状,即2011年4月1日前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时的原状,因此《合作协议》解除后不存在财产返还的问题。

三、一审判决认定“蒙元**技公司将2000万元退还给神泽蒙**司”,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根据《关于设立﹤北京柯**有限公司﹥的出资协议》约定,蒙**司应该出资2000万元,该2000万元实际是由第三方代付的。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下,第三人并非因此代替合同的债务人成为合同债务人。因煤**司未成立,《出资协议》协商清算后,蒙**司根据《总承包协议》的约定,将2000万元转为褐煤项目建设资金。本案中,蒙**司在一审中同意科技公司将2000万元退还给神泽蒙**司,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

四、一审判决超出了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科技公司返还神**公司为按《合作协议》约定重组能源公司所支付的2000万元,该诉讼请求从本案起诉开始就没有变更过。一审判决的是,要求科技公司返还神**公司《总承包协议》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款2000万元。

1、从判决书看,神**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范例》载明,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原告诉称”之后,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中载明的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科技公司支付的重组能源公司的2000万元,这一诉讼请求,与两年前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被发回重审时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没有变更。

2、开庭笔录显示,神**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4月16日一审开庭笔录载明,在陈述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时,神**公司以起诉书载明的内容进行了阐述,科技公司亦针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了答辩。当一审法官询问神**公司向科技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依据时,神**公司的回答与起诉书相矛盾。科技公司认为,虽然神**公司作出了与起诉书相矛盾的回答,但这仅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非变更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不认为神**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神**公司在宣读起诉状后,不得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如果神**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神**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没有告知神**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没有要求柯**公司针对神**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可见,一审法院不认为神**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其次,神**公司自己也不认为变更了诉讼请求。2015年4月16日一审开庭笔录中载明,神**公司在回答一审法院关于主张涉案2000万元的依据后,一审法院询问柯**公司项目建设协议是什么时,神**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已变更诉讼请求的异议,也没有要求法院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再次,科技公司也不认可神**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的记录,一审中科技公司一直是针对神**公司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此,神**公司和一审法院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涉案2000万元以返还请求权之诉进行判决,不但超出了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把货币种类物当做特定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有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效力。在物权法上,货币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就货币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之诉,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本案不能以《关于代付资金转变用途的通知》要求返还2000万元,只能以该通知所依据的《总承包协议》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涉案2000万元只是蒙**司支付的褐煤项目款项中的一部分,科技公司为褐煤项目运作垫付了巨额资金,在此情况下,应将涉案2000万元与蒙**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一起,与科技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结合涉案褐煤项目,按照《总承包协议》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然后进行处理。现虽《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但《总承包协议》没有解除或终止。如果要进行褐煤项目清算,应先解除《总承包协议》,在《总承包协议》没有解除以前,则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五、本案2000万元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属于科技公司,一审判决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财产权。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借钱,借的也是货币所有权,而非货币使用权。因此,科技公司自收到涉案2000万元货币资金之时起,就是该2000万元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人。科技公司有权充分发挥资金的效力,用活货币资金,降低货币资金存量,提高货币资金使用效益。一审判决将所有权属于科技公司的2000万元货币资金,假借第三人蒙**司同意,以返还名义判决给神**公司,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财产权。

六、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2011年4月1日前项目的债务仍由神**公司承担,项目验收后,神**公司给科技公司100万元补偿,双方不再算细账。神**公司、科技公司并未对涉案褐煤项目验收,1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述条款应认定为“算细账”条款,与《合同法》中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内容是不同的;其次,“算细账”条款与“结算和清理条款”适用时间不同。“结算和清理条款”适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算细账”条款适用于蒙**司合同转让法律行为生效之后,神**公司承继蒙**司合同权利义务之前或同时;第三,1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本上讲,不是因为神**公司、科技公司未对涉案褐煤项目验收,而是因为蒙**司合同转让法律行为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发生;第四,验收只是合同转让行为生效后的一个步骤。“验收”步骤并不从根本上决定神**公司给予科技公司补偿100万元。

七、一审判决认定:“科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褐煤项目存在应由神**公司负担的债务,亦不申请对涉案褐煤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审计。**公司因合作协议已经解除,2000万元需根据《总承包协议》进行项目结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神**公司依法应对其主张的权利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但不依法要求神**公司提供证明其已经为重组能源公司支付2000万元资金的证据,不要求神**公司提出其主张的代付资金2000万元向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反而要求科技公司提供与神**公司存在债务的证据;其次,在科技公司与神**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科技公司提供债务证据,违背常理。

八、涉案20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褐煤项目建设中,科技公司在褐煤项目中垫付了巨额资金。在涉案褐煤项目中,蒙**司支付的资金仅为3440万元,蒙**司尚欠付资金510万元,科技公司用于褐煤项目的支出远远超过蒙**司所支付的资金。自蒙**司支付涉案2000万元之后,蒙**司、神**公司以借款名义先后抽回资金650万元,剔除被抽回的资金650万元,欠付资金510万元,在2010年10月21日蒙**司出具《关于代付资金转变用途的通知》时,上述资金仅剩840万元。自上述通知出具后,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科技公司在褐煤项目上支出为2900万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科技公司上诉称“本案2000万元,自代付之日开始就已经转为褐煤项目建设资金,科技公司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说法是错误的。科技公司对项目资金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褐煤煤化项目不是科技公司的项目,科技公司只是褐煤煤化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科技公司把他人资金当成自己资金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科技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致函神**公司和蒙**司,要求尽快确认注册公司资金的所有权。科技公司将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项目资金确权给自己的行为是没有根据的。

神**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要求对在科技公司处蒙**司的项目资金享有权利。科技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对褐煤项目是否实际支出提供证据,也没有主张权利。据此,本案2000万项目资金所有权属于神**公司,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司在二审中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2000万元是神**公司出的,应当返还给神**公司。

二审中,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会计账簿;

二、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自2005年至2011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月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四、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就涉案2000万资金流转的部分会计凭证;

五、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以蒙**司为抬头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6969058.33元;

六、科技公司代付土建工程费用200万元的相关会计凭证,蒙**司以借款名义抽回资金760万元的相关凭证;

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一至五可以证明涉案2000万元已经通过科技公司及能源公司全部用于涉案褐煤项目,证据六可以证明蒙**司欠付科技公司项目款项,且曾抽回出资。

神**公司对证据一对应的会计凭证进行了抽样,认可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会计账簿系科技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至四,神**公司认为均系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神**公司认为部分发票无法验证真伪,能源公司与蒙**司没有业务关系,其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不具有合理性,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神**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蒙**司与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科技公司向蒙**司与神**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确认“注册公司资金”的函》,以证明时至2011年12月1日,科技公司还向蒙**司和神**公司发函,要求两公司确认涉案2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并在协商一致后以有效的文字材料告知科技公司,因此可以推定直至2011年12月1日,涉案2000万元尚未支出。

二、科技公司在(2012)丰民初字第08716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以证明科技公司曾在诉讼中提及了《关于尽快确认“注册公司资金”的函》,说明科技公司一直认可该函件的内容,并要求尽快解决解除《合作协议》后的事宜,可以推定涉案2000万元尚未支出。

三、《锡林郭**责任公司0.3Mt/a褐煤改性提质项目重新启动协议备忘录》,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确认30万吨褐煤项目发运及安装等费用仅需工程款750万,蒙**司已全部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涉案2000万元尚未花费。

科技公司对证据一与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2000万元并非注册公司资金;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备忘录仅是就项目开展做出的安排,并非最终结算数额。

蒙**司认可神**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神泽蒙**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汇票凭证、(2012)丰民初字第087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科**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合作协议、出资协议、终止协议告知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股份变更协议、代付资金转变用途通知、资金代转协议、项目总承包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权利主体

神**公司认为,其已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取得了涉案2000万元的所有权,科技公司上诉则提出,《合作协议》第一条系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生效条件为《合作协议》第十三条。本院认为,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神**公司承担蒙**司与科技公司前期协议中蒙**司应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约定,神**公司不履行上述被转让的义务时,仍由蒙**司负责履行与科技公司之前所有的协议。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第十三条并非为第一条设立生效的条件,而是约定了在神**公司承继蒙**司在前期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权利义务再次转移给蒙**司的条件。因此,《合作协议》第一条在该协议签订时即生效。二审庭审中,科技公司与神**公司对何谓“被转让的义务”表述不一,蒙**司表示认可神**公司的权利主体地位,其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前期协议的条件。经审查,《合作协议》中并未就第十三条中“被转让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亦从未就权利义务再次转移达成过合意。因此,神**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承担《总承包协议》等前期协议中蒙**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后,蒙**司所有的原作为设立煤**司投入,后根据《关于代付资金转变用途的通知》转为褐煤项目建设一期工程收尾和二期工程建设资金投入的2000万元,应由神**公司承继,神**公司成为了涉案2000万元的权利主体。后蒙**司与科技公司两方签订的《二期工程总承包协议》及蒙**司单方出具的《蒙**司30万吨/年褐煤提质项目运行情况》并不影响神**公司、蒙**司与科技公司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履行。因此,科技公司在上诉中另提出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没有实际发生、《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应当终止履行、蒙**司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涉案2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属于科技公司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科技公司是否应返还涉案2000万元

科技公司上诉提出,涉案2000万元已全部通过科技公司和能源公司用于涉案褐煤项目建设,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的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10月21日,蒙**司向科技公司发出的《关于代付资金转变用途的通知》将涉案2000万元的用途明确转化为用于褐煤项目建设一期工程收尾和二期工程建设,因此,在蒙**司与科技公司未就涉案2000万元设立专门账目,且未就结算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的审查重点在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2000万元已全部用于上述特定用途。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代付资金转变用途的通知》发出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按通常理解,涉案2000万元作为特定用途资金,应当与其他项目资金可以区分,且应在通知发出后才会用于特定用途,但科技公司无法向本院明确涉案2000万元使用的具体时间,亦无法明确涉案2000万元的具体用途,其一方面称由于蒙**司借款、抽回资金、欠付资金等事实的存在,至2010年10月21日涉案2000万元仅剩840万元,一方面又称自2010年11月开始通过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支出的费用已超过2000万元,因此涉案2000万元亦可认定为自2010年11月开始用于涉案褐煤项目建设;其次,科技公司主张能源公司的支出亦用于涉案褐煤项目一期收尾和二期工程建设,但能源公司并非涉案褐煤项目的合作主体,科技公司未能就通过能源公司进行项目开支进行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中亦无法看出能源公司支出的来源为涉案2000万元;第三,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并未就涉案2000万元设立专门会计账目,科技公司解释称,自2005年至2012年2月,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仅承接了涉案褐煤项目,因此,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的全部花费均应视为涉案褐煤项目的支出,但科技公司无法就如何区分涉案2000万元支出与其他褐煤项目支出、如何排除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的会计账簿中包含其他非褐煤项目支出等问题进行明确说明;就损益表中显示的2011年12月科技公司与能源公司“其他业务利润”畸高的问题,科技公司解释称,由于入不敷出,故在2011年12月对外承接了其他公司项目,其他时间从未涉及其他公司项目,但科技公司未能就产生“其他业务利润”的其余月份如何排除对外承接项目进行明确解释;第四,2011年12月科技公司向神**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告知函》附**中明确载明整合能源公司的开办运行费用为12647724.57元。二审中,科技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涉案2000万元已经全部支出的会计账簿中亦包含了上述全部费用,科技公司对此解释称重整能源公司正是为了进行褐煤项目建设,但该解释与附件一所载内容存在矛盾。综上所述,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褐煤项目的承包方,在收到涉案2000万元款项后,有义务按照发包方的指定用途合理使用资金。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000万元已全部用于褐煤项目建设一期工程收尾和二期工程建设,亦无法证明涉案2000万元按照指定用途花费的具体数额,因此,科技公司应当向神**公司返还涉案2000万元。

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本案中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科技公司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后其在变更诉讼理由申请书及一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诉讼理由,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科技公司返还2000万元的判决于法有据,未超出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将货币作为特定物判决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神**公司系基于合同法提出的债权请求,而非物权请求,因此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北京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北京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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