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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有限公司与北京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公司)、上海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初字第033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恒信凯**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转让方原告与受让方斐**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斐**司共同签署关于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房屋土地等相关资产的《资产转让协议》,斐**公司依据协议购买原告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资产:编号为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坐落于顺义区天竺出口加工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坐落于顺义区天竺出口加工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京房权证顺股字第0069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顺义区天竺出口加工区竺园路6号1幢、2幢房屋,编号为京房权证顺股字第0069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顺义区天竺出口加工区竺园路6号1幢房屋。上述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约定为人民币1.4亿元。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斐**司同意就斐**公司在本协议中承担的全部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4月8日,标的资产的过户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原告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斐**公司始终没有诚实履约,第一期转让价款累积逾期41天,第二期转让价款迄今仍未足额支付。2014年8月25日,三方当事人前述《会议纪要》。两被告在该纪要中明确确认并保证:斐**公司所欠资产转让协议合同本金余款未付部分7480万元将在2014年9月之内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600万元,仍有5880万元本金未予支付。斐**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另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斐**公司将全部转让价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斐**公司不得对标的资产进行任何处分及收益或者对标的资产进行重大改造、改建、扩建、装修等活动,否则构成实质性违约。但斐**公司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了重大改建、改造及装修活动。且原告发函要求停工,但斐**公司仍继续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显著的实质性违约。同时,斐**公司逾期支付任一期转让价款超过60天也构成实质性违约。故依据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880万元人民币,2.被告斐**公司立即支付实质性违约行为的违约金1400万元;3.被告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900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4.被告斐**司对被告斐**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斐**公司、斐**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事实与理由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就纠纷有关于管辖的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恒**公司、斐**公司、斐**司在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16-2中约定:对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

另查,《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文件于2012年1月1日起试行,至2015年2月9日本案立案受理日,该文件在生效适用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审查案件管辖权问题应以起诉时为准,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纠纷,而原告起诉时《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仍在适用期间,因此,本案起诉时,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及相关文件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有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即可以确定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斐**公司、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2015年5月1日其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立案时诉讼标的额超过8800万元,且上诉人及斐**公司住所地不在上海,故该规定确认《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上海**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2.本案系2015年1月完成立案。立案时有效的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为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最**法院公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根据该规定,上海**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上海**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3.一审裁定中提出的上海**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仅为上海局部地区“试行”性质的文件且并非由最**法院在全国公示和发布施行,故该通知不能对全国其他地区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4.上海**民法院官方网站公示文件及上海市**院官网公布案件管辖标准均证明上海**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中《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争议由上海**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案件争议标的超过该法院受理标准,上海**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资产转让协议》第16-2条对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对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解决。恒**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88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上海**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当事人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部分应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管辖约定中选择上海市松江区地域管辖的部分仍然有效。故本案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斐**公司、斐**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上诉人恒**公司主张双方的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三中民初字第03381号民事裁定;

二、被告北**术有限公司、上海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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