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兴**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兴**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唐**、周**、欧**、钱清祥、陈**、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1日通知孙**等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占瑞军、第三人孙**、周**、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单位员工孙**、钱清祥、唐**、欧**、周**、陈**、方**向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我单位拖欠工资,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片面听信孙**等员工的反映,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我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书。首先,该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前既未听取我单位的陈述和辩解,也未告知我单位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而且,所谓欠方**的工资已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及劳动行政监察立案时效。其次,我单位对孙**等员工已经预付或支付部分工资,并且单位车辆在其手上经单位要求交出却拒不交出,并且在单位指派其留守期间,孙**等未尽职责,导致单位一些机械遗失,更为严重的是,竟然中饱私囊,将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偷卖,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因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责令支付经济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了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制作的工资支付情况一份及5份支付单据,拟证明原告在决定书作出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的工资给七人;

2、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和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不严谨,不仅实体上不严谨,而且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14年12月15日孙**等七人向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款,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孙**等七人的投诉后对原告展开调查。2015年1月7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邮送至卞*住所地,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孙**等七人工资的证明及相关工资结算证据。**签收《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无回复,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决定书》并以相同方式向卞*送达。2015年4月9日又指派执法人员亲赴卞*住处,将“决定书”张贴卞*家门,同时又向卞*居住地居委会送达“决定书”。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登记表》一份、投诉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一份;2、孙**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涌泉矿业人事任命书一份;4、调查笔录一份;4、孙**等七员工欠薪工资证明六份;5、工资结算单一份;6、《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邮送投递单、签收单各一份、留置送达公示照片三张及短信内容复制件一份;7、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复议决定书”及邮送回执各一份;7、(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决定书》及邮送送达清单各一份。本复议机关经书面审理认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二、本机关作出饶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5年5月25日本机关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邮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月2日向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6月11日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本案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材料。经对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的审查,本机关认为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6日邮送原告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二、程序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告知立案;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

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期限内提交答辩和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受理并立案处理原告**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孙**、钱**、唐**、欧**、周**、陈**、方**工资报酬,实施劳动监察的基本情况:2014年12月15日,孙**等劳动者前来被告下属的德兴市劳动监察局投诉称,德兴**有限公司即原告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止拖欠他们的工资共计329249元,其中拖欠孙**工资59500元、钱**工资53700元、唐**工资29949元、欧**工资55100元、周**工资65100元、陈**工资22600元,拖欠方**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43300元。要求德兴市劳动监察局帮他们要回工资,并提供了每人欠条一份以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涌泉矿业营业执照、人事任命书、法定代表人卞*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材料。

德兴市劳动监察局接到投诉后,对孙**等人作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1月6日进行立案调查。经审查和调查,原告涌泉矿业欠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德人社监令(2015)0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立即支付孙**等员工工资,限涌泉矿业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本机关。”由于涌泉矿业法定代表人卞*不在德兴,电话联系不上,于是通过邮寄方式寄往卞*住所地。之后,德兴市劳动监察局执法人员又试图通过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与卞*联系,期盼卞*前来本机关协调处理欠薪一事,但无法联系上。2015年1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寄往卞*住所地。同年2月11日,执法人员在多次打电话(卞*手机号码138××××9988)未接听的情况下还通过发短信给卞*,告知其被投诉的相关情况,并要求其速到本机关处理此事并陈述、申辩,但是寄出后过去二个多月,仍然毫无音讯,更未前来处理。

2015年4月9日,被告的劳动监察执法人员只得又亲赴卞*住所地区核实卞*签收情况,由于卞*不在家,也未找到代签收的人,于是执法人员将《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张贴在卞*家大门柱子上,并又由其所在居委会主任代签收了一份,该决定书的签署日期填写成2015年4月9日,但内容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内容完全一致。自此时送达后,卞*至今也未前来处理,却在2015年5月25日,径直提起了行政复议。

二、被告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原告提出处罚前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也未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问题。被告早在2015年1月就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和《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经决定书》,也有寄送达了。2月11日,在电话联系不到后发短信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卞*,目前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也是有效的送达方式,应当属于实施了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程序,而且并非被告未给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是卞*视而不见并置之不理,应当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至于听证告知问题,《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经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的必需程序,《劳动监察条例》亦未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因此,被告作出《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经决定书》前无需告知其听证的权利。故此,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方**的工资已过劳动行政监察立案时效问题。原告是在2013年5月12日出具了方**工资结算单,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原告出具的欠薪凭据到被告劳动监察立案时(2015年1月6日)止,并未超过二年的期限,故未超过立案时效。至于诉称已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步在劳动监察审查范围。因此,原告的这一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3、关于原告已经预付或支付部分工资问题。从原告现如今才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支付时间并不在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而是之后才支付的,而且在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也一直未将支付情况向被告进行反馈和陈述。因此,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给孙**等人的工资欠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至于其事后支付部分工资则属于原告部分履行的事实,原告以此认为事实不清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4、关于原告诉称的单位车辆拒不交出、机械遗失和机械设备被偷卖的问题。对于这类事件,不在被告实施劳动监察的职责范围内,且也未接到举报、投诉,不属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管辖范围,无须审查。

5、作出《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书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期限支付劳动者得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与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让听证。”

因此,被告向原告涌泉矿业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应当得到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恶意拖欠孙**等人工资不付的行为,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应当得到维持。

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劳动监察条例》第三条;

二、事实依据:

1、调查笔录2页(2014年12月15日由德兴市劳动保障局对第三人孙**等五人做的笔录),拟证明涌泉**公司拖欠孙**等人工资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孙**等七人)一组,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3、涌泉矿业人事任命书一份,拟证明涌泉矿业与孙**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涌**公司出具的证明六份及工资结算单一份、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涌泉**公司分别欠孙**、钱清祥、周**、欧**、唐**、陈**、方**等人工资的事实;

三、作出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四、程序依据:

1、孙**等人的投诉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前来投诉的事实;

2、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德兴市劳动监察局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投诉的事实;

3、立案审批表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月6日立案的事实;

4、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邮寄送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的投递单、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决定书并投递,原告法定代表人卞*邻居于1月8日已代签收的事实;

5、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及投递单、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决定书并投递,原告方已签收的事实;

6、德兴市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向卞*发送短信内容的复制件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2月11日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卞*孙宏水等人投诉要求涌**公司支付工资及邮寄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的情况和通知前来处理欠薪一事的事实;

7、2015年4月9日留置送达的公示照片三张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4月9日再次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孙**、周**、欧金才陈述,原告欠我们的工资是事实,我们身上也是有欠条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陈述的职责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程序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证据1(即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确定,调查笔录是给五个人作的,并不是所说欠薪的七个人,合法性有异议,且开庭到庭的只有三个人,其他两个人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人开庭时也有一个没有出庭,没办法核实身份,不予认可;对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证据2(即七名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称,对到庭的三位没有异议,对其他人不予确认;对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证据4(即证明六份及工资结算单一份、汇总表一份),原告提出异议称,汇总表清单上没有公章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复印件也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只有五个人,作出的决定书中是七个人,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证明及结算单的出具人束万洋是总公司的会计,盖的应该是财务章,而不应是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与任命书上的公章也不一致;对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证据3(即任命书一份),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程序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投诉书是六人与决定书列七人有矛盾,登记表与投诉书也不一致,前后有矛盾,限期改正责令书是六人与决定书中的七人也不一致,调查笔录对五个人调查,这几份文件与决定书都有矛盾,另快递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收,是邻居签收,原告不认可,4月9日作出的决定书,予以认可,其他邮寄的文件都不认可,对于照片没有异议,4月9日的送达回证也没有异议;对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程序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正确审查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孙**等三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工资支付情况一份及五份支付单据),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称,支付单据无法证明支付给谁,只有一份是其中一个第三人的帐号,到底是收还是付不清楚,证明不了支付了工资,且原告的举证不合法,应当在限期举证的时候举证的。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称,我们作出的处理决定是1月21日,但是支付单上是2月11日、2月15日,是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如果是支付工资,就是部分履行,如果不是就是恶意拖欠,原告也没有把这个情况反映给本机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孙**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支付单据不予认可,另提出在上海是受到过一万元,但不是支付欠付工资,是后来因为矿里没有资金,矿里面的设备也被淹没了,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请我帮忙,让我把电搞好,先支付了一万元费用,所以我就去通电了,这一万元不是工资,跟本案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周**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支付单据不予认可,但2015年2月15日我收到一笔14400元,跟证明上的拖欠工资数没有关系,是2015年矿里请我回去帮忙支付的部分费用,还有一些费用还没给我报销。第三人欧金才第三人周**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汇总清单上注明的两万元都受到了的,但只有2015年2月11日的一万元支付的是欠付的工资,另一万元也是2015年矿里请我回去帮忙支付的部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称,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程序符合劳动监察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评议,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孙**、唐**、周**、欧**、钱清祥、陈**、方结平等六人先向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一事,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予以立案,经初步调查及收集证据,2015年1月7日,制作了德人社监令字(2015)0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立即支付孙**等六名员工工资。限你单位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本机关”,因无法联系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故于同日向卞*户籍登记地进行了邮寄送达,该邮件由卞*邻居于2015年1月8日代为签收。因未收到原告任何答复意见,2015年1月21日,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制作了(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等7日工资报酬329249元,并将书面情况报送我局。如你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我局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于同日向卞*户籍登记地邮寄送达,且亦由他人代为签收,但原告仍未及时予以回复。2015年4月9日,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员至卞*户籍登记地所属社区居委会,核实了卞*户籍登记地确属其住所,故又制作了一份(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将该份决定书留存于卞*户籍登记地社区管理人员处,委托社区管理人员转交,另张贴一份于卞*住所处,该份决定书除落款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决定书完全一致。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不服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向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虽然除落款日期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但落款日期的不同则必然导致申请复议及诉讼时限的不同,故显系两份不同的决定书。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已经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并未被依法撤销,故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一份(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应视为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孙**等七人向其投诉原告欠薪一事作出了两次处理决定,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应予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未能纠正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的错误,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复决定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德)人社监薪支字(2015)0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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