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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30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茹秀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李**于1989年3月入职到红**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红**公司未给缴纳1989年3月至1999年5月的各项保险,导致李**产生各项保险损失。2011年2月,李**在工作中受伤,红**公司未按照工伤程序为李**申请工伤,造成李**至今未能申请工伤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红**公司以李**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为李**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李**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故起诉到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1989年3月至199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红**公司赔偿自1989年3月至1999年5月未缴纳各项保险的保险损失费;3.要求红**公司赔偿2011年2月因工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费4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红**公司与李**于2008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李**陈述的其他年份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法律规定从1999年6月才为农民工缴纳保险,且红**公司已经于1999年6月为李**缴纳了保险,根据法律中关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李**提供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记载的内容,红**公司不应为李**缴纳以前的保险。李**于2011年2月并未有工伤事实,且其主张的第3项即请求工伤损失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现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红**公司并无过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称其自1989年3月始到红**公司工作。双方曾经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在完成工作后红**公司每月为李**支付月工资。2012年之后李**一直未上班。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李**已经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李**的申请退职书中有其名字和指印,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身患疾病,经怀柔区**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正式提出退职申请。2015年8月12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出具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其中显示参保时间为1999年6月。自2015年8月始,李**每月领取退休金1460余元。李**向北京**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李**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上述通知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提交了退休证、结业证书、基本医疗保险视同审批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书证。其中加盖了红**公司的退休证显示李**参加工作时间1989年3月。1992年12月10日的结业证书中亦显示李**的工作单位系北**脯厂。红**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的退休证、基本医疗保险视同审批表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真实性均认可。红**公司提交了申请退职书、鉴定通知书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书证,李**虽不认可退职申请书中的签名和指印,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红**公司成立于1982年8月,当时企业名称为怀柔县果脯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6年6月,该企业的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1月,怀柔县果脯厂变更名称为北**脯厂,经济性质仍然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北**脯厂因改制变更为北**脯厂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之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2009年,北**脯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红**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红**公司虽然不认可李**于1999年5月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退休证中记载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3月和结业证书显示的工作单位及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双方自1995年1月至199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因红**公司在2001年改制前的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且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保险的规定最早于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红**公司按照上述规定自1999年6月始为李**缴纳养老等保险的行为合理、合法。现李**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其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故法院对于李**要求赔偿1989年3月至1999年5月保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红**公司不认可李**于2011年2月因工受伤,而李**就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李**要求赔偿因2011年2月因工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费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与北京**限公司自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9年3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于1989年10月签订集体劳动合同,1996年1月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将双方于1989年10月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书收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退休证及结业证书显示的内容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89年3月份,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自1989年3月起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双方于1995年1月至1999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2月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领导让上诉人自己去看病,并承诺全额报销医疗费,该事实上诉人车间主任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故意回避上述事实,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予以具体核实。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出现上述错误,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必然有失偏颇。综上,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75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第一项,我方只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为18555元,不同意支付第二项及第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红**公司对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989年3月至1999年5月保险损失费一节,因被上诉人在2001年改制前的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另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保险的规定最早于1999年6月1日起施行,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自1999年6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等保险的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1年2月因工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费4万元一节,上诉人应证明其确系因工受伤,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因公受伤情况,故上诉人此诉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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